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发布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四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报告(一)就2016年至2019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公布的364件裁判文书进行了数据分析,对各纠纷案由进行了统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四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报告(二)已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总结归纳出若干重要裁判观点。现本篇针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详细分析,同时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倾向,总结归纳出若干重要裁判观点,以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余股东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但并无收购股权的真实意思和实际行动,视为同意转让
在林标生、林生书与王国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王国水拟将所持张家界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林标生、林生书。因《股权转让协议》将“合同得到各方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与批准”作为生效条件,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分歧,故林标生、林生书就此纠纷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国水。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协议虽已由林标生、林生书与王国水签署,但该协议没有得到鼎泰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与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同时,王国水并未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目前并未生效。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该份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并无错误。鼎泰公司仅有王国水、杨杰、宋俊三位股东,鼎泰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由该三人组成,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意味着鼎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王国水向林标生、林生书转让其持有的鼎泰公司50%的股权。杨杰、宋俊虽于《股权转让意见函》表示不同意王国水对外转让股权并主张优先购买,但之后一直未与王国水商谈过股权购买事宜,还将各自持有的鼎泰公司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其并无收购王国水股权的真实意思和实际行动,应视为同意转让。由此,涉案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根据是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分别设置了反对股东购买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两项规则。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正常的流程为:第一,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征求意见;第二,其他股东进行表决,如半数以上同意,则可对外转让;如逾期未作答复,视为同意转让;第三,对于已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四,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转让股东在发出第一次通知时,可能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只是一种战略考虑,尚未确定对外转让的条件,而此时正是其他股东介入谈判受让股权的最佳时机,否则只能被动接受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就股权转让形成的既定价格以实现其自身利益及维护公司人合性。但实际上,其他股东出于各种动机,常常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主张购买,而后又消极应对股权购买事宜,这不仅损害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有悖于商法的效率原则。故,其他股东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但并无收购股权的真实意思和实际行动的,则在法律上应视为同意转让。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未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孙仕洋、陈黎明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农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陈黎明将所持大康农业100万股转让给孙仕洋。此后,大康农业在深交所挂牌上市。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及有效、陈黎明是否应当向孙仕洋交付大康农业相应股份及股权派生权益归属产生分歧,孙仕洋就此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黎明、大康农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属于禁止性、效力性规范,并未对发生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效力性评价,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此外,实践中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方式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操作规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亦未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为强制登记的范畴。故如无其他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支持孙仕洋的部分上诉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时,大康农业尚未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上市,股权转让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务院对于该类股份转让并未规定禁止性交易方式,该股份转让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证交所外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719号裁定书中也表明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非股票形式时的转让方式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基于该股份表现形式和公司章程规定,案涉股份转让通过由公司向受让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记载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的方式完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及其他主体合法权益。故案涉股份转让方式有效。”
从学理上说,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又可进一步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众股份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公开发行股份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众股份公司即为不具有公众属性的股份公司。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据此,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转让存在两种方式:(一)公开转让;(二)非公开协议转让。另,2017年1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第一点即指出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同时,《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07.01生效)第三条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换言之,区域性股权市场是国务院认可的非公众股份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场所。
综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之“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就目前而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主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也可非公开协议转让。非公众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此外,对于非公众股份公司,国务院目前对其尚无具体规定,但既有的司法判例均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协议转让方式。换言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并未强制要求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未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三、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资产分配的条款,如该约定内容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则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在卢景明与刘燕、何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卢景明、卢景新、曹建中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刘燕、何平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方将湖南昌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富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二、转让方交付给受让方的资产为昌富公司名下的特定38亩土地使用权。昌富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全部由卢景明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条款效力等问题产生分歧,卢景明就此纠纷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燕。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卢景明等与刘燕、何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约定对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本案在二审中,法院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约定公司财产分配的条款作出评判。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4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卢景明等以960万元的价款将其持有的昌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燕、何平,但股权变动后的昌富公司仅享有公司原有的部分资产,即案涉38亩土地使用权,而昌富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含债务和税费)则全部由卢景明所有。该协议中有关转让昌富公司股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中关于除案涉38亩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全部由卢景明所有的约定,则可能损害昌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约定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相对有效,而不得对抗昌富公司债权人。本案中,卢景明系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向刘燕、何平主张权利,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
股权是复合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收益权、选任管理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系对股权所覆盖的资产收益权进行调整,似乎偏离了股权转让的实质。但若该公司资产分配约定通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案中,昌富公司全体股东已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字认可公司资产的分配,相当于对于该公司资产的分配约定通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该资产分配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另,诚如前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种约定虽已得到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资产分配约定有效的情况下,资产分配的履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对公司资产的分配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客观情形时,则应通过正当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减资属公司自治事项,不宜通过司法介入,故在做出公司资产分配约定时,即使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约定有效,也必须考虑该约定能否实际履行。
四、如股权转让协议下隐藏其他法律关系,则应依据合同实际内容及履行情况来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义务
在湖南银谷商贸有限公司、李湘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怀化市万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享有26亩土地使用权并开发了银谷泊富湾项目。2013年4月10日,湖南银谷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自李晓龙、贺金龙处受让万合公司480万股份,以注册资本额为标准等价转让,转让价款为480万元。银谷公司受让万合公司股权后只负责该公司名下的银谷泊富湾项目开发,不接受万合公司财务管理,也不参与万合公司的其他事务管理,未在万合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银谷公司实质是受让万合公司名下26亩土地使用权开发银谷泊富湾项目,合同相对方为万合公司,因银谷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是为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股权让渡行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银谷公司与李湘安之间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作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银谷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在成为万合公司大股东后,只参与了房产建设项目,没有参与万合公司财务管理等事项,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2018)湘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另,我们注意到,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李丁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富海公司与李丁丁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为博宇公司经营权及相关实体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实体资产包括博宇煤矿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及富海公司名下的开采权”,并按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博宇公司的经营权及富海公司的采矿权转让进行了审理判决。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便规定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强调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则详细规定了“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租赁”,强调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定性法律关系。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又,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伪装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伪装行为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应探求其背后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隐藏行为),并就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其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强调了:“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故,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在股权转让协议下可能隐藏着各种法律关系,必须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准确定性处理。
五、公司对外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在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20日,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股东彭辉与其他股东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辉将其持有的嘉茂公司42%股权作价4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2015年8月27日,嘉茂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的股东变更为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2017年4月19日,彭辉与陈云川、嘉茂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在主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所欠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双方因协议的履行及嘉茂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了争议,故彭辉就此纠纷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在主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所欠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嘉茂公司应对陈云川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嘉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云川追偿。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改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该条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补充协议书》系陈云川、彭辉与嘉茂公司签订,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应支付给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协议中未使用担保一词,但条款的性质与担保无异,当事人的约定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系嘉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彭辉在与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嘉茂公司并非只有陈云川一位股东,其本应审查陈云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陈云川出示嘉茂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陈云川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次,该条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彭辉与陈云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综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认定为无效。至于陈云川对嘉茂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解决。彭辉依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起诉要求嘉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前述案例一二审法院观点的分歧实际上是在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理解。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有管理性规定说、效力性规定说以及代表权限制说,司法实践中始终争论不断。为统一裁判尺度,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对该问题作出了解释,采代表权限制说,将该条视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故而就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思路可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未尽相当注意义务、非善意,故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决议是否适格。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前者需股东(大)会作出相关决议,后者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第三,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的情况下,已尽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为善意相对人,可依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