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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怎么办?——解散公司之诉简析
来源:常德分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发布时间:2019-12-05 点击量: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元,也是现代社会人们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最重要的组织形式。公司的产生被认定为近代以来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法律赋予公司高度的自治权,以保障这一重要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其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本应有其自身的运行系统。但因股东间或董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在此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无法做出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因此只能寻求外部的救济。本文主要围绕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路径亦即解散公司之诉展开讨论。

一、公司僵局的认定要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此处可以看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治理状态。认定公司僵局应当从三个要件来进行判断: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此处的“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方面发生的严重困难,而不是公司财务方面出现的严重困难。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年年高额盈利,也有可能治理机制失灵,出现公司僵局;公司管理机构运行顺畅,即使财务状况陷入严重困难,也可能不能被认定为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运作,包括无法正常召开会议,或者虽然能够召开会议,但无法形成决议等多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1)、(2)中情形属于股东会决议机制失灵,第(3)种情形属于董事会决议机制失灵。它们的共性是公司治理机关陷入了事实上的瘫痪状态,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获取投资收益等权利。通常情况下,如果公司确实陷入僵局,进而因为僵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的,则股东已然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利益必然会遭受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同时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困难,以及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院应当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某种具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能以此要求解散公司。我国现行法提供了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知情权诉讼、股东代位诉讼、股权回购等相应的救济程序,中小股东可据此主张其权利。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解散公司是对公司最严厉的惩罚,应当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因此,法院在考虑运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济中小股东时,应当穷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来说最有利的救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了注重调解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因此,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

关于调解的方案,今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4)公司减资;(5)公司分立;(6)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述几种方式,达到一方股东退出的目的。

二、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股东

每个公司都存在着众多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和高管之外,还存在着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并非任何股东均可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了预防个别股东滥用诉权,随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是对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提出的最低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参与人运用以上规则时,还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严格区分表决权与持股比例

立法者在确定原告股东的门槛时,没有采用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来作为判断标准,而是采用了股东的表决权比例。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选择,主要考虑到解散公司不仅仅关系到股东自身的财产利益,更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等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除此之外,《公司法》没有例外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另行约定其他表决权行使方式。虽然在实践中,有个别公司开始试水“同股不同权”模式,但相关案例还比较鲜见,该模式目前还未被我国法律所认可。因此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通常争议不大,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表决权作出另行约定。另外,实践中还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在公司章程已规定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判断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但不排除在所有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的特殊情况下,股东表决权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来进行判断。

(二)隐名股东不是适格原告

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这实际是一种股权代持行为。那么在解散公司之诉中,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且应当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在百分之十以上。隐名股东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解散公司之诉的审理范围内。隐名股东可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三)过错方股东的原告资格不受限制 

过错方股东是指对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关于过错方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法院通常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法院不会将股东过错或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作为审查重点,而是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满足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现有法律也并未规定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应否解散须以股东不具有过错为判断标准和前提条件。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三、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法条明确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诉讼地位。

(一)解散公司之诉属于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从民事诉讼法角度看,解散公司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也有人主张解散公司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但本文认为,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

(二)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

由于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变更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另外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不仅是股东的投资客体和投资工具,而且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股东想要通过解散公司之诉消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并赋予其作为被告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其他股东可成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

由于解散公司之诉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巨大影响,而且诉讼中的调解工作以及审理活动也需要其他股东参与,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法院也可依职权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申请加入原告股东一方成为共同原告,也可以申请成为第三人。

四、解散公司之诉的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的司法理念在于,解散公司的判决是综合考量公司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利弊后对公司命运作出的处分。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法人人格最后因清算而消灭,该判决当然对公司、股东、高管以及劳动者等所有利益相关方均有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股东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提起该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他股东也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五、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

为了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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