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发布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四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报告(一)就2016年至2019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公布的364件裁判文书进行了数据分析,对各纠纷案由进行了统计,发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多发频发。现本篇针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详细分析,同时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倾向,总结归纳出若干重要裁判观点,以供参考。下一篇将针对高发案由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相关重要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敬请关注。
1、虽与实际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在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之前,约定代持人以自己名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在曹刚修、衡阳市承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吉运公司与永兴公司、曹刚修达成合意,约定吉运公司将其所有的承龙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永兴公司,吉运公司、永兴公司均同意由曹刚修代永兴公司持有承龙公司51%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永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承龙公司未向曹刚修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曹刚修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曹刚修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曹刚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代永兴公司持有股权,即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永兴公司为隐名股东,曹刚修的代持行为,不同于民法上规定的一般代理人身份,其单独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曹刚修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看,承龙公司51%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为永兴公司,曹刚修仅是接受永兴公司的委托代持该股权。因曹刚修并非承龙公司51%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曹刚修持有该股权是基于永兴公司受让该股权后将该股权交由曹刚修代持。在永兴公司未向吉运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主张涉案股权的情形下,曹刚修作为股权代持人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承龙公司51%的股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曹刚修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曹刚修的起诉。”二审判决生效后,曹刚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曹刚修并未向承龙公司出资,亦未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承龙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其将接受永兴公司委托,代永兴公司向承龙公司主张股东资格确认的代理人身份等同于实际持股人、名义股东,并以此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理据不足”, 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曹刚修的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永兴公司以自己名义另案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一些实际投资人由于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或是为了规避公司章程对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常常选择与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由实际投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代持股协议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代持股协议不能约束作为第三方的公司,约定代持人不能据此请求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对确认股东资格的实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确认股东资格需要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1)是否有出资合意以及是否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2)是否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3)股东身份是否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是否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对于约定代持人而言,如非其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其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2、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
在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南胜利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的决议合法有效,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召开股东会,第四次修改公司章程,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盛宇公司董事踢出董事局,从形式上看,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结合2012年5月,湖南胜利公司向新通公司采购价值5000万元螺旋焊管机组生产线,并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董事会授权制的行为来看,盛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湖南胜利公司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剥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质要件及公司最初章程关于盛宇公司出任一名董事、董事会任期三年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认定湖南胜利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变相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并无不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湘民申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中,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限定为“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更未出台有相关司法解释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一般将“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尽管上述内容没有纳入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是由于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分别涉及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等规定不属于《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上述第(三)项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对于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股东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认定案涉决议无效。
3、虽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主体,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在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上诉认为其系新世界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长沙市国资委以长国资改革(2016)47号“关于决定成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同意8个行业资产经营公司合并协议,以新设合并方式成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8家公司在合并成立新设公司的同时,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原8家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新设合并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收。省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商业国有公司已被注销,其资产与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收并承继,那么原商业国有公司在新世界公司的股权也应一并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接。虽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未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已事实上承接了原商业国有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并非新世界公司登记股东,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当。”据此,省高院作出(2019)湘民终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问题。由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用了“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表述,因此,提起公司决议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公司的股东,包括公司的所有股东,不论其是否参与相关会议、是否对相关会议的决议事项行使了表决权,也不论其是否同意通过相关会议。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股东资格的审查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审理的第一步。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对于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有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本案的特别情形在于,原股东商业国有公司已注销,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长沙市国资委相关通知等事实,能够确信原商业国有公司在新世界公司的股权也一并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接,据此认定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股东资格。
4、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即使股东之间关于成立公司的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或其他股东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侵权诉讼。
在永州市冷水滩宋家洲综合开发公司、集盛国际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宋家洲公司与被告集盛国际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告宋家洲公司就被告集盛公司向合资公司出资等事项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且原告宋家洲公司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撤销,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出资等事项已经过了仲裁和诉讼,该裁决已生效,原告再以被告集盛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出资问题)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二审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家洲公司系代表盛湘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集盛公司未足额出资侵害盛湘公司利益的法律关系,而非宋家洲公司与集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争议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宋家洲公司正是基于合资公司对股东集盛公司的请求权而起诉,在盛湘公司享有诉权的前提下,宋家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湘民终2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前述案例一二审法院观点的分歧在于,股东代表公司对其他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是否应受股东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是基于公司对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他人”享有的请求该“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而不是基于股东对“他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如果公司与作为“他人”的股东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而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则其他公司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302号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三维饲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中的意见可作参考。在该案中,针对嘉吉公司提出的“本案是嘉吉公司与三维公司在履行《合营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该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嘉吉公司和被申请人三维公司虽然是《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都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还要看双方争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约定的应当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在本案中,三维公司是以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为由,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提起的股东侵权诉讼,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解释、执行《合营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受《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5、《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在(2017)湘民初18号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长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周长春无权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了周长春的起诉。周长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故,“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该案一二审裁定结果之所以截然不同,关键分歧在于两级法院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理解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应当看到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则法律不应要求股东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 徒增维权难度与诉讼成本。在(2015)民提字第230号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就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与豁免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