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越来越多的基层群众、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意识的强化,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衍生了大量法律服务需求,相应的,越来越多的村、居法律顾问业务走向法律服务工作者案头。考虑到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通过整理、解读相关法条可以为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履职指导,能够更好地帮助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增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有效促进社会自下而上践行法治建设道路。
有鉴于此,笔者将《民法典》中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权责规定进行整合,尽量明确当下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以便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时行为有据,在法律的轨道内更好的履行自治职责。详列法条及个人理解如下:
第一部分:法人资格的确认(村、居民委员会均有涉及)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解读:首先,《民法典》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具有可以从事特定民事活动的特别法人资格。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村、居民委员会具有特别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也即,为了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需要,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个人或组织订立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职能主要包括:
1.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
2.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如用农副产品分配提供组织成员生活保障、以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给予组织成员居住权保障,为组织成员提供如道路通行、饮用水源、墓地使用权等其他基本社会保障。
第二部分:监护相关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均有涉及)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解读:本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社区内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缺失的认定和恢复,以此可以对本社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定程序选任监护人,防止他人侵害该成年人,保护该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亲属;
(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上述两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存在优先顺序监护人或优先顺序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权,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欲担任监护人时,必须要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此时居民委员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相关个人或组织是否能够担任监护人,作出是否同意其监护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确定、指定监护人时,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人中指定监护人。
解读:本条规定,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况时(监护人确定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担任临时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在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有关当事人无须先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如村、居民委员会难以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向利害关系人讲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本条规定无人监护的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但是需要能够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了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本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职责,这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保护社区内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区内和谐氛围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承担临时监护人职责,为被监护人提供生活照顾措施,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为监护部分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承担临时(或长期)监护人的职责,指定监护人、决定有监护意向的个人或组织是否可以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以及通过申请认定成年人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撤销监护人职责等手段维护辖区内未成年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部分:继承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均有涉及)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解读:考虑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往来密切,较为熟悉。本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继承发生后(社区内居民、村民死亡后),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时,向不知继承已经发生的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发出通知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解读:《民法典》首次确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在本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条仅规定了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不包括居民委员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如下: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四部分:社区相关(仅设定了居民委员会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居民委员会 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解读: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协助社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以便社区居民更好的行使业主权利、更加高效地管理社区,减少邻里纠纷,促进社区的自我服务能力的提高。
第五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相关(仅对村民委员会作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解读:本条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通过法律确立下来。
此外,本条需与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部分内容)配合理解,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村民委员会才可以行使对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便于对集体所有的资源的统筹管理、开发及使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解读:本条同样需要与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部分内容)配合理解,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是同样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需要注意的是,村规民约也是公开集体财务状况的依据之一,村民可就公开事项订立村规或约定,如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后,也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向集体成员公开财务状况。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财产下归集体所有的权利(包括本集体成员),明确了当集体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法律的保护;
本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既是在为村民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其内在也是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不得作出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的决定。
以上为《民法典》中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设置的所有法条内容及初步解读。本篇旨在主动履行作为村、居法律顾问的担当,帮助村、居民委员明确《民法典》实施后其所当为与不当为的内容,以期村、居民委员了解、适应新时代下自身应当履行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权责项目,实现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水平的提升,以明法促进和谐。如有理解不到位之处,还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