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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流程详解
来源:长沙总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发布时间:2020-03-05 点击量: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九条赋予了当事人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然而,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过程无法像法院审判程序那样给当事人以直观的体验感,从而导致当事人(甚至部分代理律师)对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流程不是很清楚。提出监督申请后通常亦无从及时跟进知晓案件的流程走向,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主观意愿及客观效果。为此,笔者结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及本人曾在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工作的经历,就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具体办理的流程进行梳理,以期能帮助大家在实践中能更好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 当事人向控告检察部门提出监督申请,并提交监督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因此,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文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首先应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其中监督申请书是检察院对申请监督案件所涉案情、监督理由进行了解的主要媒介,也是检察院获知原审裁判及当事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渠道,监督申请书所列的原审信息、监督事由也将直接决定监督申请是否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因此监督申请书质量高低,在一定程序上会对监督案件的走向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二、控告检察部门形式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并发送《受理通知书》

控告检察部门对当事人的提交的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对监督申请材料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监督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就会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控告检察部门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登记管理并进行分配。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后便将案件材料及案件登记表移送给本院民事检察部门,由民事检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具体审查。 

三、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材料进行初查后,向当事人发送告知承办人信息的《通知书》

当申请监督案件材料移送到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后,民事检察部门就对案件进行分案(部分地区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系统直接分案),将案件分配给具体的承办人。承办人收到案件后一般会对移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查,初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项:(一)审查监督申请是否有必需的材料,主要包括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及证据材料等;(二)审查监督的裁判是否具有可抗性,一般来讲,有诉的内容的判决、裁定,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纠错,检察机关也因此可以抗诉;(三)审查监督案件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即主要审查该案是否已经法院裁定驳回或者逾期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等。民事检察部门初查后一般就会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会告知当事人该案件的承办人及书记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此时,当事人可以根据《通知书》上的联系方式与承办人联系,并有权了解承检察官及书记员的情况,以确定是否需要提出回避申请。

四、承办人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查

(1)书面审查

一般情况下承办人都是先从审查书面材料开始,通常是先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监督申请书、一二审裁判文书和证据材料等。其中对于那些不具有事实争议,且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仅就原审的程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或处理结果存有异议提出监督申请的,如果承办人通过对这些材料初步审查后,足以确定申请监督事由不能成立的,一般会径行裁定驳回监督申请。此时,承办人一般亦无须为查明事实等原因调阅原审卷宗或向当事人了解情况。

(2)调阅原审卷宗

如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仅能反映双方对于原审裁判的部分观点和意见,且可能存在淡化甚至隐瞒部分案情和原审情况的,将给承办人的审查造成一定的障碍。承办人对于监督事由的审查主要针对事由所反映的原审情况进行审查,而原审卷宗是对原审全过程的客观记录,包括双方诉讼主张、庭审情况、证据材料及原审裁判意见形成的过程,此时承办人一般会调阅原审卷宗。通过对原审卷宗的审阅,承办人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审理过程,对原审裁判作出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形成直观的认识,从而有助于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事由形成正确判断。

(3)听取当事人意见

根据《监督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但如何听取当事人意见,并未作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是否必须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亦有不同做法。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直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有利于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审查过程,形式亦较为灵活。通常情况下,承办人会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知双方参加,也可以仅通知一方参加。实务中有如下几种情形承办人均会通知当事人前来检察机关当面听取其意见:第一,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需向当事人核实案件细节,确定事实真伪;第二,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需要另一方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第三,检察官调取了新证据,需要当事人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等情形。

(4)调查核实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平等、公权力有限介入等观点的影响,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案件的办理,仍以书面审查为主,极少就案件事实做调查核实。司法实践中,一般在下列情形下且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时检察官才会倾向于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一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但对案件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二是原审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证据;三是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需要调查辨明证据真伪;四是案件涉及虚假诉讼或法官违法行为。(注意,实践中通常需要当事人自己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写明申请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具体方法、措施及理由。)因此,作为当事人及律师要充分利用自己对案情熟悉、亲历诉讼过程的优势,为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方向指引,利用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这不仅可以增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机会,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在再审中获胜的机会。

五、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承办人在经过上述一系列工作后,通常还会对法律法规、类似案例进行检索,并对案涉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以及对是否支持监督申请进行法益平衡等方面的价值考量,最终形成一份审查终结报告,在该审查终结报告上承办检察官通常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或提出抗诉、不支持监督申请等决定,这也是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结论。对于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根据《监督规则》之规定,再审检察建议还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另外,在员额检察官改革前,通常案件还需要经过集体讨论,所有案件均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承办人再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修正审查终结报告的最终结论。但随着员额制改革的深入,案件结论由员额检察官决定。因此,案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亦由承办该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决定,即使案件经过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结果也仅仅对承办人形成最终结论起参考作用。

六、文书制作及《通知书》发送

案件结论确定后,就进入最后的文书制作阶段。承办人将根据案件审查形成的最终结论制作对应的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文书:

1.再审检察建议书。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2.提请抗诉报告书。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3.抗诉书。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4.不支持监督申请书。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或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至此一个申请监督案件在检察机关的流程全部完结。

七、结语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二审法院,经过二审裁判的,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驳回、逾期作出裁定或再审后仍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且法律只给当事人一次“找检察院”的机会。因此,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必须珍惜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机会,面对仅有的一次机会,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应当对案件进行重新的评估、梳理,对申请监督作出充分的准备,力促检察机关作出抗诉的决定,提高纠正错误裁判的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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