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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梳理及溯及情形规则解读
来源:长沙总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发布时间:2024-07-02 点击量: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公司法》实施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该规定与《公司法》同步施行。以下,笔者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得出《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并对溯及适用情形的具体规则进行解读。


一、《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同时,对该规定的背景、主要内容进行了概述。该规定共计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总体分析,该规定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同时根据《公司法》条文修订情况,区分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采纳了有利溯及、民事法律效力有利溯及、合同履行有利溯及、空白溯及、细化溯及等例外溯及规则,并列举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笔者对法条进行梳理,得出该规定的适用规则,并制作思维导图如下,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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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溯及适用情形的具体规则解读

1、有利溯及规则的七种情形

有利溯及之一:股东未被通知参会的召集程序不当,除斥期间起算时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同时适用一年“最长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该款为新增规定。亮点有二:其一,明确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其二,该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单方行权便可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故而有必要对该权利在行权期限上予以限制,否则将造成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即通过一般除斥期间、最长除斥期间进行双重规制。同时,基于商法追求效率的考虑,该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除斥期间相较于民法撤销权除斥期间更短。


有利溯及之二:决议不成立,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该款为新增规定。此前对于决议不成立,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未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已对“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进行规定,《公司法》将决议不成立与无效、撤销情形并列,适用相同的处理规则。


有利溯及之三:债权系合法出资方式。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法》明确了股权、债权可作价出资。此前对于债权能否出资存在较大争议,但债权具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特征,符合非货币财产可用于出资的法理,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债转股操作,《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也对可以债权出资及相应条件进行了规定。


有利溯及之四:股权对外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须书面通知转让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不再要求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通知其他股东必要事项,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简化了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有利于股权流通。通知事项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内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


有利溯及之五: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旧规定明确了违法分配利润需退还公司,但未规定公司受有损失时,股东及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减资属于新规定,亮点有三:其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退还资金应当包括本息;其二,将违法减资区分为积极地抽回资金与消极地减免出资,对于抽回资金的要求追回资金,对于减免出资的否认其效力;其三,明确违法减资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及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


有利溯及之六: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董事会应在决议作出后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该条属于新增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与《公司法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不相冲突的部分仍可适用,即在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六个月内进行分配的大前提下,决议载明了分配时间的以决议为准,决议未载明但章程有规定的以章程为准。


有利溯及之七:禁止非同比减资。但允许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下进行非同比减资。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该款属于新增规定,要求公司减资时按出资额或股份同比例减少,但允许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下进行非同比减资。


2、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利溯及规则的三种情形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之一:“原则允许”公司采取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对外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规定在表述逻辑上存在变化。旧《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比可知,在旧《公司法》的表述下,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对外投资的,需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公司法》采用反向表述,即没有法律禁止公司对外投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否认该投资方式,贯彻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之二:在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时,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存在实质性变化。旧《公司法》明确禁止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但《公司法》明确在公司存在亏损时,应优先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弥补,无法填平时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之三:母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子公司合并,被合并公司不需要开股东会,但需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董事会。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规定,该条属于新增规定。母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属于简易合并,被合并公司不需要召开股东会,但需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董事会,避免无意义的程序影响合并进程。


3、合同履行有利溯及规则的三种情形

本类三种溯及情形的法律行为,此前未有法律对行为效力进行规定,而《公司法》明令禁止此类行为。对于合同履行横跨新旧《公司法》生效时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未给出答案,而是从合同履行层面进行规定,即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王毓莹教授在对《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时认为,“基于有利溯及规则,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仍适用旧法。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尽管不再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依据新法应阻断其履行。”笔者理解,我国民法体系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对效力认定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规定,不可避免地就要评判合同无效或有效,而一旦依据《公司法》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效力否认溯及至合同订立时,即合同订立至《公司法》生效期间的合同效力亦被否定,该期间各方基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将相互返还或折价补偿。此种处理方式不利于维持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信赖,且与尽量认定合同有效的司法观念相悖。故而,不对合同效力进行正面回应,而从合同履行进行规定,不失为合适之举。以下列举三种具体情形:


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之一: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的规定,该款为新增规定,旨在规避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不当交易,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规范。


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之二:限制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的规定,该条为新增规定,旨在规制上市公司管理层利用交叉持股架空股东,形成内部控制。《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4.1.12条第3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4.15条,对此种情形均进行了规定。


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之三:除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外,原则上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实行财务资助。例外情形是为公司利益实施的财务资助,但仍需经股东会决议或授权董事会决议,且有总额限制。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的规定,该条为新增规定。需要注意三点:其一,原则上公司不得实行财务资助,例外情形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其二,特定情形下允许公司实行财务资助,但要股东会决议或授权董事会决议,且具有总额限制;其三,如由授权董事会形成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空白溯及规则的五种情形

空白溯及之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的规定,该条为新增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对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但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进行规定。《公司法》对此种情形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空白溯及之二: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在六个月内处置。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第四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的规定,该条为新增规定,即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给予其他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情形多发,而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封闭性,中小股东往往难以退出,给予此种情形下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其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渠道。此外,公司僵局出现时,不再局限于解散公司这一极端处理方式,有利于公司“自救”。


空白溯及之三:封闭性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形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回购股份后应在六个月内处置。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律师分析: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公司法》将其延伸至股份公司。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有限公司,该条删除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


空白溯及之四: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律师分析: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董事身份,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形并不少见,《公司法》明确将此类主体也纳入规制范围。


空白溯及之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对比旧《公司法》的规定,该条为新增规定,法理逻辑是共同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被操控董事、高管对于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5、细化溯及规则的四种情形

细化溯及之一:允许股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律师分析: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对此进行细化,明确转让方式包括对内转让,也包括对外转让。同时,明确章程可以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此处也是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类别股的规定相呼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细化溯及之二:监事不得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未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监事不得进行关联交易,不得谋取公司可利用的商业机会,不得经营同类业务。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律师分析: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董监高的禁止性行为,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高的禁止性行为。《公司法》对上述两条文的情形进行梳理,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董监高的禁止性行为,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关联交易限制,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董监高的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限制,在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同业禁止义务限制。


细化溯及之三:经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董事、高管可谋取公司可利用的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条文内容见上文)

律师分析: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将审批机关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扩大至“股东会或董事会”,允许章程授权董事会对此类事项进行审批,有效解决股东会召集困难的现实问题。


细化溯及之四:关联交易限制主体包括董监高及其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律师分析:上文已述及,《公司法》将关联交易的限制主体由“董事、高管”扩充到“董事、监事、高管”。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纳入限制范围,并以“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限制主体。“近亲属”准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对于“关联关系”的界定无变化,不予赘述。


三、结语

适逢《公司法》学习热潮以及《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发布,笔者对相关法律规定学习后予以总结,以飨读者!不足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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