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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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股权退出路径的思考
来源:娄底分所 发布时间:2020-08-01 点击量:

本所近期参与了多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退出的纠纷解决,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为:股东之间经营理念差异但又达不到法定的公司僵局情形,同时,公司发生亏损,但又达不到各方股东同意公司进行解散的条件。此种情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前期股权投资未设置有效退出机制,小股东很难实现股权退出。具体分析如下:


 一、能实现股权退出的法定情形

(一)股权转让退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采取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则必须有第三方股东受让股权,而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很难引进第三方股东,故采取该方案如无第三方股东受让小股东股权,则无法完成退出。


(二)股权回购退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在上述特定情形下方可主张,在一般的股权退出纠纷中,一般不符合上述情形。


(三)公司减资退出

通过减资可以完成股权退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减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

如通过减资方式退出股权,面临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及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障碍。


(四)公司解散退出

通过公司解散可以完成股权退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情形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就解散退出,就下述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股东会决议解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作为小股东,无法实现。

公司解散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具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情形下,且穷尽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下,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还需证明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故,采取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实现股权退出,存在举证困难及诉讼流程复杂的局面,退出目的较难实现。


 二、关于有效实现股权退出的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小股东要实现股权退出存在较大障碍。笔者结合股权投资及股权纠纷的实务处理案例,提出如下建议:

1、在股权投资协议中,设置股权退出机制。有效的退出机制为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回购股权。具体可以做如下约定:在一方股东违约及约定的公司僵局情形或未达到预期收益(对赌条款)时,设置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的回购条款,并同时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计算方式,以免后续产生争议。

2、在《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解散情形。在《公司章程》的设计中,往往会忽略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解散的其他事由”,故在公司章程中要预设相关情形。


 三、结语

综上,就法律风险防控而言,宜未雨而绸缪,毋临渴而掘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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