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新一期的《乘风破浪的姐姐》中,张东升扮演者秦昊作为伊能静小姐姐的亲属加油团,对在场的浪花小姐姐们发出了“爬山”警告。这一“爬山梗”源于爆火的一部电视剧《隐秘的角落》,秦昊扮演的“张东升“在六峰山将其父母推下悬崖这一画面已经成为很多人的年度阴影,在剧中六峰山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赔偿。在现实生活中,景区是发生旅游人身伤害事故最多的场所。正值暑假旅游高峰期,那作为游客去景区旅游,出现意外我们该如何处理?景区要对我们承担哪些责任呢?今天带大家一起来看,景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游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才需要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置义务;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预防未来(外界、第三者)侵害的保障,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适当有效的预警、指示、通知和保护,以防他人遭受损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旅游景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旅游景区在何种情况下会对旅游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旅游景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1、景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游客摔伤。要承担!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案情简介}周XX在吉林XX公园晨练结束后,想倚靠盘山路边的护栏歇息,但护栏的石柱断裂倒塌,周XX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仰面摔倒,头颈部着地,当场昏迷。当日,周XX就诊于吉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周XX因高处坠落造成高位颈脊髓损伤,四肢瘫痪。事发现场断裂石柱的断面不是新的裂痕,即事发前就已经断裂,只是断裂后用胶粘在一起。
{法院认为}吉林XX风景区管理中心管理的护栏石柱损坏,其作为管理人未妥善修缮,且未在破损护栏处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周XX摔伤,应当承担因侵权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吉林XX风景区管理中心承担70%、周XX承担30%的责任。
{笔者分析}吉林XX公园及其设施管理人,在路边护栏石柱损坏后采取用胶粘连的方式修复,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周XX因护栏石柱倒塌身体受伤,绍兴市XX景区应当承担责任。但另一方面,公园是供公众游览、观赏及锻炼身体等活动的场所,公园内护栏主要起防护作用,同时起隔离、边界作用,而非专门休息设施,周XX将护栏当做休息设施使用,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吉林XX风景区管理中心承担70%的责任,周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2、景区在老幼孕残等特殊人群使用设施时未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赔!
{裁判要旨}景区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老幼孕残等特殊人群在使用闸机等设施时仍应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应对闸机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2019)浙0603民初8705号
{案情简介}韩X顺(75岁)与家人一行五人从上海至绍兴市XX景区游玩。韩X顺在检票口将门票递于检票员由其刷票后进入三辊闸检票机准备通过时,因三辊闸的滚杆未能正常滚动致其被绊倒摔伤。绍兴市XX景区在入口闸机处已张贴了安全注意事项,设置了诸如“凭票入园,一人一杆”、“温馨提示:过闸机时请注意安全,一人一杆,保持间距,严禁强行推拉,以免发生意外、老幼孕残等关爱人士需要时可走绿色通道”等警示标语和标志。
{法院认为}绍兴市XX景区虽然在检票口设置了绿色通道,但对韩X顺这一年纪较大的老年游客,绍兴市XX景区并未安排其走绿色通道,在韩X顺通过闸机时绍兴市XX景区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引导或帮助,在事发之后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动汇报事件情况,没有提请有关部门对闸机可能出现的故障以及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彻查,亦未妥善留存由其负责保管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以明确事故责任,绍兴市XX景区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本案事故的受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分析}本案中,绍兴市XX景区的入口闸机产品质量合格、年检巡查合格,且在入口处张贴警示标语,事后也及时进行救助,足以证明绍兴市XX景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旅游法》第79条第3款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一般而言,无论是旅游活动还是其他社会活动,除了本案中的老年人以外,在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或者说高于普通正常人的标准。比如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旅游活动中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必须采取如下措施: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
3、景区内动物袭击游客,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要赔!
{裁判要旨}景区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善良管理的义务。游客买票入景区游玩,遭遇野猴攻击而受伤,景区管理者在受害人遭遇野猴攻击时,未有看护人员驱逐和追赶野猴,其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2015)九民一初字第00008号
{案情简介}朱X云与朋友到九X山景区游玩,朱X云与一行人在天台索道附近挂平安锁时,被野猴抢夺香包,并遭到山猴的攻击而跌倒受重伤。九X山景区为防止野猴伤人委托九X镇成立野猴看护队,加强对野猴的看管和驱逐,并在各个通往景点的山路上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游人进山时不要投喂和逗引野猴,以防野猴伤人。
{法院认为}作为九X山风景区的管理者,其对进入景区的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善良管理的义务,以保障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朱X云买票进入九X山风景区,而且也在景区开发的景点进行旅游活动,其在景区的活动安全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为防止野猴伤人虽然也成立了看护队,但在朱X云遭遇野猴攻击时,并未有看护人员驱逐和追赶野猴,其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朱X云因野猴抢夺其背包而受伤所导致的损失的相应责任。
{笔者分析}《旅游法》第70条第3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80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更为明确的规范。九X山管理者对于景区内有野猴出没的情况非常清楚,也以提示牌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警示,但对于具体的野猴袭击时的处理措施未安排人力物力进行提醒和宣传,导致朱X云被野猴袭击,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鉴于景区出入的沿路设置了标牌,提示有野猴出没,注意野猴伤人,且与朱X云同行的余X林也在上山时提醒过有野猴出没。当朱X云发现有野猴在其附近时,虽然其没有投喂和逗引,但其也没有加以防范,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各位游客,面对危险,不要太自我和任性,生命安全应当摆第一!
4、非营业时间未经验票让他人进入景区后发生意外,要赔!
{裁判要旨}陈x俊身份虽然不是旅游消费者,但其从景区验票口进入景区,旅游经营活动者依然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责保护游客及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义务。
{案例索引}(2014)藤民初字第1073号
{案情简介}藤X公安局象棋派出所副所长马X圣及协警陈x俊到象棋街道家村收集相关案件材料后到景区竹林散步。在经过景区验票口时,景区工作人员只对两人打招呼,没有收取门票,也没有告知景区已过开放时间。马X圣与陈x俊进入景区后,马X圣沿着景区竹林小道行走,陈x俊则进入沙滩,到河里游泳;景区工作人员孙某某看见后,向陈x俊喊话说外面水深,严禁游泳,而后继续在水上乐园处巡查。约10分钟后马X圣返回,看见景区第一个码头对出的沙滩上堆放陈x俊的衣服,陈x俊在离码头约100米处的河里游泳,被告马X圣接一个电话之后,发现陈x俊不见了,即与本所教导员组织景区工作人员及附近村民进行打捞,并组织竹排及橡皮艇在出事地点及周围流域开展搜救工作,没有发现陈x俊尸体。次日下午约5时左右,村民电话报警说在北流河下游龙凤桥附近发现浮尸,经辩认确认是陈x俊,已溺水身亡。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陈x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水性有明显的认知能力,其无视景区设置的警示牌,仍然选择在危险性很强的深水区游泳,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X山景区作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责保护游客及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陈x俊身份虽然不是旅游消费者,但其从景区验票口进入景区,从景区下河游泳,被告石X山景区工作人员发现陈x俊在深水区游泳时只是在相距300米左右的地方喊话警示,明知陈x俊游泳的区域存在一定的危险隐患,但并没有继续采取有效的阻止行为,而是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景区在合理范围内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x俊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景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负责!
5、游客擅自脱离游线发生损害后,景区积极搜救。不赔!
{裁判要旨}景区已设置安全路线,在游客擅自脱离游线发生损害后积极搜救送医的,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2012)沁民初字第878号
{案情简介}孙X明进入神X山风景区游览后,未按景区导示图指引的游线行走,而是从景区内的神农山庄西北侧的公共厕所旁边脱离游线后继续向前,朝东北方向一处山头行进。行至该山头上一处高约十余米的悬崖旁时,沿悬崖陡壁向上攀爬采摘野菊花,在攀爬过程中,孙X明不慎摔下跌伤。孙X明受伤后自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求救,神X山管理局接到景区派出所通知后当即组织人员对孙X明进行了及时的搜救,并于当晚将孙X明救下山后送往医院救治。神X山管理局负责经营、管理神农山风景区,其在景区入口附近设置有游客须知栏,该游客须知栏内容第五项为:“请按指定路线游览,不要到偏僻和设有禁行标志的地方去”,同时在进入景区入口处30米左右道路西侧和进入景区后游线与往神农山庄方向去的两条道路的交叉口处均设置有导示图,该导示图上显示旅游线路在神农山庄终断。
{法院认为}神X山管理局已经履行了对旅游者的告知、警示义务,且孙X明孙明明受伤后,被告当即组织人员对孙X明进行了及时的搜救,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因此,作为神农山景区的管理者,被告尽到了对孙X明的安全保障义务。孙X明孙明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入景区游览时应当注意阅览游客须知和游线导示图,并按照导示图显示的游线进行游览,其更应预见到擅自攀爬悬崖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但孙X明在进入景区后未按导示图指引的路线游览,而是在到达景区游览路线终点时,仍继续向前行走,因擅自攀爬悬崖导致跌落受伤,孙X明的损害是由其擅自攀爬悬崖跌落直接造成,其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其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笔者分析}旅游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告知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旅游经营者确切地将旅游的主要流程告知游客,若其中的某一游览项目对年龄、身体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则应及时告知旅游者并作出相关解释;第二,警示义务。比如提醒游客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在高海拔地区攀登高峰、酷暑严寒地;第三,救助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旅行社在游客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及时救助。比如,游客意外摔伤或犯病,旅行社应及时将伤者或病员送人当地医院并及时通知游客家属,若游客要回当地治疗,旅行社则应积极配合,避免给游客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本案中,景区管理者在景区入口设置了游客须知栏,提示游客按指定路线游览,同时设置的导示图上清楚显示了游览路线,游客擅自脱离游线发生损害后,景区管理者组织人员及时搜救,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6、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赔!
{裁判要旨}风景区作为免费性、开放性公益性游乐场所,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之传统封闭式、收费式公园要相应减轻。
{案例索引}(2018)赣0104民初1991号
{案情简介}原告毛某某之子毛某涛与4名男同学骑自行车在象湖风景区玩耍,在游玩过程中,毛某涛下水游泳溺水身亡。象湖风景区主入口处、景区周边及景区内部等多处设有“禁止游泳”警示标牌,告知游客水深危险、注意人身安全等事项,且在周边中小学校通过发放公开信等方式进行了安全提示。
{法院认为}象湖风景区作为供居民休闲的公益性游乐场所,其免费性、开放性的特点,导致其管理部门——被告南昌市象湖风景区管理处所负之管理责任应当限于设施维护、植物栽培养护等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仅限于发现安全隐患之情形下的弥补、发现危险行为之情形下的制止及救助等义务,这些义务较之传统封闭式、收费式公园要相应减轻,且目前国内园林式景观内部水域周围不设围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内的通常做法。象湖风景区管理处在水域周围的不同方位以警示牌的形式告诫游客危险,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毛某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景区内警示标牌语义应当知晓。公安机关的接出警记录亦反映,毛志涛下水游泳受到同行同学的劝阻,但毛志涛仍下水游泳,以致悲剧发生,该结果系被害人本身过失所致,象湖风景区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7、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因第三人侵权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索引}(2016)浙0681民初07652号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汪某随同父母等人赴五X风景旅游区旅游途经景区内的游步道时,因当日游客较多,比较拥挤,汪某不慎被他人(具体是何人已无法查证)挤下路边石坎,跌入下面的水潭而受伤。
{法院认为}汪某受伤地点所处的游步道,靠近水潭一侧并没有安全护栏,而水潭一侧的石坎高达3米左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事发当日为国庆长假,景区内游客熙熙攘攘,但五X旅游公司并未预见到潜在的危险,在事发的游步道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派人积极进行疏导,主动提醒游客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最终导致汪某在途经该路段时被他人挤到石坎下面的水潭而受伤,因此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告五X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原告汪某被他人挤下路边石坎而受伤,该损害后果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五X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并非必然地都是全部责任,这主要取决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
{笔者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对特定主体科以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并不是认为他就是最终责任人。他承担了补充责任以后,基于请求权的让与取得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的追偿权。按份责任的法理认为各按份责任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自己责任,就该责任而言其不享有什么追偿权。此种法理特征并不是本条规定的本意。对直接加害人而言,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是一种替代责任,后者理应享有追偿权。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是对受害人而言的。这也是此情形不同于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多因一果”中各行为人责任(按份责任)的地方。基于此,本条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典型的补充责任又有不同。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受害人(旅游者)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时,人民法院应当借鉴共同诉讼制度,将该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只是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损害的最终责任人,其参加诉讼往往有助于分辨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不作为与旅游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有助于通过经济的方式一体化解决整个侵权纠纷。
四、旅游景区对“驴友”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8、“驴友”未通知景区在景区露营而遭受危险和伤害,景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驴友”在旅游景区露宿未向景区告知,亦未取得景区许可,“驴友”不属于安全义务保护的对象。旅游景区对“驴友”的安全状况没有注意义务,其对“驴友”的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78号
{案情简介}许X铎通过QQ群发信息预约“摩托车驴友”到内乡县北部山区的景点游玩。八名“驴友”骑乘摩托车到南阳市内乡县北部山区游玩。下午在宝天曼峡谷漂流后,八人在Y013公路边、七星潭景区形象山门外近河边的平台上搭起四顶帐篷夜宿。夜里10时,内乡县的北部山区突降暴雨,3小时内,七星潭景区降雨量达194毫米,形成山洪。夜十二时许,许X铎在发现帐篷漏雨时,一家三口移至形象山门高处,同时还提醒了其他人,但没有人响应,仍留住在原平台上。最终,山洪突发将仍留住在河边平台帐篷里的五名“驴友”卷走,其中,詹X国、刘X真、王X强被洪水冲走身亡。
{法院认为}王X强等八名“驴友”在七星潭景区山门外的平台上搭设账篷夜宿,至7月22日凌晨一点多时被山洪冲走身亡,在此事件中王X强在搭设帐篷夜宿时未向七星潭景区告知,亦未取得七星潭景区许可,张X霞、王X轩亦未能举证证明王X强与七星潭景区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七星潭景区未受益,对王X强在景区外夜宿也不知情,故七星潭景区对王X强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七星潭景区也对王X强的身亡无过错责任,故无经济赔偿的法定义务。
{笔者分析}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对象范围应以存有交易关系的旅游者以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景区的旅游者为限,不应随意扩大其安全保障对象范围。旅游景区既没有为“驴友”提供任何旅游服务,也没有因“驴友”夜宿景区而获得任何收益,其与“驴友”没有形成明示的、默示的、法定的安全义务保障关系,旅游景区不属于“驴友”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这是旅游景区不应承责任的主体前提。另外,旅游景区对“驴友”的安全状况没有注意义务,其对“驴友”的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这是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的“过错”前提。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就要证明其对安全保障义务对象存在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对受害人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旅游景区不知道景区有“驴友”的存在,也就不能遇见到发生“驴友”遭受伤害或损害事件,当然不负有注意的义务,更谈不上负有对“驴友”的警示和救助义务,故发生的损害事件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因为有受害人受到人身财产伤害就轻易认定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随意加大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成本和经营、管理负担,而应当依法根据客观情况准确认定受害人和经营者各自的责任。事实上,一旦出现意外,无论责任比例如何划定,往往“两败俱伤”。对景区来说,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双方的负责;对游客来说,好运的前提是头脑的清醒与适当的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