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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据预备”
来源:长沙总所 杜天雨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在法庭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证据被广泛认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可以理解成法官眼中的裁判,律师手中的武器。买卖合同纠纷一直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据重要地位,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互易合同纠纷等多种类型,涉及诸多交易领域争议解决风险控制之关键,即是各类交易中证据的预备,笔者结合典型案例归纳证据清单以供参考,排名不分先后。

1号证据-----订立主体签章的《买卖合同》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23号

法院观点:虽然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基于旨新公司提供的钢材已被实际用于中建三局二公司天骄名城项目建设的事实,以及兰德快在《对账单》《送货单》中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旨新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旨新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依法承担支付钢材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笔者提示:留存买卖合同旨在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并反映交付标的物、支付对价款项的详细交易过程,属于反映价值交换活动的法定契约形式。即使未签署书面合同,也应通过其他证据固定买卖关系,原则上是再现整个交易过程。证据主要类型书面合同外,还包括证明口头合同成立生效的证据,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

2号证据-----交货凭证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656号

法院观点:双方以出具案涉收条及领料单的方式进行交易领料单上载明了货物品种、数量等信息,领料人亦签字确认,可认定大化集团工作人员基于职务行为而出具的收条及领料单,对大化集团具有约束力,系供货人李洋的债权凭证大化集团所应据此付清货款。

笔者提示:交付标的物系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卖人应按约定进行,包括按照数量、质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要素。动产证据形式主要包括送货单、收货单、提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结算单等;不动产证据形式则常见于收房验收单(房屋钥匙)、房产证或其他权属证书、“两书一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旨在证明出卖人是否履行以及是否恰当履行,是否可能存在逾期交付、错误交付、遗漏交付标的物的情况,据此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

3号证据-----付款凭证

案例索引:2019)苏02民终3642号

法院观点:深科公司与健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健鼎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后,深科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深科公司背书转让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仅是转让了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如健鼎公司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兑付,则视为深科公司付款义务未完成,健鼎公司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合法成立后与原因关系分离,不再受其影响,但不代表获得票据即丧失了原因关系中的权利。深科公司转让票据后既承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也作为合同付款义务人就该票据承担保证兑付的担保,两项义务并行不悖,但持票人在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前一般不能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

笔者提示:常见类型主要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发票、各种票据、实物转移等,意在证明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否履行以及是否适当履行,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错付、少付的情形。如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传统方式支付往往风险较小,建议优先适用。但如通过汇票、本票、支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因实物、权利本身可能涉及变现程序与其他法律关系,瑕疵或限制情形更易出现。如未施加风险控制,很可能因为票据的兑付、抵债物的权属争议产生实现债权的阻碍,甚至引发出票据承兑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物权纠纷等。

4号证据-----结算凭证

法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153号

法院观点:除非当事人有特别且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的价款结算原则上应当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基础,而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情况则是判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主要依据。该结算单所载内容有违合同约定,且在该结算单出具后的六个月内,张矿怀来公司陆续收到江西煤业公司的货物,这说明在涉案结算单开具之时,江西煤业公司并未向张矿怀来公司交付15万吨的煤炭,江西煤业公司存在预先开具发票的情形。

笔者提示:常见类型主要包括结算单、税收缴纳证明、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意在证明合同主体认可的已支付款项金额和尚欠付款项金额。结算凭证可以视为买卖合同交易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因为其往往经过合同主体签认,从侧面反映了各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包括标的物交付情况和付款情况。据大量案例统计结果,如经过双方主体签认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多作为关键裁判依据,前述的相反证据多在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与结算凭证所载内容不符

5号证据-----质量合格凭证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2183号

法院观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华针织厂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并不违背行业通常标准且自身也具备检验能力的情况下,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视为湖北孝棉公司所交付货物合格的不利后果。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通过课以无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的买受人以不利后果,以及时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故对冠华针织厂关于将业经鉴定为不合格的货物视为合格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提示:主要包括质量合格证明、质量验收证明、结算凭证等,意在证明出卖人是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标的物。如不合格,则买受人有权抗辩以减少价款或反诉主张违约金等。虽然质量验收经常会作为合同条款出现,约定详细的检验方式、检验标准,但是实际中往往因人力、物力、时间成本所限,难以得到很好的执行。且因检验涉及双方行动,责任难以划分。如通过约定“交付后30天视为验收合格”等限制检验期间的条款,可作为对出卖人的一种保障。在审判实践中,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一般多由买受人负担,如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需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结语买卖作为常规交易形式,几乎在每个企业中都会发生,可以说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的可能性难以消除。进行买卖合同纠纷证据预备规划,有助于防控法律风险和解决争议,将此措施分散于合同管理和销售、生产、财务等流程控制较具有管理价值和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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