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容忍义务,是指在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本有权利对相对方的行为提出反对或者其他要求,但受制于法律、道德等多方约束,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者其他要求。即在给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添加约束的同时为相对方提供更大的便利或者为社会带来更大的利益,使得利害关系人原有的权利额外再受到法律或道德的多重约束。王利明教授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宁,法律上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于他人的轻微损害或不要求承担轻微损害的法律后果。对轻微损害的容忍,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也是为了对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当然,这种对利害关系人一方合法权益的轻微损害应当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
容忍义务理念贯穿于我国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在婚姻法、合同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均有重要作用。在物权法领域,多体现在相邻关系上。物权权利人在处分自己的不动产时难免会对相邻方造成若干影响,处理不当便会产生冲突,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缓解不动产处分行为带来的冲突影响,现行法律对不动产在内的物权的相邻各方处分、利用行为均予以了一定的限制、约束和调整。一方在处分自己的不动产时,不得对相邻方造成超出必要且合理限度的影响,而相邻方也应当对另一方不超出合理限度的干扰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处理涉及到相邻关系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一方承担容忍义务的限度常常难以把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立法发展过程中,对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承担方式的摸索、研究一直都未停止。
二、容忍义务在我国涉及物权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中的发展演变
《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物权法》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而在已颁布暂未生效的《民法典》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道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该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物权法》,《民法典》第296条删除了“造成损害的,应该给予补偿/赔偿”的规定。从法条字面上看,本条似乎没有考虑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如果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对产生损害的行为人如何处理、对权利受损害一方如何救济的情形。但是在笔者看来,《民法典》中对本条的设计,并非忽视或禁止对相邻关系侵权行为的处罚,而是要求司法机关提高在相邻关系中对各方权利人的容忍义务程度的关注,司法机关将会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当事人容忍义务限度的把控也应该根据个案的不同作出相应调整。
三、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容忍义务”的处理困境
司法机关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把控,即在相邻关系纠纷中确定一方行使权利的界限的同时考虑相对方容忍这一行为的限度范围,重点、难点均在于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特定处分行为的容忍界限标准,使得相邻关系中权利相对人一方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接受对另一方处分不动产在内的物权行为所造成的干扰;但是当相邻关系中另一方的处分、使用行为明显超出了容忍义务的合理忍受范围,相邻关系中权利相对人一方便没有义务继续容忍,另一方对其超出必要限度的干扰行为应当承担包括赔偿/补偿义务在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相邻关系纠纷中权利相对人一方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的判决时,并不一定都会给出其需要承受容忍义务的成体系的逻辑推导。特别是对类似的案例作出不一样的裁决,若也没有完成说理任务,势必会导致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权威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面临判断相邻关系纠纷中是否需要一方承担容忍义务时,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地对一方需要承担容忍义务的事实理由进行严谨论证。只有将承担理由充分论证、逻辑严格推导,才能解决容忍义务承担的难点问题。充分合理的理由以及完整的逻辑推导是司法机关在实际案件中对容忍义务行使“自由裁量”的基础,也是关键步骤。只有论证过程严谨、理由合理、逻辑严密,相邻关系中权利相对人一方才有需要承担容忍的义务,也只有在确定理由合理、逻辑推导严密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习总书记所说“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小结
《民法典》第296条对现行《物权法》、《民法通则》对应条文的修改,虽然在法条上删除了因用水、排水等利用不动产造成损害后的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发生该类侵权行为不被法律所调整。作为律师群体,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从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更需要严谨的完成对是否需要承担容忍义务理由的论证,包括通过法律的规定、发生冲突的地理环境、一方受损害的程度、物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先后、冲突发生地域的社会习惯、损害回避的可能性、导致冲突发生一方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补救行为、政府部门的处理等多个方面来把握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的“合理忍受限度”。
当司法机关完成了相邻关系纠纷中一方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后另一方无须承担容忍义务的论证责任时,即使将生效的《民法典》“物权编”并未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人“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出发,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对本条法律的历史解释,当一方造成了损害,司法机关应该树立补偿的观念,不能采取损害赔偿的处理思路。民法体系中,设置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最主要的立法目的是对一方“过错”的惩罚,而在这类相邻关系纠纷中,往往造成的都是轻微损害,并且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是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只是行使过程中对他人的权益产生了或大或小的干扰。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若权益遭受干扰的一方提出对方“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必须承担提供其遭受到妨害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纠纷不仅只是对客观环境的损害,还包括了对人的影响,比如噪声、通风、采光等,这类损害的举证责任往往难度较大,若司法机关或者律师群体采取损害赔偿的处理思路,受到干扰一方的权利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不利于纠纷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