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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防止权利滥用的最好办法就是用权利制约权利。只有赋予并完善执行行为相对人救济的途径和权利,才能给执行权戴上“紧箍咒”,才能防止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让每个人在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笔者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述程序权利救济制度如下: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执行程序依法运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而进行的救济。
一、申请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申请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是一种积极的程序性救济方法,在解决消极执行问题方面发挥着稳定的作用。
二、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因其异议的对象指向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由此得名。具体而言,执行行为异议的首要功能表现为对权利的救济,具体体现在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权益的保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这就容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此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通过法律所赋予的异议权来声明对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不服,要求执行机关撤销或是变更执行行为,从而实现对受侵害权益的及时救济。可见,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救济权利的机会,有着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要件:
1、异议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在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具体包括两种,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不局限于执行依据中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还应当包括受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各个主体。而“利害关系人”,则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异议事由:违法执行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对异议事项无具体规定,仅指明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笔者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具体归纳为:
(1)未遵守法定程序的违法执行行为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机关实施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执行机关实施执行行为时未遵守这些规定,就可能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此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如果执行机关违反上述规定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即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有关执行命令的违法执行行为
所谓执行命令,是指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所发的命令。如果执行法院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某种法律文书,或者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也可能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执行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之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如果院长没有签发公告就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执行方法和手段不当的违法执行行为
强制执行方法,是指实施强制执行的工作人员所采取的手段。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何种的方法和手段,不仅会直接关系到执行的实际效果,还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要影响。因此,如果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手段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执行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4)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执行行为
违法执行行为范围较宽泛,除上诉三项具体事由之外,还可能存在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比如,执行法院没有按执行依据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上述这些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通过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3.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要件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将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规定为在执行过程中,也就意味着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行为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负责执行法院”即是指执行法院,也就是有权管辖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
4.对执行行为异议消极立案的救济
执行行为异议是一项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救济违法执行写产生不利后果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方法。
三、执行复议: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再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仅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同时,还进一步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所做裁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种复议制度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需求,辅助执行程序的规范化进行,因此与之相关的制度则被称之为执行复议制度。
小结
执行实践中,违法执行行为的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对程序性权利的侵害,所以本文着重以对程序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为线索,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分别对申请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等程序性救济制度进行分析和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