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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对行政执法带来的影响
来源:长沙总所 政府经济事业中心 发布时间:2023-09-04 点击量:

摘要: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新行政复议法吸纳了近年行政复议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优秀成果,对于未来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文梳理了以下十个方面的影响:

 

影响1: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为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不再审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解读:新行政复议法施行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修改有关行政文书格式,完善复议途径告知内容,修改复议机关名称。

 

影响2: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明确工伤认定、行政赔偿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于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对复议范围的规定从列举式改为归纳式表述(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这样可以避免相关法律变化而导致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变化,避免频繁修改,进而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同时,扩大了可被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种类和范围。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增加及完善了五类情形:一是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二是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三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四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五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对行政赔偿、工伤认定、信息公开等行为不服的情形。

 

影响3:列明“负面清单”,明示部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解读:第十二条明确了行政复议的负面清单,较之此前公布的修订草案删除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但是在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中规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保持了一致。

 

影响4:完善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行为和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条扩大了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该条款的增加和近年履行法定职责类和政府信息公开类的行政诉讼案件激增不无关系。另外,本条将行政复议前置情形的设定权限由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应当注意在作出举报投诉等申请履责回复以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文书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影响5: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可以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读:现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两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一是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新法的规定解开行政复议调解范围的限制,扩大了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既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又降低了行政成本,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执法机关在参加调解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原则和底线,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影响6: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解读:此前,《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只要求行政机关对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对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可否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予以明确。此次修订建立了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明确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增加了补充证据的规定。并规定了申请人对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复制权。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一是要积极履行应复的职责,熟悉证据规则;二是执法过程中要注意程序以及证据的合法性,避免因证据不合法、不充分导致不利后果。

 

影响7: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程序和处理方式。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解读:《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是关于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内容,专设一个章节来明确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内容,可见其重要性。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依照规定处理。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可能将面临到三个工作:一是收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处理的文书,则需在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二是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通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应资料;三是如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作出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决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影响8: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制度。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解读:目前,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实现了网上公开查阅,但是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块而言并没有完全实现普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制度是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行政复议制度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

 

影响9: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解读:行政复议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实体和程序性活动,疑难复杂案件更是如此。重大疑难案件中加入专家参与研究并提供咨询意见,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活动中更好的作出决策,提升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影响10:强化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监督力,增加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解读:新行政复议法明确了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文书的,有权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明确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也明确了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应复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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