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界称《九民纪要》),并于发布之日开始实施。《九民纪要》就民商事审判多方面纠纷热点问题予以明确和解释,涉及纠纷面非常广泛,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等12个方面。其中《九民纪要》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第48条明确了违约方可以依法起诉解除合同的三种特殊情形,为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和裁判思路。
《九民纪要》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一、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态度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坚持认为合同解除权应为守约方独有,但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一些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的案例。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即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1],该案肯定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此公报案例刊载后,这一观点不仅在与之类似的产权式商铺案例中得以沿用,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也逐渐被采纳。就笔者从无诉案例网中所能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大多以《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为其裁判依据,即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合作基础丧失以及履行费用过高等等。另外,亦有少数判决较为迂回地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规定进行论证说理。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已经开始从一味否定到尝试性“突破”转变,此次《九民纪要》亦对司法实践的这一动态进行了及时回应,《九民纪要》在立法尚未明确出台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纪要形式对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思路指明了方向,此种有条件、有限度地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的条款,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亦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本意。
二、允许违约方特定条件下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有其必要性
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使受到合同枷锁的当事人,从毫无意义、没有存在必要的“死亡”合同中解放出来,尽快结束一场没有价值的交易。现代合同法理论亦认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并不是制裁或追究违约人责任,而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及时摆脱合同的拘束[2]。但解除合同枷锁的“金钥匙”应由谁来掌管这是我们需要面对和思考的问题。一方面,《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亦确立了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主客观因素的变化,合同履行或者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坚持让双方守约,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社会都没有任何益处。此时,如果还一味地把合同解除权局限于合同守约方一方,那么当守约方因某种原因(如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有意不打开合同枷锁时,则会使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彻底落空,使当事人永久处于束缚状态[3]。因而,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允许特定条件下违约方通过诉请法院判决提前解除合同,并妥善处理好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从本质上看,这并不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颠覆,而是在陷入“合同僵局”无可选择的情况下,被迫变更守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方式。由此可见,特定条件下允许违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其必要性,亦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限制
《合同法》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都对守约方的解除权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若违约方有随意解除权,显然背离了鼓励交易的宗旨。虽然允许违约方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有其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解除”是无条件的、无序的,相反应是严格的、谨慎的。否则将可能使这一突破成为鼓励违约方以违约获利、有意破坏合同效力的托词。因此,在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应对违约方主观形态、解除程序、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予以规范,以兼顾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九民纪要》对违约方单方起诉解除合同做了严格的限制: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因为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实务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产生极大的损失,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比如在新宇公司和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亦认为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明显过高)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合同交易是双方互赢的关系,因此,如果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结语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虽然允许违约方通过行使诉权解除合同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其只能局限于特定条件中,且合同最终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否则会产生司法解除权的滥用。当然,未来的司法实践可能会继续增加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但依然需要特别慎重。
[1]参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2]崔龙芳,《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载《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3]郭超,《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理辨析与裁判规则》载《天津法学》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