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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律师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郴州分所 发布时间:2023-02-09 点击量:

【检索主题词】执行异议之诉;再审裁定;金钱;质押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11月20日

【法院名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孙水林、栗瑶

【律师事务所名称】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7日,根据永兴县人民政府对冶炼企业的扶持政策和财政预算安排,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简称红鹰公司)向原告申请700万元退税质押权借款(并承诺将退税资金及时归还财政借款),用于缴纳7037553.63元增值税。经永兴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陈占华审批同意,原告于当天将700万元财政资金从金银产业引导资金专户拨付到了永兴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共管的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随后,原告与红鹰公司一起将该700万元加上红鹰公司自有的37553.63元,从双方共管账户支付,用于红鹰公司缴纳增值税。2015年12月30日,县国税局案程序审批同意将红鹰公司即征即退增值税7037553.63元根据财税(2011)115号文件规定的“征五退五”优惠政策,将3518776.82元从县金库退付到财政与红鹰公司共管账户。

在2015年10月12日郴州市北湖区法院以(2015)郴北执字第1133号裁定书为依据冻结红鹰公司和永兴县财政局共管的缴税退税账户于2016年10月12日到期后,北湖区人民法院再次执行(2015)郴北执字第11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共管账户2974158.27元财政资金。永兴县财政局不服,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9月18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湘10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永兴县财政局的异议申请。

永兴县财政局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是财政与红鹰公司双方共管账户,专项用于缴税,办理退税资金和偿还财政借款。永兴县财政局借给红鹰公司700万元资金属财政预算资金,该资金的唯一用途是借给企业用于缴税,以完成税收和财政增收的任务,而不是红鹰公司所有和自由支配。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分行的预留印鉴卡和开设账户说明也充分表明,该账户发生资金支付时,必须要有原告所属国库股副股长曹大明的盖章才能拨付,原告对该资金的使用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该共管账户的所有权仍归财政所有,而不归红鹰公司所有。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的户名为红鹰公司,则该账户的资金属红鹰公司的财产,北湖区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

永兴县财政局不服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请求法院确认永兴县财政局享有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2.请求撤销冻结被执行人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对该账户解冻,并判决不得执行该账户资金297415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为动产,谁占有谁所有,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登记在红鹰公司名下,有红鹰公司合法占有,且账户实行实名制登记,不以共管认定,故本院冻结无误,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永兴县财政局的诉请不予支持,驳回了永兴县财政局的诉请。

永兴县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法院确认永兴县财政局享有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3.请求撤销冻结被执行人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对该账户解冻,并判决不得执行该账户资金2974158.27元。二审法院认为:永兴县红鹰公司将退税款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账户确定为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内资金作为偿还永兴县财政局借款的担保。该专用账户须有红鹰公司财务专用章、红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的私章以及永兴县财政局国库股副股长曹大明的私章才能发生资金交付,而红鹰公司在退税资金到账前2日将案涉账户银行卡、红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的私章交由永兴县财政局保管,永兴县财政局由此获得该专用账户的控制权,即永兴县红鹰公司将该专用账户移交永兴县财政局占有。现红鹰公司伪娘永兴县财政局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永兴县财政局有权以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有限受偿。二审法院支持永兴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英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省高院经审查认为红鹰公司和永兴县财政局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构成质押担保,永兴县财政局享有案涉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戴英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是账户资金优先受偿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永兴县财政局与第三人永兴县红鹰公司之间账号中的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以及永兴县财政局对该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本案二审过程中,由于再审申请人戴英怠于行使权利,案涉款项冻结到期后未续冻,已被另两案冻结、扣划,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款项已丧失了受偿的权利,无权再主张执行,戴英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2015年10月12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郴北执字第01133号裁定书为依据依法冻结红鹰公司与永兴县财政局共管的缴税退税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冻结额度为2970538元,于2016年10月12日冻结到期(详见附件一)。2015年12月30日,3518776.82元退税款进入案涉账户,账户余额为3524178.27元,其中2970538元退税款(以下简称“案涉款项”)被冻结。2015年12月31日,永兴县财政局就案涉账户内被冻结的案涉款项以外的550000元实现质权,用以偿还红鹰公司财政借款,扣减跨行支付手续费20元后,案涉账户余款2974158.27元(详见附件二)。

2016年9月12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1002执1111号裁定书冻结案涉账户,冻结额度为307300元(详见附件三)。2016年10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0执183号裁定书冻结案涉账户,冻结额度为17725600元,并于同年11月1日即从案涉账户扣划2666858.27元(=案涉账户余款2974158.27元-另案冻结额度307300元)(详见附件四)。虽然2016年11月2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再次以(2015)郴北执字第01133号裁定书为依据冻结了案涉账户(详见附件五),冻结额度为2970538元,但此时案涉账户内案涉款项已被另案冻结、扣划,再审申请人戴英实质上仍丧失了受偿的权利。

故此,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戴英对案涉款项已丧失了受偿的权利,不得再主张执行案涉款项,戴英对本案申请再审已缺乏诉的利益,应予以驳回。

二、永兴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双方达成了关于3518776.82 元退税款质押的书面合意,退税的案涉账户为封闭运行的企业缴税退税专用账户,由永兴县财政局实际控制和管理,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应当认定永兴县财政局对该笔退税款享有质权,可以优先受偿。

红鹰公司借款时向永兴县财政局出具了承诺书,同意退税资金退到案涉账户,以此保证借款的安全,在该退税资金到账前2 日将该账户银行卡、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私章交财政局保管,财政局以该款优先偿还部分借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永兴县财政局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表示认可,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系争账户为专门开立的财政与企业共管账户,账户内转入的资金有且仅有该笔退税资金3518776.82 元,资金来源唯一,资金进入共管账户的途径唯一,数额特定。账户开立之初即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账户内资金必须有永兴县财政局国库股副股长曹大明的盖章才能拨付,永兴县财政局实质上取得了案涉账户及该笔退税资金的控制权。该笔退税资金不可能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出质人也不可能自由支取,已完全脱离出质人红鹰公司的责任财产,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应当认为质权已经设立,永兴县财政局可以优先受偿。

三、永兴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合意设立质权的行为在案涉款项被冻结之前,并非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并无恶意阻碍本案执行之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制范围,永兴县财政局就案涉款项享有的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异议人排除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目的在于规制恶意阻碍执行的行为。而本案中,永兴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合意对案涉款项设立质权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早于2015年10月12日案涉款项被冻结,并非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更无恶意阻碍本案执行之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案涉款项冻结到期未续冻后已被另案冻结、扣划,再审申请人已丧失对案涉款项进行执行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并实现案涉款项的质权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四、案涉账户是企业缴税退税专用账户,属于企业与财政共管、封闭运行的账户,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并由永兴县财政局控制和管理,区别于企业的一般责任财产。为帮扶企业发展,永兴县财政局利用产业引导资金出借款项给企业用以缴税,同时通过专用账户共管的方式对退税资金设立质押担保,已经承担了50%债权敞口的风险,并未减少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质权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被申请人永兴县财政局类似的产业引导资金借款累计已达2亿多元,仅与红鹰公司同批的退税款质押即高达1940万元。如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永兴县财政局依法设立的质权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恐将产生巨大的负面示范效应,巨额预算内财政借款质押资金将被出质企业的一般债权人冻结和强制执行,危及地方财政安全。

五、本案再审,既无法实现再审申请人戴英的利益诉求,又无助于解决另两案对案涉款项的扣划执行,却将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恳请合议庭综合考量,驳回再审申请。

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戴英已丧失了对案涉款项执行受偿的权利,与被申请人永兴县财政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本案即使再审,再审申请人戴英亦不可能再对案涉款项予以执行受偿,永兴县财政局依法享有对案涉款项的质权。而在另两案中,因案涉款项设立质押在前(2015年12月30日即已进入案涉账户交付质押),另两案执行冻结在后(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8日冻结案涉账户),在先设立的质权当然能阻却在后金钱债权的执行,故因案情存在重大差异,本案再审亦无助于解决另两案对案涉款项的扣划执行,永兴县财政局仍然享有对案涉款项的质权,并能阻却另两案金钱债权的执行。故,本案启动再审已无实质价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恳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戴英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省高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永兴县财政局与第三人红鹰公司之间就账户中的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以及永兴县财政局对该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红鹰公司向永兴县财政局借款时出具了承诺书,同意退税资金到账前2日将该账户银行卡、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私章交财政局保管,财政局以该款有限偿还部分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永兴县财政局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同事,涉案账户为专名开立的共管账户,账户内资金来源唯一,数额特定。账户开立之处即由财政局实际控制和管理,账户内资金必须有永兴县财政局曹大明的盖章才能拨付,永兴县财政局实质上取得了案涉账户及该笔退税资金的控制权,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应当认定质物已移交被申请人占有。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担保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构成质押担保,永兴县财政局享有涉案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戴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英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设立共管账户收取退税资金并把支取该账户资金所需的印章全部交由一方保管,是否能构成金钱质押以及能否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关于金钱特定化。本案中永兴县财政局和红鹰公司设立共管账户收取退税资金,红鹰公司向永兴县财政局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退税资金到账前2日将该账户银行卡、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私章交财政局保管,财政局以该款有限偿还部分借款,足以证明永兴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之间已经实际达成质押意思表示并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该共管账户在开户时实行双控,即该账户发生资金时,需要红鹰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私章和永兴县财政局国库股副股长曹大明的私章才能拨付。故此该账户的资金已形成特定化。

2.关于实际占有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标的物为退税资金,在退税资金拨入案涉账户前2日永兴县财政局取得红鹰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私章时已经完成占有。

综上,本案中永兴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担保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构成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永兴县财政局对于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本案中戴英是否能对案涉款项享有受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经戴英申请,北湖区法院在2015年10月12日冻结案涉账户到期后未续冻,已被另两案冻结、扣划,戴英已经对之前被冻结的案涉款项丧失了受偿的权利,无权再主张执行。2016年11月29日申请再次冻结的资金是红鹰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质押给永兴县财政局的资金,戴英没有受偿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对于未来可以确定获得的金钱形成质押所需的条件有哪些。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最后建议大家在诉讼过程中要积极的行驶自己的权利,不要怠于行驶,不然容易丧失自己的既得利益,从而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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