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从曾经的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而今走入电子数据时代。传统意义上的“电子”是指,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条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所谓的“电子数据”即为以电子形式存续的证据。伴随着各种类型电子合同的问世,QQ、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软件的兴起,支付宝、微信、网上银行等在线支付方式的普及,电子数据遍布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了证据的重要形式。
一、 电子数据的内涵与外延
(一) 民事诉讼法条下的电子数据范围 图1
法条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02.04生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05.01生效)第十四条 |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
(二)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的区别
诚然,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人们对电子数据的理解更加明晰。以下将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的相区别,以明晰电子数据的概念。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的种类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共八种。依国内外学者研究,电子数据作为一种顺应时代而新出现的证据类型,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具有诸多特性。
1. 电子数据具有虚拟空间性和数字空间性
具体而言,传统证据处于物理空间,通常情况下是人可以不借助工具而直接进去的空间。电子数据则处于由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虚拟空间或数字空间,是人必须通过高科技的软硬件电子设备才能进入的无形空间。与由原子构成的传统物理空间不同,在虚拟空间留下痕迹的碎片信息的就是电子数据。虚拟空间大致包括计算机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器空间、手机空间、摄像机空间、U盘、硬盘、打印机、复印机等存储介质空间。
2. 电子数据具有系统性
电子数据的产生、出现、变化等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系统的,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按照一定的规则形成的海量电子数据融合体。虚拟的电子数据与物理空间的传统证据是不同的。在虚拟空间,每一个电子文件中都有一系列对应文件。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有三部分:一是数据电文证据,即记载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内容数据,如电子邮件、文本文件、压缩包文件等;二是附属信息数据,即生成、存储、传输而形成的时间、制作者、格式、修订次数等信息,如电子邮件发送方、接收方、日志记录、文档属性等信息;三是关联痕迹数据,即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如缓存文件、快捷方式、源文件存储记录等。
基于此,在使用电子数据时,不仅能使用数据电文内容获取电子数据反映的具体法律内容,还能使用数据电文内容背后的附属信息数据、关联痕迹数据获取电子数据的基本属性、何时是否经过修改。
3. 电子数据具有稳定性
电子数据会产生一系列附属信息、关联痕迹,通过查找、鉴别这些信息,就能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假。换言之,电子数据的稳定性是指电子数据并不能轻易造假,这一特性与前文所述的虚拟空间、系统性相关联。如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上的信息,有些为格式文件不能人为改动,即使对于可以改动的文件也必须批量改动,且不符合系统性的信息改动还是会被发现。又如对电脑、手机信息进行改动,还得对所有虚拟空间的信息进行同步改动,而且要与物理空间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
由此可见,电子数据的伪造在当下的科技时代背景之下并非易事。当电子数据的真伪对案件基础事实起到重要影响时,应申请司法鉴定查明真相或申请专家辅助人协助质证。
二、 当事人提供、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
(一) 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的要求
依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二) 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
依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 电子数据的质证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面临来自真实性的巨大挑战,学术界也长期存在“易失真论”与“可靠论”的争执。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电子数据质证提供了思路。
(一) 电子数据质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图2
法条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09.07生效)第十一条第一款 |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05.01生效)第九十三条 |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05.01生效)第九十四条 |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二) 电子数据质证的司法实践 图3
为探寻最高院法官对于电子数据的裁判意见,通过威科先行检索关键词“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挑选以下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号 | 案由 | 争议焦点 | 法院裁决 |
(2019)最高法民再117号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 电子邮件形式的《公证书》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公证书》的内容,普及公司虽然认为不能排除证据被伪造、篡改的可能,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
(2019)最高法民申3192号 |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电子数据保全程序合法性 | 华夏良子公司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服务器内的电子数据一般从生成之日起保存3个月,故在本案一审时已不具备保全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德康公司、王立君有关证据保全的申请,不属于程序错误。 |
(2018)最高法民申4446号 |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 短信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 | 短信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种书面形式。原判决认定毅宏销售公司依约履行了通知验收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2016)最高法民再14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证据形式合理性;证明力大小 | 龙泰公司是具有经营出口业务资格的供货商,如果直接对外出口货物,其有权自行办理出口手续,理应持有相应单证等书面材料;即使龙泰公司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业务,也应与外贸公司签订相关的委托代理手续,理应持有相应的货物交接手续等证据,但诉讼中龙泰公司只提供与百思买公司联系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有悖常理。 因此,龙泰公司作为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为探寻湖南省高院法官对于电子数据的裁判意见,通过威科先行检索关键词“电子数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挑选以下案例供读者参考: 图4 图5
案号 | 案由 | 争议焦点 | 法院裁决 |
(2019)湘知民终650号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 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系微博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等形成过程的具体信息,其仅能证明电子副本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而不足以证明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取证方式是否规范,取证结果是否真实、完整,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故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此外,与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相比,私立公司取证的证据并不具有法律预设的证明力。 因此,仅凭该《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尚不足以认定其所保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电子数据系统性、稳定性 | 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认证时自动产生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为加密格式的电子证书,用于和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并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根据该方法所固定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
| 民间借贷纠纷 | 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绍珍起诉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原件、卡折对账单及与刘志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志平虽不认可涉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曾绍珍提供的借条、卡折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 |
(2018)湘民终697号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微信公众号文章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 | 本案二审期间,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提交了一篇“人民网”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拟证明所转载的文章来源于人民网,其未对该文章进行过任何修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
(2017)湘民申4204号 | 合同纠纷 | 手机短信、微信聊天和文件传输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电子数据关联性、真实性审查 | 经审查,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均是手机短信、微信聊天和文件传输,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 该批电子数据证明的事实跨度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均与“处理投标事宜”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可以确认。 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真实性异议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
(2017)湘民终403号 | 侵权责任纠纷 | 网页截图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 | 含有大众网的网址使用了涉案图片的网页截图,能证明大众网使用了涉案图片,大众网是山东传媒集团所有的网站,且山东传媒集团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 原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系两条手机短信截屏的电脑打印件,虽有原审原告收到短信的截屏,但该截屏存在遮挡,两条手机短信在收发时间上亦存在矛盾。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起诉前两条手机短信的电子数据存储信息丢失,无法核实,原审被告在诉讼中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两条手机短信真实性存疑。 |
现阶段绝大多数电子数据是以网页截图、手机截屏、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文章等方式提交的,质证也是针对这些形式的材料。
(三) 三类典型电子数据的质证思路
参考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标准的规定,以及此前最高院、湖南省高院对于电子数据采纳的意见,以下提供三类典型电子数据的质证思路: 图6
典型电子数据类型 | 质证思路 |
手机短信 | (一)是否提供设备载体原件、载体原件能否正常运行; (二)短信记录的完整性、连贯性; (三)短信存储的位置; (四)通讯运营商短信通讯清单与手机中通讯时间、通讯对象是否一致; (五)短信发送时间与接收时间是否在合理区间内; (六)是否可现场检验载体设备持有人的主体身份;载体设备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如手机失窃; (七)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方曾使用过该电话号码; (八)依据该种形式证据固定事实的合理性。 |
电子邮件 | (一)是否提供设备载体原件、载体原件能否正常运行; (二)邮箱的取得方式。通常而言,从网络通讯商处购买的邮箱更加可靠、安全性高; (三)邮件来往记录的完整性、连贯性; (四)是否具有不同节点的相互印证。电子邮件的数据流至少会经过发件人终端、发件人邮件服务商终端、收件人邮件服务商终端、收件人终端四个节点; (五)载体设备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如账号丢失、病毒感染等。 (六)邮箱是否进行实名认证或与电话号码相关联,可固定对象。邮箱是否与他人共用; (七)依据该种形式证据固定事实的合理性。 |
微信/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 (一)是否提供设备载体原件、载体原件能否正常运行; (二)短信记录的完整性、连贯性; (三)是否存在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 (四)载体设备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如账号丢失、病毒感染等。 (五)双方用户是否进行实名认证或与电话号码相关联,可固定对象; (六)依据该种形式证据固定事实的合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