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利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诉讼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我国在201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第一次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鉴于当时法律规定对此不明确具体,实践操作性不强,难以形成统一的见解并将其合理有效地适用,2014年12月,最高法院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第三撤销诉讼之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020年12月,最高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才正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予以确定。
当时作为全新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无太多司法经验可以借鉴。但该制度的设立又尤为重要,笔者依据法律规定并立足于司法实践,对涉及该制度实务问题进行探析,能对本律所专业发展以及“第三人”的自我保护作出微薄贡献,则未负行文初衷。
本文主要侧重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定位、起诉条件等涉及实务方面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定位
根据诉的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也称为“变更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一种事后非常的救济措施,应严格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案外第三人不服生效裁判在程序的选择上一般有两种类型,独立型和再审型。独立型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设立的,旨在撤销判决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再审型是以再审为依托,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独立型,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撤销之诉。相比之下,因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诉讼中行使过一定的诉讼权利,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比再审程序要低一些。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将其规定在第一审程序后面,作为单独一节,未特别规定的,应适用普通程序规定。但从具体程序设定上看,最高法院已充分考虑其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共性,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虽《民诉法司法解释》将其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节进行规定,但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独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实际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主体、程序、实体条件三个方面。切入实务,下文逐一探讨研究分析。
(一)起诉条件之:主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围直接关系到该制度适用面的宽窄,对其加以探究有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有效运用。其中,对原告适格的限制过多可能会影响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而对原、被告适格不加以必要限制则可能使制度被滥用甚至是演变成恶意诉讼,从而彻底背离保护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目的。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适格的原告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裁判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则当然不能提起该诉讼。因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关于实体要件部分,下文再述)。第二,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判断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判断,确定其是否为第三人。第三,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首先排除了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中显而易见的逻辑在于法律敦促权利人珍惜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若由于自身的过错未能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需自己承担。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可能成为该诉的适格原告。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司法实践和最高法院观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理由: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在该情形下,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及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文书样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对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应列明为被告。
(二)起诉条件之:程序条件。
上文已就主体条件进行了分析,下文就程序条件进行探析。
1、程序条件关键点之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主要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如下情形: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对于该事由,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如在作为第三人诉讼地位情形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等),则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构成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事由的问题。实践中,该事由经常被提出。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适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能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此为证明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般讲,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判断标准,但同时还要看该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参加该诉讼的必要性,若能够证明该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厉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未参加诉讼的,则可以确定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此时,该第三人则不能以此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程序条件关键点之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为避免对法律关系造成长期的不稳定,维持裁判的公信力,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做了必要的限制。此限制条件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此规定所设期限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定,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该第三人,以及该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形进行判断。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可能晚于法院文书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生效时间。若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则会不予受理。
3、程序条件关键点之三: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如需撤销的是一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一审法院管辖处理;如需撤销的是二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二审法院管辖处理。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考虑是基于便利原则,笔者认为,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是最了解案情的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确定由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理有利其充分自身的优势查清事实,也有利于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管辖法院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就是确定了专属管辖原则,此时不应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起诉条件之:实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实际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下文分别述之。
1、实体条件关键点之一:要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问题,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得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这里已经明确了对象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文书,并不包括仲裁部门的裁决书、调解书等。
实务中值得注意的几个方面:一是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再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对于调解书,也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出具调解书的调解结案的案件。三是对于下列情形案件,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费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2、实体条件关键点之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系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而不包括程序内容。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的事实。这要求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交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实践中应注意的是: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经审理以后,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起诉时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不一定要求在立案审查时要对该证据材料查证属实。
3、实体条件关键点之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就是说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这就要求错误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简而言之,就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法院观点,主要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著作权、股权、继承权等等人身、财产权益。
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就普通债权而言,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则可以适用该制度,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又如债权人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等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
后记: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法律规定已趋于完善,上文仅就该制度部分内容进行了探析,诸如请求中止执行,法院立案审查程序、审理程序等,鉴于篇幅未一一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