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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债权审查实务|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正确审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债权
来源:长沙总所 企业治理与破产部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前言】

【前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注意树立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明确提出“同案同判”的民商事审判原则。为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细化和落实“同案同判”原则,最高法于2020年7月27日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强调“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应当按照“(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的顺位进行类案检索,“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管理人是破产案件债权审查的主体,在债权审查中行使“准司法”职权。但是,债权数额、类别的最终确认,仍由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作出。因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除要依据现有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外,还应主动适用“同案同判”等民商事审判原则,主动契合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机制,提高债权审查的质量,避免因债权人不服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而使法院改变债权认定的情况发生。

鉴于此,本文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讨论管理人应如何正确审查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债权。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的由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金钱给付的《民事判决书》上,判决主文后面一般都有这样一段表述: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在破产案件的债权审查中,对债权人持生效判决书申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的,管理人一般都予以支持认定。

但是,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还经常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1:《民事调解书》中有金钱给付期限,但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约定,若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一并申报要求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管理人是否应当支持认定?

对上述问题,迄今为止,尚无明确的裁判规则。许多破产案件管理人、受理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认定,理由为《民事调解书》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约定。就此,笔者依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进行类案检索,第一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未检索到相关案例。在第二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可检索到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的裁判观点,即便生效文书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约定,只要债务人未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情大致为:债权人合肥高新公司与债务人江西赛维公司等就一笔借款纠纷在合肥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合肥中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约定了正常欠款利息,但未约定若迟延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后,债务人迟迟未如约履行债务,并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遂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除申报原《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原始债权外,还申报要求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管理人以该《民事调解书》未约定、且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系非诉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认定。债权人不服管理人的认定,遂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新余中院一审不予支持。债权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二审也不支持。债权人仍不服,向最高法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再审(提审)认为,债务人“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调解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等为由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继而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将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延伸】根据最高法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同案同判”原则,结合“(2018)民再2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观点,不仅是民事调解书,类似的生效支付令、仲裁裁决书以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即使文书内容里无“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只要有明确的金钱给付期限,且债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一并申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管理人都应当支持认定。

问题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惩罚性债权?

最高法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中叙明: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许多管理人曾一度依据这一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成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从而将其作为惩罚性债权来认定,即认定为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对该问题,最高法也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但是,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给出了答案,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而不是惩罚性债权。依据“同案同判”原则,应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定性为普通债权,而不是惩罚性债权。就该问题,学界通说观点也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及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系指特别法规定的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当中的“赔三”、《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当中的“赔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它仍然属于利息的范畴,而不属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列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故不能作为惩罚性债权来认定。

【结语】贯彻“同案同判”原则,进行类案检索,是人民法院审判“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疑难案件的有效方式。在参与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管理人对债权审查遇到上述类似疑难问题时,也应当主动进行类案检索,提高债权审查结论的合法性、准确性、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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