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主题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金占用利息;诉讼时效;连带责任
【业务类别】民事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4月10日
【法院名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米承善;李惠鸿
【律师事务所名称】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5日,某公司向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开区管委会)递交了一份书面的《申请用地报告》,意参加竞买土地,开发新项目。2012年11月7日,某公司从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个人账户向“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转入现金10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1000万元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注明为“土地保证金”。2012年12月6日,怀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发出公告,拍卖案涉地块,竞买保证金为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分7 笔共计3000万元转入“怀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注明地块保证金。2013年1月14日,某公司与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总价66633867元,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受让地块的定金,交易服务费需在成交当天缴清,也可从竞买保证金中支付。2013年4月26日,怀化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了一般缴款书:收取某公司刘某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怀化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一般缴款书:收取某公司土地出让金2941.77万元;2013年12月5日,某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盖章,但国土局未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10月9日,某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提交《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报告》,报告称:该宗地挂牌出让时,出让公告中所载供地条件为三通一平,但知道现在,该宗地还没有完成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不具备交地条件,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6年2月25日,怀化经开区召开党工委会议,其中一项即关于某公司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交易的问题,地块使用权终止交易后,由经开区财政局退还某公司已缴纳的土地保证金1000万元和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相关利息及土地交易费用不予退还。2016年3月17日,国土局、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自动解除后挂牌出让相关问题处理的协议》,第二条,乙方(某公司)未按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上述约定该《成交确认书》自动解除;第三条,该宗地挂牌出让时,出让公告中所在供地条件为“三通一平”,由于历史遗留原因该宗地没有完成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工作,出让方上述行为是造成乙方不及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因之一;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由经开区财政局将乙方已交纳的3941.77万元土地出让价款,退还给乙方;第五条,已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58.23万元由怀化经济开发区协助其向怀化市财政局按非税收入退付程序办理。2016年5月3日,怀化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退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9417700元。
【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未能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土局的原因造成的,某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某公司有权要求国土局赔偿因其过错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国土局无法与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庭审中,国土局陈述其获得国土部批准的具有电子监管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在2013年12月5日,并不是在《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2013年1月28日之前。在庭审中同时辩称系某公司未向其提交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面申请导致未能在2013年1月28日取得具有电子监管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种说法明显有误。首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第七项以及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是国土局在与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应将成交信息及时上传至国土部,而后向国土部申请签订正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的电子监管号,再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因国土局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交地时间及方式向某公司履行交地义务,国土局在当时并没有向国土部申请电子监管号,无法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一步说,《成交确认书》也并没有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前置条件--需先向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其次,某公司在《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内多次到国土局要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因国土局当时无法与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局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未能按时签订。退一步说,国土局系在2013年12月5日向国土部申请电子监管号,之后将正式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拿给某公司签字盖章,这也可以证明系国土局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为在此之前国土局并不能拿到有合法电子监管号的出让合同文本。最后,某公司为竞拍该土地已经花费4000万元,已完成支付出让价款的60%,并已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字盖章,不存在竞拍成功后,主动放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
(二)国土局事实上无法向某公司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地块,甚至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地义务。
从事实来看,案涉地块至2015年10月19日仍未能完成征地拆迁以及“三通一平”,且国土局也承认系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在客观上就不可能向某公司交付符合供地条件的地块。同时,案涉地块于2012年6月27日已经国土局挂牌出让,最终由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竞拍获得,经开区投资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后,分三次至2012年9月13日将土地总价款66633867元付清。至2012年12月15日,国土局对案涉地块又再次进行招拍挂,由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竞拍获得。虽然某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竞拍获得了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但是事实上国土局无法交付土地给某公司,因为案涉地块未办理完毕国有土地收回手续,案涉地块仍在怀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国土局无法履行其交地义务。
(三)国土局应对某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国土局的过错行为,造成某公司迟迟未能对该宗地块进行开发建设,最终导致某公司无法实现其竞拍案涉地块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国土局与经开区管委会占用某公司交纳的4000万元土地出让金达3年之久,应当对某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某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包含某公司为竞拍案涉地块所支付的交易服务费321500元以及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占用某公司竞拍成功后所支付的4000万元资金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对国土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申请用地报告》是向经开区管委会提出,案涉地块属于经开区管委会管辖范围且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主要为经开区管委会占用,最后的退款也是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退付,经开区管委会是实际上享受到原告人民币40000000元资金利益的获得者,且国土局的违约行为有一部分原因是经开区管委会导致的,经开区管委会与国土局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开区管委会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故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对国土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国土局与经开区管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国土局与经开区管委会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需要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二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拍获得了拍卖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某公司具备了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与国土局之间的出让合同成立。现国土局并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字,因此某公司与国土局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成立。但是,国土局在2012年12月25日的怀国土挂告字(2012)XX号出让公告明确公示,供地条件为“三通一平”,而至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经开区管委会要求解除出让合同时,该地块的征拆工作仍未完成。市国土局和经开区管委会的拍卖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15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中“不得‘毛地’出让”的要求。某公司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政府的信赖,交纳了巨额的保证金之后参与竞买并拍卖成交,但因拍卖土地不符合交付要求而无法利用。现市经开区管委会已退还某公司39417700元,但某公司交纳的40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显而易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和经开区管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15年10月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于2016年3月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协议 ,但协议方案是按照经开区管委会党工委会议的决定,仅退还保证金,并未就赔偿损失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权利。而权利的放弃,除非由法律明确规定默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确定。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为,国土局与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案例评析】
一、即使合同未签字,合同仍然有可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签字,合同也成立。而本案中,如果某公司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支付了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且国土局以及经开区管委会已收取该价款,那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使国土局未签字,该合同仍然成立。
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基于法定孳息物和实际损失提出。本案中,正如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所阐述的那样,某公司系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政府的信赖而参与案涉土地的竞拍,并交纳巨额竞拍保证金。但是在其竞拍获得案涉土地之后,发现案涉土地无法完成征地拆迁以及“三通一平”,且此情况一直持续近3年时间。又因国土局原因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字,导致合同不成立,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终认定国土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某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而国土局和经开区管委会从2013年1月15开始占用某公司4000万元资金,至2016年5月3日才予以退还,某公司在此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显而易见,人民法院判决国土局与经开区管委会赔偿此期间占用某公司资金的利息合法、合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并非典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因为本案的出让合同并未成立。虽然合同未成立,但是并不因此而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建议在进行民事活动中时,应当严格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严格恪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以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