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一切公众话语日渐以娱乐的方式出现,并成为一种文化精神。我们的政治、宗教、新闻、体育、教育和商业都心甘情愿地成为娱乐的附庸,毫无怨言,甚至无声无息,其结果是我们成了一个娱乐至死的物种。
---尼尔·波兹曼《娱乐至死》
用尼尔·波兹曼的《娱乐至死》中“一切都在向娱乐化靠拢,我们正义无反顾的投身其中,无法自拔。”这句话描述人们对待王思聪与孙一宁事件毫不为过。6月15日,“国民老公”王思聪和网红孙一宁互怼一事闹得沸沸扬扬,女方更是抢在王思聪爆料前先发制人,晒出了一系列和王思聪的私下聊天记录,信息量非常大。这件事很快成了微博、百度、头条新闻等热点推送。这种事放在普通人身上激不起任何水花,但因为王思聪是公众人物,聊天记录的晒出满足了网友窥探隐私的好奇心,更是找到了调侃和娱乐的渠道。更有一些自媒体作者,从聊天语录中收集“金句”,制作成语录发布在网上。央媒指出:“王思聪的所作所为,早已逾越了男女之间‘谈情说爱’的正常界限,踏入了游走在法律与道德边缘的‘危险地带’”。而作为一名法律从业人员,今天并非只是探讨王思聪与孙一宁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是否构成侵权乃至刑法责任,也需要提醒吃瓜的您,出于娱乐心理做出的不当行为也是有可能构成侵权的。
一、隐私权
谁的隐私不会被回光返照,殉葬的花朵开合有度。菩提的果实奏响了空山,告诉我,你藏在落叶下的脚印,暗示了多少祭日,专供我在法外逍遥。
——仓央嘉措《放下过天地,却从未放下过你》
隐私权是我国公民非常重要的权利之一,但之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民法典的发布,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如本案,当然本案双方属于曝光两人共同的隐私)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法律点评}王思聪与孙一宁所谓互爆对方猛料,包含了上述隐私权的内容。不过,在该事件中,王思聪和孙一宁都在网上公开各自的聊天记录,这种行为已非“不愿为他人知晓”,脱离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这些聊天内容也就不再属于私密信息,当事人再主张隐私权保护的难度较大。而在我们生活中,有很多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可能侵犯到了他人隐私的行为,像比较常见的就是在自家门前安装摄像头,如果行为不当,很可能就构成侵权了。
{相关案例}(2016)粤民再464号
{裁判要旨}1. 私人安装可摄录相邻住户住宅门口活动信息的摄像头,侵扰相邻住户生活安宁的,属于侵害隐私权行为。
2. 私人摄像头安装者违反注意义务侵害他人隐私权,应就该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李某与黄某为住宅楼同层住户,双方住宅大门成直角相邻。黄某因自家住宅大门门锁屡遭破坏,在门墙上安装监控摄像头,以防止他人对门锁的破坏行为。因该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相邻住户住宅门口区域,李某就此多次提出异议,黄某后将摄像头安装至住宅大门的内木门上,但监控范围仍然包括李某住宅门口区域。李某以隐私权遭受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系隐私权纠纷。认定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问题:一是李某进出住宅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二是黄某保护财产安全时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三是相邻住户在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是否超出合理界限。
关于李某在住宅门口的活动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某保护财产安全时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问题。本案中,黄某在住宅门锁被数次毁坏后,采取在内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方式进行防范,动机在于保证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
关于相邻住户在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是否超出合理界限的问题。该摄像监控装置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可以完整获悉相邻住户日常进出的全部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曾先后多次通过起诉、报警等方式,强调对进出住宅情况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但黄某仍反复坚持这一做法,且持续对相邻住户形成侵扰,影响正常生活,超出了合理限度。
{笔者延伸}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权
随着网络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与存储空间的大幅提升,特别是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人类的个人信息变得无处不在。而且大数据正在开启一次重大的社会转型,不仅对整个商业领域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且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价值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例如,对于网络购物的人的网页搜索的精准营销、推送,现代商业基于对数据的应用与分析而建立起来的战略决策,政府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成为社会综合治理的有效手段。然而,大数据云计算应用,同样造成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使得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乃至国家数据的安全变得岌岌可危。
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区别,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人格权。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范围有交叉,重合部分可以称为隐私信息,即权利主体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如病史、犯罪纪录等,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且隐私带有主观色彩,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有些人视为隐私,有些人视为可公开信息。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隐私权不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其主要体现为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同时涉及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信息流通价值。二是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消极的事后救济模式,强调侵害行为的成立要件以及权利救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则采取积极的预防和管理模式,强调对个人信息在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 提供过程中的规范。
二、名誉权OR诽谤罪
无论男人女人,名誉是他们灵魂里面最切身的珍宝。谁偷窃我的钱囊,不过偷窃到一些废物,一些虚无的幻质,它从我的手里转到他的手里,它也会做过千万人的奴隶;可是谁偷了我的名誉去,那么他虽然并不因此而富足,我却因为失去它而成为赤贫了。
——莎士比亚《奥赛罗》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王思聪、孙一宁在信息网络上持续爆对方黑料,虽然双方公布彼此聊天记录暂未构成侵犯隐私权,但其中任何一方如有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并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明知虚假而散布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甚至可能构成刑事违法,并在一定情形下(如诽谤多人)构成刑事公诉案件,侦查机关都可以依职权介入调查。因此,对于当事人与网友们的不正当传播行为,是很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严重的甚至构成诽谤罪。笔者通过相关案例更直接为“吃瓜群众”展示法律的底线,吃瓜同时勿违法。
(一)对网络信息再传播行为侵害人格权的边界厘定
{案例检索}(2019)浙01民终1893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21日,一篇名为《浙大教授被骗婚含悲英年早逝八旬老母血泪控诉》的文章在19楼网站发表,其后此文又以各种形式在知乎、百度贴吧、搜狐、天涯社区、网易财经、新浪微博、中华网、中国宁波网等几十家网络媒体发表、转载。截至2017年7月12日,其中搜狐的阅读点击量为235万,知乎的被浏览量超过62万,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有731个微信公众号在传播此文的主要内容,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浙大教授被骗婚”后显示相关结果约119000个,影响范围极大。
{裁判要旨}1.在转载网络信息前,转载者应尽到必要的事前审核义务:对所传播消息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可信性、合法性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无法证实,但确有合理理由需再传播,传播者至少在转载过程中应对其传播消息的不确定性进行特别说明;对网络消息来源正当、内容可信的审核程度,应根据消息内容是否具有公共属性,抑或仅涉及私人属性而作区别对待,对后者应适当提高转载者的审核义务要求。2.在转载网络信息后,转载者应应尽到必要的事后注意义务:发现转载的信息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应立即进行删除,通过抑制进一步传播范围进行补救。
{笔者延伸}王思聪与孙一宁事件,最初是活跃于微博。微博专属自由空间的错觉,使很多人认为在自己的微博空间中发表文章、言论以及图片等属于自己的意思自治范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可以畅所欲言、为所欲为。但这些评论和观点作为互联网公开信息不仅能够被动地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随意删节、添改,并以转发或链接方式迅速传播。可见,微博绝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而是具有一定社会公开性的空间,具有较强媒体特性。特别是新浪从运营微博一开始,就特别突出了名人和娱乐圈的明星效应,采用所谓粉丝模式即大众媒体的概念,且对名人加“V”认证,给话语权大的人格外的照顾。笔者要提醒的是,这些加“V”博主们的言论更加容易引起广泛关注,形成公众话题,并可能主导或深度影响社会舆论,极大的话语权和粉丝的众多使得这些“意见领袖”成为了微博世界的“公众人物”。因此加“V”的您如果对一方或双方的言行进行正当评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如果评论是出于侮辱、诽谤的目的,则不再具有正当性,可能会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
群体只会干两种事——锦上添花或落井下石。
——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66号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基本案情}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使用“东土秦火火”“淮上秦火火”“江淮秦火火”和“炎黄秦火火”等新浪微博账户捏造损害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裁判结果}被告人秦某在信息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秦某本人捏造、编造;或虚假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秦某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或虚假信息虽曾在信息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某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秦某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秦某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笔者延伸}现在网络上有一些关于王思聪与孙一宁的文章,在网上转载量很大,而且标题、内容完全一样,不排除幕后策划或者公关公司购买水军等传播不实信息,对该事件进行恶意炒作之嫌疑。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之规定,笔者需要提醒这些公关公司和水军,若你们转发的内容不实,你们可能涉嫌诽谤,当事人是可提起自诉追究您法律责任的。
三、著作权
我们可以把我们的财物、生命转借给我们的朋友,以满足他们的需求,但是,转让尊严之名,把自己的荣誉安在他人头上,这却是罕见的。―――蒙田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果民事主体的聊天内容具有独创性,比如诗词、精彩语句等,则这些表达可能会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作者同意而使用的,涉嫌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可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思聪在和孙一宁聊天内容中的“被一个人牵动着情绪很烦,但是也可以很甜蜜” “宝 我今天去输液了 输的什么液 想你的夜”等语句,并非日常口语,而是以较为独特的方式对思想感情的一种表达,虽然篇幅较小,但并不必然影响其独创性,是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擅自使用这些语句,甚至整理后录制短视频、制作王思聪“语录”,可能会构成著作权侵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这些内容是王思聪引用的他人语句或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那就另当别论了。实践中,也有在创作中引用名人著作时因未“适当引用”而侵犯著作权的案例。
{案例检索}(2019)京73民终1263号
{问题提示}传记类作品“适当引用”的合理边界和法律认定
{基本案情}汪某真系中国当代著名诗人,是中国现代诗歌文学界的代表人物,其先后创作了《热爱生命》《怀想》《假如你不够快乐》等众多脍炙人口的诗歌作品。汪某真于2015年4月26日去世,原告李某系汪某真的母亲,原告汪某系汪某真的儿子,是汪某真去世时仅有的两名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李某主张其基于汪某真生前所立遗嘱继承了汪某真对于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创作的《真个汪某真》一书附录一中使用了《热爱生命》等59首涉案作品,在该书附录二中使用了《风入松·运城》等4首涉案作品,且对部分作品擅自进行了篡改,侵害了权利人对于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1、以介绍、鉴赏或评论为目的,全文引用诗人具有代表性的个别诗作,如涉案图书《真个汪某真》前半部分中在介绍汪某真生平时引用了其《笑着活》《我喜欢出发》《白雪情思》等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2、涉案图书《真个汪某真》附录一,作为权属独立的一部分,集中完整的使用了汪某真59首全诗,并且多为汪某真经典名作,超出了介绍、评论诗人及其创作特点的必要和限度,将对汪某真诗作产生替代作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他汪某真合法出版物的市场价值,不构成合理使用。
{笔者延伸}《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条文本身即是从引用目的角度对适当引用进行限定的,可见,考察引用目的是认定适当引用的逻辑起点和必经环节。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考察引用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考虑被引用内容是否构成了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已失效,但其中第二十七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作品的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是指最能体现作品独创性,最能实现作品精神价值和物质价值的内容,如果该部分内容系引用他人在先作品而来,难谓引用人具有创作新作品的合理目的。另一方面,考虑引用内容与引用人作品的整体思想主题或具体论述问题的契合程度。只有被引用内容与作品整体要表达的主题思想相契合,成为作品有机组成部分,或者成为其他内容介绍、说明的主要对象,与之融为有机整体,该种引用对于引用人作品的创作才具有了堪与被引用内容著作权相拮抗的价值。
结 语
古斯塔夫·勒庞的《乌合之众》书中写道:“在群体之中,绝对不存在理性的人。因为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群体能够消灭个人的独立意识,独立的思考能力。事实上,早在他们的独立意识丧失之前,他们的思想与感情就已被群体所同化。”笔者认为,吃瓜没错,但比吃瓜更重要的事是合法“吃瓜”,理智“吃瓜”,在任何时候都不要失去自己的独立判断力;笔者亦认为,比吃瓜更有意义的事,是用自身的内在创造价值,不要被一些人或事带偏了方向,失去了理性的认知能力,没有了驾驭认知能力的可能和空间。我们一旦对某种价值观或是某种理论有了倾向,便会成为它的俘虏,而不是提高了认知能力,更不是得到了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