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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施行,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再上“紧箍咒”
来源:岳阳分所 刘星星 李佩瑶 谭劲松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随着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入刑,对于讨薪者的保护开启了另一个新时代。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724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重点聚焦欠薪问题突出的工程建设领域,采取事先预防与事后惩戒相结合的手段,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给建设施工单位戴上了一个新的紧箍咒,从行政角度督促施工单位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作报酬。

农民工问题近年来深受广大媒体关注,其实在此问题上不仅农民工有各种无奈,施工单位也存在相应的困惑,例如对农民工的日常管理制度、合同制度、签证制度管理不明确,用工现场考勤不规范,工程进度效率不高,工程质量较差,项目款项使用不合理等,以上问题都使用人单位面临多重困扰,最直接最引人注目的困扰就反应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上。《条例》颁布后,相当于国务院首次用行政法规给广大用工单位起到一个警示作用,相信陆续会出台多项政策约束施工方等用工单位,加大惩戒力度。因此,用工单位必须合法合规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降低自身风险。

本文将从《条例》中提炼出几大亮点帮助用人单位合理合法规范用工行为。

亮点一: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派人专项监督制度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并配套性的在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了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员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不限于工资支付,还包括现场用工、考勤等日常工作情况。该规定规范了劳动用工中走账的流程,从本规定生效之后,统一由该工资专项账户对外支付工程款,各项支付情况一目了然。因此,对建设施工企业的要求是要规范工资支付的专款账户制度,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意识,并留存相关原始凭证,随时备查。同时,企业还应当新设专管员职位或者将该职务合并至公司的其他监督体系中,对转、分包企业日常用工进行实施监督,并进行记录,同时对每一期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从源头上规范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

补充强调: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是典型的行政法规范畴,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保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针对农民工用工量巨大、且实际合同关系较为复杂的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保障问题。然而,该《条例》从本质而言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建设单位在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当然构成其法定民事义务,相应地,当事人未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但不当然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承包人、发包人等建设施工单位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还应依据主要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民事合同相对人等的具体情形判断,人民法院不能仅根据《条例》内容直接判决或裁定。

亮点二: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制度

用工合同问题是建设施工中老生常谈的突出问题,总承包方普遍采取劳务外包的形式解决用工问题,农民工往往没有很高的法律意识,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次《条例》不仅强调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更是对用工实名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实名制登记加上书面劳动合同的组合拳,给劳动者维权大大降低了举证难度,这也对用工企业有了更高的管理要求。自此以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进行实名制登记要受到《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双重管制。因此,用人单位一定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用工合同管理制度以及实名制认证制度,否则,一旦出现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要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一旦举证困难,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亮点三:工资保证金和先行清偿责任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施工总承包的清偿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与此同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

补充强调:如发包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但是已经获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被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查处,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承包人不能因发包人上述行政上的义务不履行而直接进行民事停工抗辩。

亮点四:严厉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制度

《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制度,主要针对的是违反上述几项新规定的责任后果,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四)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六)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七)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对于此七种行为的处罚和惩戒制度是相当严厉的,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降低企业资质等方式,对企业具有很大的震慑性。


结语:《条例》正式明确了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属地责任等,特别是建设单位应担的责任,各行政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媒体也越来越关注农民工话题,并相应做出了多项举措,例如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罚款、降低企业资质、恶意欠薪者入刑等措施,同时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的要求愈来愈高。因此,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上还应戴好紧箍咒,依法规范用人制度,切实做好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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