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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视角看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
来源:长沙总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伟大的时代诞生伟大的法典。2020年5月28日,令全国人民激动不已的是我国正式跨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自编纂起到定稿公布,一直处于众人关注的焦点,关于各部分新增规定的讨论也不绝于耳。其中《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在合同编中颇为亮眼,值得关注。笔者就此进行研究思索后,撰此小文,愿与大家共同探讨,以兹交流。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探索和实践

(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先河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早在2006年即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系最高人民法院肯定的裁判理念。

具体案情:新宇公司将其商场内的独立商铺卖与冯玉梅,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新宇公司将该商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因经营不善三年内两次停业整顿,商户和公司都不能有效营利。后新宇公司欲改变经营模式,收回独立商铺改变为统一经营。经协调,在150 户商铺中,148 户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一案外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新宇公司愿意向冯玉梅提供一定赔偿以解除合同,未获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援引《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笔者认为,本案适用的《合同法》第110条是赋予债务人在一定情形下拒绝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权利,并不当然得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案的裁判结果虽是一种当时处境下较好解决纠纷的方式,将当事人从“合同僵局”解脱,但事实上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各地法院审判思路·承继

自最高院肯定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的裁判思路以后,各地法院在面对合同僵局案时,或多或少也参照该案的审判思路,裁判观点说理时也以《合同法》第110条为基础,甚或结合《合同法》第94条勉强推出违约解除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包括“强制履行难以达到理想效果”、“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等。


二、民法典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回应

(一) 立法过程:条文增删改

效率与公平的冲突古已有之。创设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在于追求民商事领域非常重视的效率价值,当然是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和道德原则等的前提下。严守合同保证公平与(特定情形下)违约解除实现效率一直是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努力平衡的点。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

《民法典》终于对此“例外”作出了回应,确立了“违约解除”规则。


文件名称

具体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2018年12月)

第353条第3款: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草案)》(2019年11月)

第563条第3款: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

删去该项规定。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

第580条第2款: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正式版(2020年5月28日)

第580条第2款: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在民法典的发展来看,有进有出,有删有减,仍是经历良多。最开始出现在合同编二审稿的时候,构成要件中“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等措辞体现出立法者唯恐规则滥用的良苦用心,但表达上难以尽善,如“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这一表述招致了较为广泛的反对声音。也许这是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又删除这一规定的重要原因。

经历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和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的一进一出之后,立法机关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这一规则吸取了更多意见,经过深思熟虑,基于审判实务中的有效实践,再行添加了修改后的该款规则。

相对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二款的确有明显改变,简化了构成要件,甚至避免了“解除”这一表述,同时也对接了《民法典》第557条规定的终止事由及概念体系。

 

(二) 立法本意: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文件名称

具体规定



《合同法》

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民法典》

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例涉及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比例很高,而处理的方式与结果常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是目前《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存在较大的理解上的分歧及不少的立法漏洞所致。

比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除第一项不可抗力外,主要规定的是根本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未言明“当事人”如何理解?其仅指非违约方,还是双方当事人。多数学者认为,既然该条规定的是违约情形下的解除,并将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则解除权主体应当限于守约方。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该条没有将解除权主体限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权解除。

又如《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中不予履行债务的情形。但这条赋予的是违约方履行请求抗辩权,仅仅消灭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双方的合同关系理论上仍存续。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也无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依据。和以《合同法》第94条判令解除一样,某些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判令解除也是无奈之策,现行法缺乏明确的违约方解除规则,司法机关难免遭遇“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

故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形成《民法典》第580条,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使当事人(包括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请求终止合同有了请求权基础,也为法院提供判决的法律依据。

 

(三) 立法效果:破除“合同僵局”

《合同法》第110条赋予债务人继续履行抗辩权,抗辩成立则债权人履行请求权消灭。然履行请求权消灭和合同解除的法的效果终究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不会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拒绝解除,债务人想申请解除却无法律依据,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合同僵局”。

故《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创设在破除“合同僵局”方面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其一,满足效率因素。当合同的继续履行可能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时,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不仅对当事人无益,也可能阻碍市场的有序发展;其二,满足正义因素。如崔建远教授所说:“违约方有权拒绝守约方关于继续履行的请求,这就表明存在此类情形的合同继续存在已无积极意义,消灭此类合同,解脱双方当事人,使其轻装上阵,从事新的交易,更符合公平正义。”;其三,符合新的道德解释。现行法已经为守约方提供了支付违约金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权等救济方式,算是充分、合理了。守约方拥有解除权却不行使,法律便可不必一再迁就,同孙良国教授所言,“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允许违约方合同解除,法律也不会塑造一种更理想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秩序”。

 

三、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

既然该规则已经由《民法典》确立,则如何适用是法律人士不得不注意的问题。

(一)违约方仅可请求司法解除而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该条文只是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司法解除权。申请司法解除与确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的区别在于,从性质上看,申请司法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权利,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原则上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从效力上看,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得以意思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需要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综合判断,审慎认定合同能否解除。


(二)该规则只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履行情形

只有非金钱债务履行才可能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进而排除履行请求权,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金钱债务非特定种类物,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或者履行的费用过高等情形。故在给付金钱的债务履行中不应适用违约方有权申请终止合同的情形。

 

结语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规则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以及司法实践的合理经验总结而成。《民法典》的前述条文已经部分限缩了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会打开诉讼闸门,也不会挑战或破坏既有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而是在合同解除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中,更大程度地凸显法律的效率价值,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持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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