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正式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目前司法实务将企业合规整改视为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主要依据认罪认罚。可见,目前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遭遇到了法律上的困境,需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层面确立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体系。
● 目次
01 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
02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困境
03 涉案企业合规刑事立法研究现状
04 涉案企业合规刑事立法的走向
05 结语
01、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
治理和预防企业犯罪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惩罚企业可能会直接损害无辜股东、合伙人等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还可能会间接损害无辜员工、合作方的利益。
为缓解追究企业刑事责任与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保障之间的矛盾,近年各国开始对企业犯罪轻缓化的司法探索,注重以个人责任替代企业责任,或对一些企业犯罪案件从宽处理。例如,在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的合规计划的七项法定标准为企业的自我监管与自我约束提供了法定框架和标准。企业刑事合规不仅避免涉罪企业因定罪判刑而濒临倒闭,更在于推动企业合规计划的建立和实施,从而改变企业的治理结构,提升企业竞争力,实现预防企业犯罪之目的。所以,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不仅成为企业犯罪量刑的重要衡量因素,而且还成为起诉与否的关键性因素。对建立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可以与检控方达成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通过这些措施换取涉罪企业的结构性改革,给予涉案企业的宽大处理,也是从宽处理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承诺。可见,刑事合规的价值在于国家通过不起诉、缓起诉等程序分流,或者实体法上的量刑减让,给予企业一定程度的激励举措,鼓励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安全生产、数据保护、财务披露、反商业贿赂等合规义务,将风险防患于未然。轻缓化已经是现代刑事法治文明发展的基本趋势。
我国企业犯罪形势严峻,企业合规意识严重不足。特别是在当前保护主义上升、世界经济低迷、全球市场萎缩的外部环境下。将企业的事前合规作为阻却犯罪的事由或者从宽处罚的事由也已成世界性趋势。中国企业特别是涉外企业要想在对外开放中实现更好发展,就需要顺应国际潮流,加快建立健全刑事合规制度。
02、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困境
近几年,在我国开始了企业刑事合规的探索,出台了诸多以保护企业为导向的司法政策,进行了“合规不起诉”程序的构建试验。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具体规定如何认定单位责任,《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相对独立的单位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企业合规试点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与以及第15条规定的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以涉案自然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条件,并以对自然人审查起诉的期限为标准确定合规监管的期限。主流观点认为有效刑事合规计划能够成为实体抗辩事由的理论支撑,可以被视为刑法学通说强调的单位犯罪的主观过错要件。尽管将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作为减轻刑事责任、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符合我国现有的刑事法理论,但将有效刑事合规计划作为实体出罪的理由在我国尚存争议。作为对犯罪企业提起刑事诉讼、进行刑事责任判定和刑罚裁量的法定因素,实践中检察官往往需要对企业合规计划的设置和实施状况进行评估,从而展开对企业的诉讼与量刑活动。因此,从立法上解决涉案企业刑事合规面临的法律困境迫在眉睫。
03、涉案企业合规刑事立法研究现状
在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开展的同时,我国理论界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立法问题也进行了一些研究。
李勇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中提出,认罪认罚从宽与合规从宽具有相通之处,为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找到了制度基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以及检察机关探索企业犯罪不起诉的经验做法,为立法积累了经验。提出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后增加“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二”,对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考察程序等作出规定。
杨宇冠在《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文中认为目前《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文,特别是关于不起诉的条文还不能完全适应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需要,造成企业合规不起诉,以及后期监管难以顺利进行和发展。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增加企业合规特别程序,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企业合规的专门法律,参与企业合规的各部门可以联合或单独发布企业合规规范性文件。
杨帆在《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一文中认为,我国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建立存在现实基础、制度优势,可通过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改造以及刑法中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配套调整,完成对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制度、程序设计,从而为企业合规提供程序法治保障。
赵运锋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思考和内容构建》一文中提出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在域外也有相对成熟的立法规定,可以为我国刑事立法提供有效的借鉴和支持。从制度设计上看,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应该聚焦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考核期限及评价机制等方面。
李奋飞在《“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中认为为解决责任主体的双重性、表意机制的代议性、集体财产的共有性、诉讼行为的代行性等带来的固有诉讼问题,确保单位刑事案件的妥善处理,宜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二章。“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除了包括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等核心条款以外,还涵盖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诉讼代表人、强制性措施、责任主体分离追诉等基础条款,以对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
周振杰在《企业合规的刑法立法问题研究》中提出企业合规刑法立法应围绕“企业刑事责任”与“合规计划”两个核心展开,通过将企业刑事责任客观化、适用推定原则体现“严”;通过将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规定为定罪量刑情节、增设单位缓刑等方式实现“宽”。
这些研究为我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04、涉案企业合规刑事立法的走向
2022年4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正式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最高检张军检察长特别强调:“原则上有条件的县级检察院,今年都要大胆探索,尝试办理几件企业合规改革案件。”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涉案企业合规刑事立法必须要尽快启动,而且立法走向必定是从实体法、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三个层面建立一套完整的、可操作性的法律系统,即有必要在刑法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进行从宽处理,同时在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中确立企业刑事合规特别程序,明确对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
4.1、刑法上的原则性规定
按照现行《刑法》的章节排列体序,常见的企业犯罪罪名集中分布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等章中,且并无零散分布的特征。这种立法例完全可以覆盖2018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所确立的市场交易、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劳动用工、财务税收、知识产权等企业合规重点领域。因此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条款是可行的:当单位已经制定并实施防范犯罪发生的措施时,可以依据合规措施的完备程度、有效程度等,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如果对涉案企业一律处罚,那么将会阻滞经济、科技的前进,为兼顾犯罪治理与社会进步,只要企业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以规避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即使最后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作出无罪或罪轻处理。
4.2、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
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企业犯罪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不过,国家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对企业犯罪轻缓化处理的必要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政策以实现“软性”推动。基于现有诉讼法体系,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 “企业刑事合规特别程序”,对监管主体、监管对象、有效性评估的主体以及监管期过后如何处理等基本问题进行规定。
(1)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起诉共有五种情况,分别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殊不起诉。这五种不起诉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有人认为我国既有的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都忽视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出罪决定由检察机关单独作出,相当于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企业“无罪宣判权”。笔者认为在现代诉讼构造下,不起诉并不侵犯法院审判权,因为法院审判权是基于检控方的起诉才有的。还有法院享有的是排他行的定罪权,而不是出罪权。
鉴于企业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不同,不起诉适用到企业合规案件的司法治理中,需要进行一些修改或者授权。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在立法设计上需要重点规定适用条件和范围、合规考察、决策程序等。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主要包括:企业及其负责人必须承认指控的事实,如实报告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制定企业合规计划,必须进行整改,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法益修复。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可指定或委派监督员对企业合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决定,引入公开听证程序,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的,考验期满后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实现合规计划目标的,由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2)企业犯罪暂缓起诉程序。针对企业犯罪建立独立的暂缓起诉程序,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达成出罪协议,但是出罪协议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才能生效。我国企业犯罪司法政策发生的轻缓化转变,使其具备了进一步将企业非犯罪化的理念基础,一些涉罪企业应当能够通过暂缓起诉程序实现分流出罪。为此,将来可以考虑在企业刑事合规特别程序中构建企业犯罪暂缓起诉程序。针对企业犯罪建立独立的暂缓起诉程序,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达成出罪协议,但是出罪协议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才能生效。
(3)撤回起诉程序。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涉案企业,企业整改如果达到协议所规定的目标,则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如果时间仍然不够,也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延长企业合规起诉和审判时间,或者直接规定企业合规监管时间不计入审判期限。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的协议后,如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情理,可以同意暂缓审判或者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4)第三方监管程序。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企业,以及已经结案的企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及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没有职责和义务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管,更没有必要参与企业合规监管的日常工作。因此,需要通过第三方独立合规监管人的模式对相关企业进行监管。监管期限可以规定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管人费用应当由企业支付。为了保证监管人的独立性,可以由企业将相关费用转给监管委员会,再由委员会支付给独立监管人。
4.3、司法解释的精细化量刑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涉及到的需要进一步利用司法解释的功能在量刑精细化上的作出规定。我国由企业构成的146个犯罪中,法定最高刑在五年之上的罪名有110个,同时,绝大部分罪名的最低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具备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因此,不需改变《刑法》中的刑罚配置,而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来释放量刑精细化的空间。我国既行的司法解释制定模式是以类罪名为分类,几乎所有的企业合规重点领域罪名均可被已颁行的司法解释所涵盖,因而可以在现行司法解释里增设有关量刑激励的细致规定。例如,《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考虑增加“当单位建立起有效的廉洁培训、检举报告、定期审查等反贿赂合规措施时,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如,关于合规计划评估考察的内容,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评估的具体内容和流程进行规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实施细则。可以借鉴美国司法部2019年4月30日颁布的《公司合规程序评估》,检察官对公司合规程序的评估要点主要包括:(1)合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包括风险评估、政策和程序、培训和沟通等;(2)合规计划是否得到有效实施;(3)合规程序是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05、结语
在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大规模展开试点的同时,涉案企业合规的刑事立法应当随之而行。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西班牙、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均制定了企业合规的专门法律法规,或修改了相关法律。至于我国是否需要制定一部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规法》呢?笔者认为这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这些法律依据必须与刑法、刑诉法有机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