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女人三十加》采访中杨天真谈到妈妈嘱咐她“不要为了工作牺牲身体。”而她却认为:“为什么不可以为了工作牺牲身体呢?”理由是:“如果我只活30年,每天都活的很精彩,我也很好!”作为一名的严谨的法律人,我的回答是,不要为了工作牺牲身体。因为一不小心,就会工伤!今天,我们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公报案例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最新意见等,归纳总结工伤认定的一些情形,供急需的劳动者和律师同行们实务中参考。
一、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否认定工伤?可以,但有条件!
{裁判要旨}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陈X群诉江苏省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机动车这一交通方式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存在着多样性,电动自行车这一交通工具的安全风险也并不低于机动车。对于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将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不仅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本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作为法律规范的忠实执行者,审判机关无意挑战现行的法律规定,但相信出现这样的局面绝对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在此情形下,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应当是审判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对陈X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在本案中,陈X群所受伤害是否应当适用这一规定认定为工伤是争议的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以明确,电动车并不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但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非机动车。因此,只有当电动自行车符合了强制性技术参数要求,才能将其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非机动车。也就是说,当“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达到了机动车的技术参数标准时,其带来的风险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职工参加单位活动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应该!
{裁判要旨}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如果该活动系由单位组织安排,且单位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加,那么应属工伤认定范畴。
{案例索引}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4号:郎X娜诉北京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法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目前,团队建设活动已逐渐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郎X娜在参加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综上,XX区劳动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郎X娜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笔者分析}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向来较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劳动者上厕所发生伤亡可以认定为工伤 ?真的可以!
{裁判要旨}“上厕所”是人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X良诉成都市XX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案情简介}何X良系何X章之父。何X章生前系成都XX印制电路板厂工人。下午上班时,何X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该厂只有该厕所)小便,几分钟后被其他工人发现,经救治无效死亡。何X良向成都市XX区劳动局申请对何X章给予工伤(亡)认定。XX区劳动局认为,何X章在工厂区域内、上班时间“上厕所”是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因而何X章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成都市XX区劳动局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成X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XX区劳动局对何X章死亡性质X新认定正确。
{笔者分析}本裁判意见的现实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因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行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本意见扩展了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的外延,这与《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具有同样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与现实意义。应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2002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尚未出台。
四、因他人违法导致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后致死,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2016)辽0214行初87号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案情简介}魏某系第三人大连XX润隆水产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因寻找干活刀具与同公司员工曹X海发生争执,被曹X海捅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第三人大连XX润隆水产有限公司于向庄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魏某进行工伤认定。庄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魏某妻子张X芳和儿子魏X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指的是因自身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他人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不适用该条该项,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笔者分析}履行工作职责与职工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作广义解释,不应作限缩性解释,阻却事由应当限定在十六条所列情形,否则将导致职工受到的大量伤害被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这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所载“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诉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件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亦是同事间因工作原因互殴,伤者被认定为工伤,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况认定为工伤的指导和肯定,也尊重了《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职工获得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
五、建筑工程违法分包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情简介}南通XX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建人。其将油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油漆工程中的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X兵进行油漆施工。张X兵在南通XX公司承建的松江出口加工区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佣的人员应服从南通XX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X兵进行油漆施工。而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上诉人油漆工作属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笔者分析}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
六、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不影响!
{裁判要旨}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40号:孙X兴诉天津新XX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情简介}孙X兴系中力公司员工,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公司八楼下楼到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时,当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因为脚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受伤。孙X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作出不认定孙X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孙X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X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X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X兴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X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分析}“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七、“串岗”是否影响其工伤认定?不影响!
{裁判要旨}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王X淮诉江苏省盱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情简介}王X淮在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王X淮跟张X军后边工作,当张X军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王X淮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王X淮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王X淮向盱X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盱X县劳保局作出认定王X淮不属于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首先,王X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王X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王X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王X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八、下岗、待岗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北京国X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陈XX系原告国X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X酒店公司亦未给陈XX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XX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陈XX在前往国X酒店公司上班路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朝阳区劳动局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国X酒店公司不服。
{法院认为}陈XX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X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陈XX作为劳动者,国X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因此,国X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当然与国X酒店公司有关。国X酒店公司未给陈XX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XX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笔者分析}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九、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还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吗?可以!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X伟诉宝二X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杨X伟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宝二X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X伟头部砸伤,致残程度四级。杨X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X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杨X伟认为其损害系由宝二X冶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杨X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X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X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杨X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X赔偿,宝二X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X。
{笔者分析}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安民X、兰自X诉深圳市水X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情简介}被告水X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X公司名下船舶招聘远洋船员。安X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鑫隆公司负责为安X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后安X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年1月16日,安X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民X和兰自X实际支付了安X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X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法院认为}水X公司为安X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X公司为安X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因此,在水X公司未为安X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X公司应向安X卫的父母安民X和兰自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十一、赔偿协议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可撤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黄X华诉刘X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黄X华系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人,2009年7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申请对黄X华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黄X华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签订了损害黄X华合法权益的不公平赔偿协议。后来经鉴定,黄X华为十级伤残。黄X华多次要求被告刘X明依法赔偿黄X华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黄X华诉请法院依法撤销黄X华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X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X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X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X华遭受X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结语:
笔者曾经非常喜欢一部名为《我,到点下班》的日剧。在日本工作过或在国内日企工作过的人都知道日企论资排辈,新人被前辈使唤,加班是常态,职场环境那是相当压抑,高强度长时间的工作方式让日本上班族的自杀率常年居高不下。女主亦是在长期加班中身体出现问题才改变了为了工作牺牲身体健康的思维。不加班后,她可以喝到半价的啤酒、泡温泉、做spa,享受到了曾经无法体验到的感受。但是否不加班就影响了她的工作能力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准时下班,她设计了自己的一套工作方法,工作效率提到了大大提升。不可否认,每一个人都要为自己想要的生活而奋斗,但小编依然认为不应当以牺牲自己的身体健康为前提。毕竟,对于大部分人来说,还没看到成功的曙光,便已消亡在追求曙光的道路上,因此,希望大家奋斗同时保重好自己的身体,工伤这件事,真的没人喜欢。回到杨天真本尊身上,其称自己将所有的精力放在了工作,没有时间运动所以只好将胃切除部分,如果其要申报工伤,各位朋友,您觉得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