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赢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到位”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的主张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为被执行人,对不符合的作出驳回裁定。但由于此类案件因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法律关系尤为复杂,执行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对案件实体和程序性的内容判断时有偏差,其中,争议较多的是财产混同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三种常见的财产混同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1.债权人能否主张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2.债权人能否主张债务人与其子女存在财产混同,追加其子女为被执行人?
3.债权人能否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物混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分析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案例:
(1)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2)张朝水、王大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3号】
贵州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其中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和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遵义中院认定王大平请求追加第三人田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而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而申请人请求追加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原配偶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父母与子女财产混同
典型案例:唐洁不服南昌中院执行裁定案【(2019)赣执复130号】
南昌中院认为:“从本案调查的证据显示,未发现朱丹接受了其父母的财产,不能确认殷明慧夫妻将财产转移至其女儿朱丹处,故不能认定朱丹从事购房等个人重大经济活动的资金,有来源其父母的财产,异议人唐洁申请追加第三人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认为:(1)关于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唐洁所称的朱年瑞、殷明慧夫妻与其女儿朱丹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2)关于规避执行的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如前所述,本案复议申请人唐洁所主张的“财产混同”形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等法定的财产混同类型,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典型案例:
(1)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
(2)《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申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杨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96号】
湖南高院认为:“因鼎力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金茂公司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杨丽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一审认为金茂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表述不当,但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驳回金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如认为杨丽与鼎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需向金茂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股东与非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法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如认为股东与非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需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三、结论
综上案例,司法实践中在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解决“执行难”问题时的立场已日趋明确:1.针对审判阶段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执行阶段不可以代替审判阶段进行追加认定;2.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仅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例外;3.针对以“父母与子女财产存在混同”为由进行的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已被最高院以不属于法定“财产混同”情形予以了否定,但该类纠纷中“规避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因《变更、追加规定》尚未明确“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而无法通过追加被执行人这一方式维护权益,而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在新证据规定下能否对当事人权益予以充分保障亦是司法实践中的另一难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