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执行异议之诉承担着实体性救济程序之功用,司法解释以特别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本文介绍了民事诉讼实务中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立法现况及其考量。分析了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可取之处以及责任分配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 证明责任
执行工作在全国法院是一个重头戏,也是司法工作中的难点。2019年以来,湖南各法院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健全执行长效机制,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初步确立,作为民事诉讼实务的一部分,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让案外人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提高效率,同时也能提高审判效率。但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 导致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作出不利于案外人的判决,因而本文对此加以分析并试图找出解决办法。
一、现行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其考量
民事诉讼证明是当事人通过提高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诉讼行为。当民事诉讼中案件出现事实争议的时候,要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便显得至关重要。学理中、实务中我们重视案件实体审判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八种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却忽视了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上的“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也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 它表明“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按该条之规定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该司法解释依据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理论,沿袭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结构和框架,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而该解释第311条是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进行的特别规定。无论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都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考量有四点:①无论是谁提起诉讼,审理对象都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应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②案外人主张其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③申请执行人并不掌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对该执行标的权属法律关系的证据。案外人距离权利相关证据更近,举证更易。④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对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支持法院执行行为而非主张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这一消极事实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需要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二、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单一
不难看出,当执行异议之诉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时,其适用的为证明责任的倒置规则。该解释第311条本身充分衡量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各方的利益和证明的难易程度。最高院在解释该条文是通过“证据更近、举证更易”等表述以说明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之理由, 已有采纳利益衡量说的趋势, 对此应予以肯定性评价。但是, 该条规定过于简单, 为原则性的规定。立法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为保障案外人不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而使其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执行程序是保障诉讼判决得以实现的合法途径,也是纷繁复杂的民事程序,立法者应当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例如案外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等情况, 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上对其进行规制。如果法官不考虑其他因素,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的话,必然会导致案外人的权利的不得已应有的保护。因此需要考虑其他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二)案外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不明确且过重
在目前法律体系中,只有民诉解释对案外人的证明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其享有的相关权益并不确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对哪些法律要件进行举证,现有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因此导致案外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这将会损害法律以及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公正性。
司法实践中,无论执行标的物是何种类, 都必须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例如案外人在提起该诉时,就应该尽可能收集能够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且证据来源必须合法有效。但本文认为,案外人只有承担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证明责任才能阻断法院执行的做法是欠缺合理性的。既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归属存在异议,法院执行的又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此时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对执行标的的证明责任,用以证明法院的执行正确无误应当继续执行。而且本诉涉及对标的物的归属争议, 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被执行人如主张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即应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进一步的确权证明。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具体情况,仅要求案外人承担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证明责任,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我国立法对于证明责任规则的规定力求固化、细化,由法官采取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再进行分配的做法没有得到重视与使用。有明确的法条以指导增加审判的确定性,但限缩了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变通的能力等缺陷,还直接导致案外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过重的结果屡屡产生。
(三)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缺乏
诉争双方在无法确定自己的证明责任时,法官是否应该予以释明,也是证明责任制度中应当考虑的一个方面。法官的释明不仅能帮助案外人确定自己的证明责任,也能够使案外人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类,选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然而现实中法官对案外人行使释明权的案例少之又少。法官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通常局限于对其提出的证据进行判断。有观点认为,行使释明权会致使法官中立的地位倾斜,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但从目前的立法规定到司法实践来看,可以明显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法官对于释明权的行使程度难以拿捏,担心过多的释明导致越界,妨碍公正裁判,但反而导致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缺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次又一次地被损害。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多元化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多种多样,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类型灵活分配证明责任。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在个案中对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哪些标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三个方面。
(二)增加案外人可免除证明责任的条件
案外人虽然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者, 但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所主张,法院应该对此适用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不是仅仅狭隘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11条,由案外人承担绝大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从中国目前的法治水平考虑, 应当适当增加案外人可免除证明责任的条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通常过晚、举证时间较短,这很难让其在相当有限的时间里搜索出足够多的有利的证据。案情千变万化,案由却离不开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事实。为了确保案外人的正当诉求得以伸张,就要给予案外人足够的手段捍卫自身权利。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与执行人恶意串通,试图通过执行案外人财产以获取非法利益时,案外人可通过证明恶意诉讼的存在来排斥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法院要依据职权调查核实,如确另有权利人,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三)完善前置程序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
设置诉讼前置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过滤一些明显不合理的异议主张,节省司法资源。不能仅仅让前置程序停留在通知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到场说明情况, 为了化解纠纷就一味提出调解解决。我认为,使各方当事人在诉前就对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了解, 在前置程序中对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释明,这才能克服现在前置程序的局限。
(四)法官应针对案外人加强释明权的行使
第一要明确行使释明权的方式,运用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方式告知诉讼双方。第二要明确法官释明权的内容。首先法律要规定承办法官必须释明的情形,其次法官释明应当中立。第三,执行异议中,法官要对案外人的证明责任予以释明,根据法律规定和对事实的判断,尽可能公平地分配案外人的证明责任,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差距。
结语
执行异议之诉对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而言,能够有效阻断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制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完善好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对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是一大贡献。我们应该肯定立法的不断进步与完善,但也应当看到其中的问题。在打好“执行难”攻坚战时,注重保护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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