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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的这些变化你应当知道
来源:邵阳分所 杨青叶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遗嘱继承是公民生前对其合法私有的财产及其它事务作出预先处理,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是财产继承的基本方式之一。我国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当时考虑到了当时社会的发展状况和社会公众对遗嘱继承制度的要求,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及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其所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滞后性与现实情况的需求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这些现实需求都在呼唤着对《继承法》的修改,因此,《民法典》顺应时代的要求,于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被废止。《民法典》对现有的遗嘱继承相关规定做了大量修改,这些变化关系到每个家庭的财富传承,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一、增加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

《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包含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的选择,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之前所立的口头形式无效。违反上述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此外,实质生效要件均要求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有见证人的,见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遗嘱的内容、懂得遗嘱所有文字、与遗嘱人、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否则,遗嘱也无效。

现如今,用电脑打字已经相当普遍,录像设备也日益普及,以打印形式或者录像形式订立遗嘱越来越常见,为规范这种遗嘱形式,《民法典》第1136条、第1137条关于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法律应运而生。打印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应注意的是见证人及遗嘱人应在每页打印纸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出现在录像中,并记录年月日。除满足该形式要件外,实质要件与原来的遗嘱形式一致。

二、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

长期以来,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在各类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虽然,公证遗嘱有着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有一定准官方的性质,能够增加人们对公证遗嘱的信任感,经过公证处审查也能够有效避免无效遗嘱的产生,但是,适用到现实生活,就出现了例如想要更改公证遗嘱内容,必须前往公证处才能实现,这给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更改遗嘱不便的问题。因此,《民法典》第1142条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以最后遗嘱为准,即所有形式的遗嘱效力层级都是一样的、效力一律平等。

三、隐匿遗嘱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将丧失继承权

1、隐匿遗嘱。现有《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情形中的第四项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该第四项中增加了“隐匿”二字。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因为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用自己保管的机会或行为的便利把遗嘱藏起来,导致遗产无法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分割。鉴于现实案例中屡屡出现此类情况,因此,《民法典》通过规定隐匿遗嘱的法律后果,警示当事人尊重逝者处分遗产的意愿,保护遗嘱继承人的权利。

2、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民法典》的继承编新增第五项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现有《继承法》仅规定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没有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予以惩戒。在遗嘱无效后,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仍可以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为严格尊重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的警示、惩戒力度,《民法典》继承编则明确规定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妨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情节严重的可剥夺其继承权。

至于增加的两种情形中情节严重如何界定,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若上述两种情形导致上述后果应视为情节严重。

四、增加遗嘱信托制度

遗嘱信托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订立的遗嘱内容设立的信托,是遗嘱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相对于《继承法》而言,遗嘱信托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相比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信托具有在处分财产时更具有灵活性,其通过确定遗产的分配或者受益模式,使受益人可以持续的享有利益,也可以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在继承人没有财产管理能力,尤其是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通过遗嘱信托更能够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成立遗嘱信托需要遗嘱人订立有效的遗嘱,即满足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在遗嘱中通常需要包括以下内容:(1)信托的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6)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7)受托人的报酬支付方式;(8)新的受托人的选任方式;(9)信托终止事由等。

遗嘱信托制度首次规定于《民法典》继承编中,目前并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有许多问题尚待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在现阶段,可以参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继承法律制度的特点逐步开展事实遗嘱信托制度。

五、上述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关于隐匿遗嘱的举证问题。追究隐匿遗嘱的法律责任属于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隐匿遗嘱的举证相比其他举证明显困难,故建议在订立遗嘱时采用代书遗嘱或其他能采取有效方式保留证据的遗嘱形式,避免产生纠纷时因举证难而产生违背自己遗嘱意愿的结果。

2、关于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后的遗嘱效力审查问题。在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取消后,将有大部分人选择放弃公证遗嘱,在失去公证处这个专业机构审查遗嘱后,当事人自行订立的遗嘱无效情形将大幅增加,且许多遗嘱的真实程度难以分辨,面对遗嘱人有多份遗嘱的情况,处理起来就更加困难了。建议为了保证遗嘱人能够实现自己的真实遗愿,在生前尽量选择订立公证遗嘱,因为公证遗嘱仍属于公证文书,其最高的证据效力没有被取消,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文书必须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3、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在实务中效力审查的问题。打印遗嘱要求每页有见证人、遗嘱人的签字、注明年月日,那么实践中将会产生部分是打印文稿,部分是手写文稿的效力认定问题;部分纸张有签字,部分纸张未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部分纸张有两个见证人签字,部分只有一个见证人或无见证人签字等问题等。录像遗嘱要求注明年月日应如何理解?是必须在录像中以声音的形式注明年月日还是在遗嘱载体的封存材料上注明日期,效力应如何认定,这些问题都将是《民法典》实施后面临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建议遗嘱人在订立上述遗嘱时,按照法定的生效要件完成,避免产生争议。


总的来说,这些改变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民众的呼声,给司法实务提供了依据。作为群众,这些改变关乎我们的切身利益,我们应当充分的了解其含义、要求,才能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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