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被认为是“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有数据表明:一个 30 克的鸡蛋从 4 楼抛下来就会让人头上起肿包;从 8 楼抛下来就足以让人头皮破损;从 18 楼高抛下来就可以砸破人的头骨;从 25楼抛下完全可使人当场死亡。可见,高空抛物的危害极大,足以引起高度重视。
新闻报道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并不鲜见,较为著名的案例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
“重庆烟灰缸案”也被称为高空抛物第一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济南菜板案”大致案情为,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入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再审程序中,山东省高院以查不清具体的侵权人为由,参照 《民法通则》第 130 条的规定,参照共同侵权的性质判令十五名被告平均承担受害人的损失。
通过上述两例可以看到,对于高空抛物责任承担,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而又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情形,由可能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给予补偿。
“补偿”属一种独立类型的债权请求权,当事人负担的法定补偿义务属于独立类型之债。王轶教授指出,第87条的表述从审议稿中“承担赔偿责任”到正式文本的“给予补偿”,明确区隔 “补偿”与 “责任”的良苦用心一望可知。基于“给予补偿”的表述,法院对补偿损失的认定通常较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在证据上更加严格,在补偿数额方面通常也会明显少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例如,在一个下水管道被生活垃圾堵塞而造成底层住户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尽管适用该第 87 条让相关楼层的住户承担补偿义务,但是与受损害原告主张以及一审法院认可的 7 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二审法院最后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及 “本案的客观事实” 等为由,将总补偿数额减到了1.2 万元。(参见顾某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2) 长中民三终字第 0045 号。)
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通过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缩小补偿人的范围。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此外,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出台后引来热议。赞成87条规定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法》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具体来说,能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可以促进人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减少或者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改善整体的生活环境,形成良好的生活秩序。例如,小区业主为了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安装了监控设备,加强了管理。
也有学者对87条规定表示反对,张新宝教授认为该条规定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却要负责任的人来说既不公平,也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高空抛物作为侵权,侵权行为人以外的建筑物使用人不仅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具体行为,没有行为,更无法讨论过错的问题,缺乏可归责性。事实上,在实践中,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容易引发更多的矛盾。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常常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往往会提起上诉、再审,从而长期陷入纠纷之中,这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外,也有学者建议,因高空抛物行为涉及公众安全的问题,故可以考虑通过社会保险、国家救助基金制度等解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回应社会各界对《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诸多争议,综合处理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单纯的“连坐式”补偿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特别强调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范,明确了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谁抛掷的物品或者谁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同时明确了公安等机关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这样不仅能使受害人找到加害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也有利于追究加害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此外,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程啸教授指出这种义务包括对业主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在发生过高空抛物坠物情形后及时调查处理,并采取安装摄像头等措施以便取证等。如果其没有履行这些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所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指依据《民法典》第 1198 条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杨立新教授点评,《民法典》种种的制度安排,将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规则的适用降到最小的可能性,并赋予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查清责任人后享有追偿权,纠正所谓“连坐”的消极后果。
我们相信,在《民法典》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成熟、个人素质的不断提升、高空电子监控的不断普及,在公安机关、物业以及全社会居民的共同努力下,高空抛物问题及其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将得到最佳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