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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人破产实现经济和生活再生
来源:长沙总所 发布时间:2024-11-07 点击量:

一谈到破产主体,很多人都认为个人不是企业,不能依法申请破产,其实这个理解是不全面的。我记得曾发生过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2021年3月,张三因创业失败,负债75万余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重整,同年7月,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未来3年,张三夫妻除保留每月用于基本生活的7700元以及一些生活生产必需品作为豁免财产之外,承诺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实现债权人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1]。


一、个人尚不能依据现行破产法向法院申请破产

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全称为《企业破产法》,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该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人经济组织,个人尚不能依据现行破产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所以很多人戏称中国只有“半部破产法”。

参照适用现行破产法的其他法律包括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2017年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2018年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所涉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办学校等主体只能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不能进行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合伙企业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2种类别,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另外,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破产法,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二、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一定的可行性

虽然个人破产制度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甚至更早的苏美尔城邦国家埃什南纳[2],但当代中国对是否设立个人破产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有专家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再生机会,其对实体权利最重要的影响就是债务人债务的减免[3]。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可以从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对于债务人来说,不可否认大多数陷入破产困境的债务人是“诚实而不幸”或“诚实而不慎”的良善债务人,如现代司法制度不对因恶意逃债而“失信”与因创业失败、经营不善而“不幸”给予区别对待,缺乏通过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其债务的制度供给,则严重危及良善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良善债权人永远不能经济和生活重生;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可否认大多数讨债的债权人也是不甘心、不得已而为之,如现代司法制度不对其胜诉之后执行不能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及时性止损”“概括性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将进一步减损,且永远不能案结事了,永远不能让社会关系得以稳定,债权人也不能将时间和精力从僵化的存量债权中摆脱出来,在避免暴力讨债法律风险的同时,全身心投入对增量财富的追求;对于社会来说,大量处于“失信”状态的债务人实际上沦落到社会底层,且很难有经济和生活再生的机会,在绝望之下铤而走险、报复社会的可能性剧增,这对社会治安及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现代司法制度及社会制度给予债务人依法破产免责的渠道,相当于消除了债务人因“老赖”身份带来的就业歧视和绝对贫困,给予了债务人较低标准的社会保障。实证研究发现,每年美国家庭通过个人破产豁免的债务比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额还要多,宽松的个人破产制度降低了债务人的死亡率、失业率并提高了他们此后的收入[4]。

对于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担忧,主要集中在个别“老赖”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方面。客观而言,这一担忧并非多余,但这一担忧不应成为不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反而应是科学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和进一步完善与个人破产制度相适应的其他制度的“问题的提出”。比如,个人破产的主体到底是限定于对企业破产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股东个人、还是从事生活经营活动的“商自然人”、抑或所有自然人?企业破产清算后可以“注销企业”,个人破产清算后并不能“注销个人”,个人破产不存在“清算价值”与“营运价值”的差别,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债务人,如无“破产耻感”,则必然会选择经济付出更少的清算程序,那么个人破产制度是否有必要包含重整程序?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债权人大概率存在比企业破产制度中更严重的“债权人参与冷漠”“搭便车”等现象,那么参照企业破产制度将决策重心放置于债权人自治是否有效?大部分个人破产债务人系“无产可破”,市场化的个人破产管理人机构可能存在规避指定的现象,那么政府和法院是否有必要设立由财政保障的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或者为市场化的个人破产管理人机构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对于虚假破产、破产欺诈等行为,除了刑事规制外,当前是否有能力进一步完善与个人破产制度相适应的个人信用、个人财产登记、个人交易支付追踪、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持续深入发展将起到重要的调整与促进作用,甚至可以说,具有较之企业破产更为重要、广泛、深远的社会意义[5],当前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随着我国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的大力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加速完善,使得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专家普遍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大概率会纳入破产法修改增加的内容中[6]。


三、深圳特区正在试点个人破产制度

 随着现行破产法的普遍适用,以及现行破产法的目的和功能的逐步显现,呼吁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声音越来越高涨。除了专家学者之外,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持续提出立法建议、委员提案。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在深圳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本案表明,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不支持个人破产,但国家正在深圳这个经济特区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先行先试,为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探索积累经验。在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理确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范围和具有可执行性的重整计划,既保障了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权利和安宁生活,也降低了债权人追收成本、实现债权回收最大化,推动债务人、债权人的共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了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措施,为债务人经济重生提供了有力支持,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业者、保护企业家精神的人文关怀和救济理念[7]。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浙江、江苏、山东等地也先后开始试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类个人破产制度[8],为中国个人破产立法探索提供了更多的实践样本。

破产制度最初起源于个人破产,个人破产的立法和实践在国际上已经普遍而成熟,中国已经基本具备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基础。相信不久的将来,全中国“诚实而不幸”“诚实而不慎”的自然人,都可以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摘下“老赖”的帽子,依法实现经济和生活再生了。


[1]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4441.html,2022-01-29/2024-11-05.

[2]徐国栋.罗马破产法研究[J].现代法学,2014(1):9.

[3]李曙光.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障碍及其克服[J].政法论坛,2023(5):74.

[4]李曙光.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障碍及其克服[J].政法论坛,2023(5):76.

[5]王欣新.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制度绸缪[J].人民司法,2022(22):26.

[6]王欣新.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制度绸缪[J].人民司法,2022(22):27.

[7]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4441.html,2022-01-29/2024-11-05.

[8]李曙光.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障碍及其克服[J].政法论坛,2023(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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