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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并不当然承担责任
来源:长沙总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前言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其后于2014年2月、2020年12月两次进行了修正。该司法解释出台背景和立法目的为: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和消除应清算而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那么,当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是否一定要承担责任呢?并不尽然。就此,笔者结合下述生效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

2013年11月15日,李甲、熊乙、李丙、吴丁、常戊等五人,分别与案外人A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A公司的股权。同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同意李甲等五人为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五人持股分别为:60%、20%、10%、5%、5%;同意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选举吴丁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李丙为监事,聘任常戊为公司经理,任期均为三年。后A公司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A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予清算。

2014年3月24日,湖南法院受理B银行与A公司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向B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B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5日,湖南法院执行局出具《关于某公司执行案的情况说明》载明:B银行申请执行A公司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A公司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目前已将执行款共计1 180.5203万元交付给B银行。

后B银行认为A公司的股东李甲等五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损失,遂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甲等五人对A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尚未履行的债务向B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等五人作为该公司股东,系A公司的清算义务人。A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即在2017年5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未启动清算程序,且未能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李甲等五人对A公司应付B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应付B银行的债务为:本金100万元,利息600万元)。

李甲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笔者从如下两个方面对本案二审法院裁判思路进行评析。


一、清算义务人的确定

处理该案的第一关键点,在于李甲等五人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只有确定其为清算义务人,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是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A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A公司已出现上述法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A公司因出现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李甲等五人系A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当然为A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二、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前文已述《公司法解释(二)》出台背景和立法目的,不赘述,同时,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这里涉及两条与本案处理相关的重要条款。《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方位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该案中,清算义务人李甲等五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两种情形,结合二审法院裁判思路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关于李甲等五人是否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该第一款实际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依法在责任构成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2、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并使债权人实际受损;3、清算义务不履行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湖南法院审理的B银行与A公司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A公司辩称“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公司已经停止运作,同意抵押全部资产偿还。…但现在公司无力偿还,用之前的抵押物偿还这笔债务,再没有其他的资产作抵押了”,湖南法院在2016年7月20日的执行裁定中亦认定“现因上述被执行人除抵押财产外,暂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B银行对A公司在该案审理及执行时除抵押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的事实未持异议,已经知晓A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财产现状,该案不存在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清算而导致公司现有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李甲等五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已出现破产情形的证据。因此,该案清算义务人虽存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并不存在因未及时组织清算而导致公司现有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李甲等五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李甲等五人是否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该第二款实际上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清算不能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确定A公司的股东(即各清算义务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应确定其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这里涉及两个环节,一是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精神,“清算义务”仅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股东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中,A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即在2017年5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长达多年未启动清算程序,确已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确定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并致无法进行清算结果发生的事实,B银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案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李甲等五人在本案中不应对A公司在湖南法院执行案件中尚未履行的债务向B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

一、二审法院实际上均适用了《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相同条款,但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公司法解释(二)》条文本身含义,导致错误判决,其本质上还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分析二审裁判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笔者虽不认同公司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依法及时清算的不当行为,但在实践中应就具体案件予以分析处理,准确适用法律,使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在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依法不承担责任,当败则败,该胜应胜。本文能对本律所同行及关心律所的友人有所启迪,则不负行文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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