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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长沙总所 基础业务部 发布时间:2020-08-01 点击量:

电视节目整体制作中,其模式在创造经济价值与彰显文化价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大大提高了国民经济生活与文化生活水平。随之,各国向电视制作行业的发展迈出前进步伐,引发了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购买热潮。但与此同时带来的是源源不断的侵权纠纷。

受制于立法滞后性,各国对于此类纠纷至今没有统一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做法,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依旧面临着重重困难。不完善的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体系阻碍着电视制作行业的发展。为了推动我国电视行业走向繁荣昌盛,必须要对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方式进一步完善与探究。但由于电视节目模式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究竟该如何定义,至今在国内外未形成公认结论,各国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因此,解决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应当厘清电视节目模式的基本定义与法律定位。

在此背景下,笔者以对《中国好声音》纠纷案的思考为引,试图在“要素组合说”电视节目模式定义的理论下,结合相关研究现状和司法实践,对其要素作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进行探讨,以完成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该机制是以知识产权体系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而形成的。


由《中国好声音》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案情介绍

《中国好声音》是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制作的大型明星真人选秀节目,该节目版权来自荷兰Talpa公司的《The Voice Of》。2012年,《中国好声音》首次在浙江卫视电视平台进行播出。

最初,灿星公司以40万美元买进了《The Voice Of》的版权。其与荷兰 Talpa公司合作至2016年后欲协商续约,但荷兰Talpa公司以“节目播出后收视率剧增,其所附加的广告利润也再创新高”为由,要求对版权费用进行调整,要大幅度提高收费金额。除此之外还提出新的要求,附加条件以打包销售的形式增加。最终,这场交易以双方终止合作而告终。

紧随其后,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遂抓住机会,立刻与Talpa公司进行了联系,并以6000万美元购买了为期4年的《The Voice Of》版权。签订合同后,Talpa公司发送给了灿星公司“终止合作公函”,其中明确指出:自2016年1月8日起,正式宣告终止了与灿星公司制作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合作关系,并对此之前出售的节目版权进行处理,采取全部收回的做法。灿星公司在接到终止通知后,只能选择继续制作《中国好声音》第五季节目。

在此之后浙江卫视联合灿星公司做出重大举措,申请注册了《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名称,以此作为自己的商标,并在微博公众平台上对这一节目进行了大肆宣传。Talpa公司随即表现了对此举的不满,但浙江卫视与灿星公司却不以为然。2016年1月15日,Talpa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对星空华文公司发布了临时禁令,该公司属于梦响强音和灿星两家公司的关联公司。2016年2月5日,Talpa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要求,关于《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模式权利纠纷的问题要进行解决处理。唐德公司在同年6月提出诉讼,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授理,诉讼请求为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北京)国际传媒公司赔偿其5亿余元,并申请了行为保全,理由为两家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后,在6月年20日做出行为保全的裁定,对灿星与和世纪丽亮国际传媒两家公司提出要求,即立刻终止与《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相关的一系列行为。

《中国好声音》在接到裁定后,不得不更改了节目名称,以《中国新歌声》的名义进行各种活动,而且不得使用原来的节目标志,所进行的更改是彻底性的。我们针对更名前后的节目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在《中国新歌声》节目所设置的内容中,导师盲选仍然被采用,而且仍然作为最具特色的内容而存在,虽然对转椅转身这一动作进行了调整,所设置的新模式为转身后转椅向前滑动,但与《中国好声音》相比,并不能使一般受众将两档节目区分开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7年3月针对《中国好声音》的名称权利作出了裁决,该节目的汉语版权归荷兰Talpa公司所有。在此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无效认定,裁定江卫视关联公司注册的《中国好声音》是无效的,被涉及的相关商标的数量为28个。

事情进行到此,都以为关于《中国好声音》的纠纷问题已被解决,但事实并非如此,2017年5月,浙江广播电视台再一次以唐德公司和其北京分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浙江广播电视台的诉求是进行索赔,数额高达1.2亿人民币,其理由是两家公司有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

当事各方在进行诉讼时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要打官司的过程中各方都感到疲惫不堪,对电视节目也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唐德公司而言,其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和纠纷解决的周期是最终的胜诉判决所无法弥补的。2018年6月25日,各方当事人终于选择以达成和解终结了此场长达两年的纠纷,《中国新歌声》将改回《中国好声音》,并在7月份如期播出。


 引发的思考

上述案例涉及到了多种案由,包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为《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版权买卖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文简称为《商标法》)所调整的电视节目名称商标的注册及无效商标的认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即便存在这么多法律对它的规制,最终该案仍以和解而告终,且多方当事人也并未收获一个最佳的结果。

很明显,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电视节目模式并未得到一个完整的保护,仅仅通过《商标法》来享有相应的电视节目名称权并不能保证该电视节目的实质与内涵也受到相应保护。同时《民法典》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局限性,并不能完全规制第三方的抄袭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制的“混淆行为”也因“电视节目模式的实质”尚无统一定论而难以认定。因此,在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现行体制下,寻求最佳亦或说是更多更好的保护手段为当务之急。

在上述案情中,独独没有涉及到的“侵犯了著作权”或者“侵犯了专利权”的案由,由此可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为《著作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为《专利法》)目前还未将电视节目模式明确规定在保护客体范围内,而是否能够适用该两部法律来保护电视节目模式,也是法学界与司法实践所争议之话题。


上篇笔者以《中国好声音》被诉侵权案为例,在深入分析案情后,剖析了该案在司法领域呈现出的问题,并针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问题展开了讨论。本篇笔者将话题深入到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与定位分析,以为电视节目模式的具体法律保护机制设定一个大前提。


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与定位分析

理论界对电视节目模式性质与定位的不同观点

在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深入研究后发现,关于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保护客体的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究其本源是要厘清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与定位,是否被包括在两部法律的保护范畴内。而电视节目模式——一个从电视制作行业中抽取出来的非法律概念,其真正的含义如何?至今在理论上说法不一。

笔者将其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架构说。即在电视节目模式这一“骨架”的支撑下,还要把“血肉”添加进去,所要表达的内容必须要体现出独创性的特点。电视节目模式与表达内容相结合后便形成了电视节目。美国作家协会所述定义也正是该类观点的体现,从电视节目的模式来看,其流程框架是固定和具体的,必须把节目的总体特征体现出来,使一般受众能够将其区分开来,不会混淆于其他节目。

第二种是规则说。即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人为制定的“规则”,保持其固定化的本质不变,各地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作出相应的电视节目,不受不同地域经济文化背景的限制。中国传媒大学胡智锋教授对该种定义的内涵进行过细致描述,认为可以视电视节目为标准样板,该模式已经通过验证而且较为成熟,其规则和套路都是特定的,同时还要把创造理念和程序规则等内容体现出来,彰显出审美空间的内在张力以及艺术创造的魅力,而且还有外在动力存在,体现出与时代同行的精神价值取向等内容。

第三种是要素组合说。各种类型的节目要素在一定逻辑的作用下所形成的组合体,从要素的来源来看,是经过对电视节目的提炼而产生,以电视节目效果预期为依据对各要素进行组合后形成的形态,即称之为电视节目模式。英国学者提出自己的看法,遵循“要素组合说”来定义电视节目模式,指的是对一个电视节目进行总结,把多个不可变要素提取出来并进行组合,这些要素组合为节目创意而服务,以此作为电视节目的核心内容。


“要素组合说”定义下的电视节目模式

笔者意在下文中分析三大观点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利弊后,斟酌选择合适的定义,探究本文的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机制。

以“架构说”为基础,虽然能够对电视节目模式和节目的关系进行说明,但不可否认的是局限性仍然存在。通过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外延进行探讨,不应仅仅将其定义为“框架”,显然不能包含其全部要素。再者,在电视节目模式属于“作品”还是“思想”仍处于争议之时,直接将其定义为“架构”,也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法理的。事实上,随着电视节目模式的发展,其内涵早已有了扩大和延伸,从单一传统的舞美设计和故事情节安排,演变成了各要素与经济、政治乃至文化的有机结合体。因此,仅以“框架”来定义电视节目模式,显然这种方式是不恰当的。

可以看到“规则说”更具说服力,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基本特点做出清晰的阐述,这对我们深入了解其性质与定位具有深刻的意义,但关于其本质却仍未涉及与剖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不利于对电视节目模式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故笔者对其保持扬弃的态度,暂不赞同这种概念解释。

转而再看“要素组合说”,在该理论中,把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研究,确定是由各个不同要素所组成,这些要素经过别具一格的创意打磨便形成多种类的各有特色又便于区分的电视节目。从微观层面来看,电视节目模式的组成要素涵盖了多方面的内容,此种定义法为拓宽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渠道提供了新的思路,意味着可以将各个具体要素抽离出来单独保护。由于电视节目模式并非固定的,而属于不断发展和扩充的动态模式,在深入研究之后可以看到,虽然电视节目模式的“元素”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但可以通过不同法律的修正与完善在不同的时期内调整相应的大致标准。

综上所述,“架构说”“规则说”均存在局限之处,故笔者意在“要素组合说”的定义下来具体探究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机制。


从电视节目制作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确定其发展态势是迅猛的,但是与其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电视节目模式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却诉诸无口。笔者在下篇中将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三个司法层面进行探讨,针对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法体系进行研究,分别对不同的法律保护模式进行阐释。

按照“要素组合说”,电视节目模式从模式的最初形成到电视节目的成功录制,其全过程不仅可以视为一个整体,还可以将其划分为具体的各个部分,将这些具体要素进行准确区分与定位,即可合理归纳于相应的法律保护客体范畴之中。具体作以下分析理解。


(一)建立以知识产权法体系为主的法律保护模式

运用《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可行性

在“要素组合说”视域下来探讨电视节目模式是否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应该逐一确定其具体要素是否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作品特征即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当然该项在本文中不具备探讨的价值)。

独创性是指智力成果应系作者从无到有,独立创作完成,且需要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的个性特征。在对劳动成果能否构成“作品”进行判断时,以此作为核心要件。独创性所强调的是“独”,要求作者具有独立构思的能力,并完成智力成果的创造,但需注意,只要系其本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即使完全相同,也不应排除其独创性的特征。如果是借鉴前人智力成果的创新性构思,与前作品相比较有着根本的差别,新生作品是完全独立的,比如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创”,要求人类意识能够在智力成果中体现出来,该独立创作承载着一定的完整性,所体现出的文化价值具有可塑性,或者有其他意义存在。“独”与“创”两者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作为构成要件是每个作品都必须具备的。

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必须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从而被他人所感知,使其能够被复制、重复利用和传播,这是作品可展现性,同时还是可传播性的体现。作品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同时这也是作品经济与精神价值的重要保障,也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从本质上看,作品不能仅仅停留在头脑中或者抽象的停留在思想范畴,比如创意、观点、构思则不满足这一特征。

从作品特征的角度看,电视节目模式的流程图、舞台美术设计方案及游戏规则等要素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流程”实际上是工业领域的一个概念,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在2000年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中给出的定义是为“流程是一组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活动”。既然本质是一项活动,那么电视节目的流程设置自然可以做成一套节目整个播出过程的方案,这套方案既是设计者的独立创作,又以一种可复制可传播的文本形式所呈现,自然满足作品的特征。舞台美术设计即“舞美设计”,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对物质条件的依赖性, 到如今发展成了与演员表演融为一体的舞台剧作品。而“游戏规则”当然也是由设计者将构思表达于有形载体上的智力成果了。在著作权法中,关于所保护的客体特征有着具体的说明,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探讨,可以确定的是受保护客体的特征这三种组成要素都是具备的。

美国的sheehanV.MTVnetworks案便体现了这一构想。《激光突袭战》这部电视节目是由原告创造的,他认为电视节目《遥控器》是对自己作品的抄袭,所以诉讼主张是被告节目侵犯了自己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这是典型的维权案例,原告举证的难度很大,因为两个节目的主要道具是不同的,一个是激光枪,一个是遥控器,显然不符合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最后的裁决是在原先所制定的电视节目中,存在大量的独创性元素,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但是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要遵循“实质性相似”原则。虽然本案以败诉告终,但至少存在了“要素组合说”定义下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司法实践参照。


运用《专利法》也能共同构筑起一道“防火屏障”

尝试运用《专利法》探求对电视节目的保护,早在2001年时出现一个典型案例。北京电视台对《梦想成真》这部综艺节目提出专利申请,却以被国家知识产权总局驳回而告终,申请被保护的客体是电视节目模式这个整体,由此可知在当时的情况下,电视节目模式这个整体尚不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并不意味着不能开创出《专利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先河。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受《专利法》保护,应具体分析其各个组成要素是否符合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本文中《专利法》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设计也不是作为整体实现的,仍然是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某些符合条件的要素进行拆分性保护。理论上存在观点认为,电视节目模式不应被授予专利,因其不符合专利的特征,不可能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具有很明显的片面性,我们可以试图换一个角度来看问题。

首先,对整个电视节目模式而言,它并不是改造世界的结果,而是其内部各要素的规则性有机融合,如果将其视为一种“游戏规则”,也同我国《专利法》不予保护的“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相似。其次,那么能否将电视节目模式视为商业方法而对其保护呢?这需要进一步阐明。保护商业方法并不意味着保护所有的商业方法,同理,保护电视节目模式也不意味着保护所有电视节目模式。电视节目模式虽然可以大致明确其具体流程,但实际运作时,操作者的主观能动性较强,呈现出来的电视节目效果也不尽相同,进而导致标准判定也有一定困难,故《专利法》对电视节目模式全部保护是不切实际的。可是,在“要素组合说”的电视节目模式定义下,其包含的有关元素可以得到保护,比如布景外部设计、节目物品制作方法等要素,就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及发明专利可考虑授权的条件。

综上,在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要不断拓宽对权利人的保护渠道,努力促成《专利法》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运用《商标法》锦上添花也未尝不可

电视节目行业领域内已有不少《商标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案例,如中央电视台曾经把类似“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等栏目名称进行了商标注册。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新闻话题节目本身并不具备独特的模式,即没有被模仿的价值。一是这类节目形式内容单一且固定;二是受政治因素的影响,其被模仿乃至侵权的概率不值一提;三是被注册成为商标的只是节目名称,与严格意义上的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必然联系。

运用《商标法》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时,可以采取把符合条件的各个元素注册为商标这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而言要得到《商标法》全面的保护是难以实现的,但是将电视节目模式拆分为几大要素,让其中的电视节目名称和特定LOGO作为《商标法》保护客体却是可行的。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制作团队制作出各类电视节目以及与电视台进行电视节目交易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服务类的经营活动,故当电视节目模式制作团队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需要时,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获得批准,从而获得相应的商标专用权。起初,许多制作团队并没有十分关注电视节目名称和某些特定LOGO的商标注册保护,随着某些电视节目的知名度升高,一些不法分子恶意抢注的行为侵犯到了制作商的合法权益,其维权渠道却很受限制。如果电视节目模式为了处于《商标法》的保护之下,电视节目制作团队可以提前对其节目名称和特定LOGO进行商标注册。

比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涉及的《中国好声音》侵权纠纷案中,由英文名称“The voice of China”而引出的V字手与麦克风的图案组合就是极具《中国好声音》特色的电视节目形象代表,这样一个具有代表性的LOGO与《商标法》中第八条规定相符,包括辨识度很高的“The voice of China”歌声。再比如湖南卫视的亲子综艺《爸爸去哪儿》在播出后,好评热潮不断,收视率不断提高,带来的便是其节目名称本身及节目内的配乐的高度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的注册要求。

尽管《商标法》不能够全面保护电视节目模式整体,但将电视节目模式中更多的能够作为《商标法》保护客体的LOGO、标志、声音等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能够为逐步完善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其他要素的法律保护奠定良好的基础。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作为兜底性法律为电视节目模式从法律层面进行保护。在该法律的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明确的说明,经营者没有遵循此法律,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实施该法律,其目的是为了对市场竞争公平秩序进行维护,在当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被侵害时,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当知识产权法体系存在法律漏洞无法进行具体适用时,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明确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因此我们可以根据电视节目模式的定义与特征,从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及该法的基本原则(即“一般条款”)等三个角度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


(二)建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法律保护机制

 禁止混淆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相关规定,其可适用于同类电视节目模式的纠纷中。电视节目中所体现的创意与观众对该节目的认知度存在根本联系,如果有其他同类节目为了提高收视率,而模仿、抄袭、复制了这些特色元素,使一般群众混淆了两档节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制作人的电视节目是先播放的,则可以依据该条款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此行为发出禁止的要求。

比如在第一部分中所提的《中国好声音》真人选秀节目中,转椅盲选元素是节目的特色,如果在同类型音乐选秀节目中也利用了此元素,普通受众则会产生误解,认为两个节目之间有关联存在,甚至可以产生误解,认为这是一个节目,所以被界定为混淆行为被严令禁止使用。但是如果此元素出现在真人秀、脱口秀等节目时,观众不会将其混淆,在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时则此条款不具备适用性。


 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 

欲将电视节目模式认定为“商业秘密”,其必须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价值性很好理解,电视节目模式交易热潮与其伴随产生的抄袭风足以说明其具有强大的商业价值,但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与保密性却是备受争议的。

大部分学者秉持“电视节目模式并不具备两性”的观点。他们认为,没有被披露过而且公众并不了解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电视节目没有正式播出之前,外界并不了解制作方式和具体内容,为了防止节目模式被泄露,可以通过此条款进行保护。对于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已经不被列为商业秘密的范畴,失去了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客体的资格。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该类侵权纠纷也是由此而产生。

但笔者却不认同这一观点,虽然电视节目的播放程度不利于某些显而易见的要素(如流程图、背景音乐和角色特征)保密性与秘密性的保护,但对于电视节目中的具体细节,比如灯光如何进行照射、在何种情形下使用何种舞台美术设计,这些都是无法通过仅观察表象而得知的。因此,在这一分析下电视节目模式是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相对应,创作团队可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电视节目流程图及所有相关设计都成为保密范畴的内容,从源头上对电视节目模式加以有效的保护。

 

“一般条款”的保护路径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发挥着“一般条款”作用的是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经营者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于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必须要遵守,不得违背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指的是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没有遵循本法律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导致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遭受损失,这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该条言简意赅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内容,体现着法律原则的一般性,故也可以适用在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上。

实践中,当案情所涉及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又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时,可通过此条进行规制,故而也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发挥其补充性规范与调整的作用。比如,就电视节目模式的抄袭和模仿而言,其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还影响同类型节目的收视率、广告收入;若该原创节目在我国市场上还具有相当知名度的话,问题则会更加严重:抄袭者借着普通观众对原创节目的良好品质的合理信赖,故意使观众对品质产生错误的联想,以此为手段来达到招揽观众的目的。从其危害来看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原创方所蒙受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二、对于原创来说,抄袭者是不正义的。即使这种行为难以界定为混淆,但也与商业道德相背离,属于不公平竞争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其具有规制权。

最后,还要充分考虑到商业行为本身有其特殊性,相互参考和模仿是不可避免的,立法者要注意到这一点,在考量利益时必须要慎重。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即维持自由竞争秩序。抄袭模仿他人成果的行为必须要对其加以规范,并对抄袭行为做出界定,做出是否违背自由竞争秩序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意见我们要予以遵循,即要把法律原则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发挥出来,同时还要避免出现随意性的问题,妨碍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要避免出现。


 结语 

《中国好声音》的侵权之争虽然已落下帷幕,但同类型的综艺类节目的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全社会对电视节目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有了初步的认识,并予以高度关注。但是由于我国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体制不够完善,不能有效的保护节目版权方的利益,由此可知为了从司法层面对对电视节目模式予以更好保护,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笔者综合我国电视节目模式保护上存在的问题,认为在对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对其路径进行完善:第一,经过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研究,确定具体组成要素,从而分类分别纳入《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的保护范围;第二,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作用,加大对电视节目模式版权的保护力度,对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要予以高度重视。

本文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一个组合概念,其囊括多种组成要素,明晰了各不同要素作为知识产权法体系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并结合相关案例辅佐证明之,为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寻求更完整的路径。相信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和学界更加深入的研究与探索,关于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法律将会陆续出台并逐渐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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