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第二百零八条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依据该规定,案外人虽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由执行员进行审查而非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也未规定具体程序。此虽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操作便捷,但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亦未充分认识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判断不当,鉴于此,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第一次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同时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应用问题。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了该案由。此后2012年、2017年、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但均保留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内容,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问题先后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该制度的规定较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不在少数,但在实务中,笔者发现司法工作者对该制度研究颇少,对该制度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正确理解适用,故此,笔者进行一下实务归纳整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2年修改)亦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本文侧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类型进行探讨分析,对实践中少见的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未予探讨分析。能对律所同行的作业有所帮助,能对关注律所的友朋有所启迪,则欣之慰之。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及分类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胜诉方提出执行申请,往往有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等对该执行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只有正确理解执行异议的概念及分类,才能更好地理解执行异议之诉。
依异议针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不同,执行异议分为对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对执行标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对执行行为异议
该执行异议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二字(如执行中的查封、扣押、罚款、拘留等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关于如何界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并未作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供参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和上一级法院复议程序,仍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在法院内部的分工上,也一般由执行部门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下,不可能产生“执行异议之诉”。在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后,无论支持与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会不予受理。
(二)对执行标的异议
该执行异议的关键点在于“标的”二字。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也即通常所说的“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途径。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时,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不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此与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后续维权完全不同。
二、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情形
在上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则会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有不同救济途径,会不会产生“执行异议之诉”,要视不同情形而定:
1.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这里的原判决、裁定系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指针对执行标的异议所作的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主要指原判决、裁定是否涉及执行标的。例如:张三与李四物权确认纠纷,法院判决张三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张三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此时,王五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判决所涉房屋为其所有。人民法院经审查,若该理由成立的,则法院会裁定中止对该标的(即案涉房屋)的执行;若该理由不成立的,则法院会裁定驳回王五的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张三可能会不服;法院裁定驳回王五的执行异议,王五可能会不服。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生效判决已对争议房屋(执行标的)进行了确权,王五的执行异议无论是否得到支持,此时,王五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当然,李四亦可依法申请再审。此种情形下,不可能产生“执行异议之诉”。
2.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主要指原判决、裁定不涉及执行标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时,才会产生本文关注的“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张三与李四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李四向张三支付货款100万及利息。张三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李四现居住房屋1套(无产权证或有产权证但登记在他人名下),王五此时对该执行标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以阻却执行。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经审查,若该理由成立的,则法院会裁定中止对该标的(即案涉房屋)的执行;若该理由不成立的,则法院会裁定驳回王五的执行异议。因原判决仅对张三、李四的债权进行确定,并未对执行标的(房屋)进行确权,争议的房屋与原判决无关。所以,(1)若王五的理由得到法院支持(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下,张三作为申请执行人就此可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主张认定该房屋属李四所有的情形下,诉请准予执行该房屋;(2)若王五的理由得不到法院支持(裁定驳回异议)的情形下,王五作为案外人就此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不得执行该房屋并可诉请确认该房屋属王五所有。
由此,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情形下,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才可能产生执行异议之诉的两种情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值得注意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
为直观理解,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及实务,制作视图如下,以期更直观了解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情形。
三、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的确定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第一次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而未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但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规定,即案外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依然保留了该规定。因此,当前案外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实质上确定了该类诉讼的专属管辖。
最高法院确定该类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基于如下考虑:
1.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有执行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审判与执行部门有效的沟通信息,提高效率,有利于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若该诉不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则会割裂该诉与已进行的执行的关系,容易造成审判和执行的混乱。
2.从内部分工来看,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审判部门审理,并非由执行部门审查,审理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并不存在执行人员自己审查自己的执行行为的问题。
3.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因此,专属管辖并不会影响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保护。
4.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则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可能是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此时如当事人提起上诉,反而可能要由执行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
5.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例。
实务中应当注意三点:
1.既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专属管辖,但该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之专属管辖不同,其管辖非常明确,即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受理法院不能以执行异议之诉争议标的金额达不到该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为由,将案件指定由下级法院管辖。
2.存在委托执行情形时,鉴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由受委托法院(即执行法院)管辖为当。
3.对于指定执行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亦应由受指定的法院管辖,这样亦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执行法院管辖保持了一致。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起诉条件,是否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呢?答案是否定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为解决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人民法院立案条件掌握不一致的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和第三百零四条针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下文分别述之。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1.起诉条件之一: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自是当然,不予赘述。值得注意的是,若案外人向非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会以不受该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
2.起诉条件之二:必须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该条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前提条件。确定该条件的目的在于减少案外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在实践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同,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进行前置审查,可以审查掉一大批确无不要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有益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会特别关注该条件。
3.起诉条件之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1)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故除其他诉讼请求外,必须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文书样式(当事人参考样式),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载明:“1.不得执行……(写明执行标的)”。例如,王五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坐落于XXX街道XX号的房屋”。
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在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时,还可以就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提起确权之诉,如王五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坐落于XXX街道XX号的房屋;2.请求确认该房屋为王五所有”。但,不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如王五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仅为:“请求确认坐落于XXX街道XX号的房屋为王五所有”。因为,该单独的诉讼请求属于另诉了,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不需要符合本条件。
(2)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的情形下,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此时执行标的错误实质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原判决)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对错误执行依据进行纠正。因此,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若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则应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下,案外人才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李四偿还张三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执行法院误以为李四现居住房屋为其所有(在未办或已办产权证情形下均有可能),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因生效判决并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认定并判决,实际所有权人王五则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五所提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无关,符合起诉条件。
4.起诉条件之四:必须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收到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被驳回裁定后,为了不影响执行效率,不妨碍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权利,则应尽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应当注意:(1)起诉时间起算点为案外人收到执行异议裁定。没有收到裁定,则无从谈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十五日为不变期间。不应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情形,还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能仅满足其中一项或几项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会在审查同时满足该四个条件后,才会依法立案。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依据最高法院观点,对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措施所作裁定,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复议。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1.起诉条件之一: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文已分析,不赘述。
2.起诉条件之二:必须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此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刚好相反,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方可启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起诉条件之三:必须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1)必须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由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反对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中止执行,故必须要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文书样式(当事人参考样式),诉讼请求应载明:“准许执行……(写明执行标的)。”。例如,张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准许执行执行坐落于XXX街道XX号的房屋”。
值得注意的是:1.此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的是,该诉讼只能提出该一项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虽可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但不能代位被执行人提出对被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2.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最高法院认为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上文已分析,不赘述。
4.起诉条件之四:必须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文已分析,不赘述。
同样,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能仅满足其中一项或几项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会在审查同时满足该四个条件后,才会依法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