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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的责任承担
来源:长沙总所 基础业务部 发布时间:2020-08-01 点击量:

有数据表明,一个30克的鸡蛋从4楼抛下来会让人起肿包,从8楼抛下可以让人头皮破损;18楼抛下可以砸破行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以让令人当场死亡。从已发生的事故来看,将高空抛物视为全民公敌当真不为过。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高空抛物问题危害性越来越大,社会舆论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但相对应的,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得到完善。


一、高空抛物相关立法的发展

在刑事立法方面,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正式将高空抛物定义为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者,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规定了高空抛物罪罪名。2021年3月1日,最新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高空抛物”正式入刑。

在民事立法方面,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中的责任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责任承担,第一次出现在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2条中:“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中不仅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由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义务而带来的侵权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调查过程中不履行提供证据相关义务的责任。《民法典》中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也正式明确地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了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以及主观过错。其中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中的侵权行为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即物业服务企业要先负有作为义务,并且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作为义务,导致了高空抛物或坠物事件发生,才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是立法者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该条款采取综合治理的思维模式,解决各方利益平衡失当的问题,保障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该条正式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责任承担,让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扩大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体现了我国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的特点,表明了侵权责任强调对于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的立法宗旨。责任主体的增加使得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增大,让受害人多了一条寻求救济的途径,也可以充分调动物业服务企业预防和治理高空抛物的积极性。另外,强调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某些情形下还有利于查清真正的侵权人。比如,2019年7月14日,山东烟台盛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辖的富春山居小区某楼某住户从室内将啃食的玉米棒子扔出,砸伤了正在室外带孩子的行人。事后该物业公司发出通告,指出警方正在对相关物证进行DNA检测,请肇事者主动自首,否则将对全楼住户做DNA检测并由肇事者承担全楼所有人员的DNA检测费用。通告发出不久后,肇事者主动登门道歉,由此便及时查清了责任人。虽然建筑物管理人在查清责任人后仍可能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而承担责任,但在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之后,建筑物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便会大幅度减少,有效激励了建筑物管理人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协助警方查清责任人,以使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更为公平合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

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案件能够确定直接侵权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如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4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高空抛物案,物业公司因违反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判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25日中午,海沧区居民曹某在小区内的晾晒区(物业指定)被一高空抛下的窗户把手砸到头顶,事发后当事人家属立即报警,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随后派人随同民警上门调查核实,确认窗户把手系10岁的林某从邻近楼幢10楼的公共走廊窗户处抛下,林某述称该窗户把手原放置于公共走廊窗台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曹某起诉要求林某及林某母亲、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在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其与林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是物业管理者,最多只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海沧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情形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而《民法典》作出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依此法律规定,物业公司负有防止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案中,曹某的受伤虽系林某从高空抛下窗户把手所致,但窗户把手在案发前放置于公共走廊的窗台上,该位置属于物业公司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建筑物管理人,对放置于公共区域窗台上的窗户把手未及时清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有设置“禁止高空抛物”等的安全警示标志,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因此,法院综合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最终酌定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因其隐蔽性和随意性,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民法典对此树立起鲜明价值导向和行为规则,倒逼物业做好风险防范处置,主动出手拦截高空抛物,这对于化解高空抛物这一城市顽疾具有现实意义,有利于切实维护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更好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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