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合同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现实生活中,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特别是当合同甲方处于强势的控制地位时,甲方往往会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对自己有利的解约条款,极大的增加乙方的义务,使乙方稍有违约即可能承担被甲方解约的严重后果。因此,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禁止权利滥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合同一方仅显著轻微违约时,解除权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一、 典型案例:违约方轻微违约,约定解除权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 (2018)最高法民再125号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30日,港龙公司(乙方)与明珠实业公司(前身三亚南宏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亚明珠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三亚市解放三路668号的明珠广场内地上四层西北区面积4000㎡的房屋经营电器、通信器材等。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25年12月25日。合同第六条6.2款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四条4.4、4.5的约定,时间超过4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产生后果由乙方自负。根据合同的约定,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缴纳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前,截止日期是2009年1月19日。因港龙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述费用,明珠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向港龙公司发出《解除<三亚明珠广场租赁合同>通知》。2009年1月24日,港龙公司向明珠实业公司缴纳了上述所有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明珠实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125号判决,认为港龙公司虽违约但情节轻微且没有违约故意,未造成明珠公司显著实际经济损失,未破坏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基础,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港龙公司逾期交费事出有因。因此,对明珠实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为: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亚明珠广场租赁合同》第六条6.2款约定,港龙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4.4、4.5款约定的交纳费用时间超过45天,明珠实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综合本案法律关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明珠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首先,作为商事主体,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明珠公司两次单方要求提高费用标准虽不构成违约,但一定程度上令人对其是否有正确履约的诚意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港龙公司虽违约但情节轻微且明珠实业公司受损极小,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港龙公司此前一直按照约定支付费用,从未违约,并不是屡次拖欠费用。而此次交费逾期时间很短,仅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明珠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期限3天,显然没有恶意违约的故意。港龙公司逾期交费,给明珠公司造成的损失,仅是该笔逾期费用的孳息损失。由于该笔费用金额不大且港龙公司逾期时间很短,相应的孳息金额更小,明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发生了其他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是长期租赁合同。港龙公司短暂逾期交费,未造成明珠公司显著实际经济损失,未破坏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基础,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最后,港龙公司逾期交费事出有因且双方依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港龙公司此前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其以往交费从未逾期。此次明珠实业公司单方通知提高物管费用标准,虽然其事后称上述要求为变更合同物管费收费条款的新要约,若不同意,需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费,但致使双方需通过信函进一步沟通协商此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港龙公司正常的交费节奏。因此,明珠实业公司单方提高物管费标准是港龙公司逾期交费的重要原因。此后,港龙公司也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纳了四层物管费和水电费,明珠实业公司也一直照常收取。综上,法院判决维持对于明珠实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三) 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因约定解除权人的原因造成对方轻微违约,未给解除权人造成显著损失且违约方无违约恶意,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约定解除权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本案中约定解除权人为明珠实业公司,港龙公司存在轻微违约行为,达到约定解除条件,明珠实业公司依约可以终止合同。但港龙公司违约事出有因,没有恶意违约的故意,且未给明珠实业公司造成显著损失,没有破坏合同履行基础,且考虑到双方仍然选择继续履行长期租赁合同,法院对明珠实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保护。
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认定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在违约行为仅构成轻微违约的情形下,约定解除权人不能依约行使解除权。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轻微违约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轻微违约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具有一定意义。
二、《九民纪要》及司法实践中对显著轻微违约的表述及认定
(一)《九民纪要》对显著轻微违约的表述
《九民纪要》强调,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第47点规定了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使用“显著轻微”而非“轻微”的表达,愈加强调对约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进行限制具有例外性。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
事实上,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前,我国就有对“轻微违约”作出认定的司法实践,在违约方轻微违约时,认定约定解除权人无权单方解除。
在(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案中,东阳市上蒋火腿厂系第300388号“雪舫蒋”商标注册人,核定注册商品类别为火腿。其于2007年将该商标独占许可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雪舫工贸)使用,许可使用期至2028年止。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费为每年18万元,雪舫工贸应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许可费;逾期支付达一个月或累计达三个月的,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合同。雪舫工贸于2007年、2009年两次向东阳市歌山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代理中心)汇入各36万元许可费。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逾期支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同日,雪舫工贸向财务代理中心汇入许可费36万元。
法院认为,上蒋火腿厂无权单方解除许可合同。首先,“雪舫蒋”商标经雪舫工贸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许可期限长达20余年的情况下,按照交易常理推断,雪舫工贸在主观上不具有迟延支付的故意。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立即支付许可费,也表明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结合相关案情来看,其逾期支付许可费主要系对缴费账号存在疑问所致,且违约情节轻微,对实现合同目的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次,合同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蒋火腿厂明知合同解除的严重性,却未适时善意告知并明确付款账号,而是在对方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最后,解除合同不仅会对雪舫工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其多年培育商标所付出的心血亦无法获得合理回报,同时也不利于“雪舫蒋”品牌本身的发展,如果仅仅因为雪舫工贸的轻微违约行为就导致合同解除并致其损失严重,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平。综上,上蒋火腿厂无权单方解除许可合同。此外,在(2016)最高法民申22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逾期时间较短(逾期付款时间与逾期交货时间较短,一般在10天以内)且违约方无恶意构成轻微违约。
由此可见,在违约方无违约恶意、违约事实对合同目的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合同解除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约定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形下,约定解除权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而在《九民纪要》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进行规范之后,我国更是出现了许多据此不予支持约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司法实践:(1)调解书所确定的总金额为380万余元,逾期5天支付6562元租金应当属于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且该情形对中投信融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影响极为有限。[(2020)京执监28号](2)韦金旺不存在拒绝履行的主观恶意,且《压路机转让协议》在协议约定时间7天后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韦金旺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2020)桂民申1209号](3)购房方因资金困难请求延迟一个多月时间支付约定的部分房款,并非故意长久拖延,也无毁约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且仅延迟了一个多月,购房方也表示愿意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补偿出卖方。在这种情况下,购房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2020)川民申518号](4)根据双方的协议,赞莲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赞莲公司拖欠部分收益款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如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轻型汽修公司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涉案物业,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2019)赣民再193号](5)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虽然赵天宇逾期一天支付案涉房屋余款29万元,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亦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2019)苏民申6546号]
综上,根据不完全统计,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后,司法实践从以下多方面对“显著轻微违约”做出认定:一是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例如逾期支付时间极短、逾期支付金额占总金额比例极小、违约方已经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二是违约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未造成权利人显著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三是违约方对违约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意;四是合同解除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在违约方违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时,约定解除权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结语
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问题,对于缔约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至关重要。我们应充分理解设立约定解除权的立法用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约定解除权人在达到解除条件时享有解除合同从而进行有效补救的权利,但由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实际后果都较为严重,为更好的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一方面为实现实质公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需尽量明确、合理,另一方面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方显著轻微违约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解除权人不得滥用合同约定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