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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的大前提和硬条件
来源:长沙总所 发布时间:2024-12-03 点击量: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或破产条件,是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1]。破产原因制度具有破产问题接纳性和破产程序准入性的双重功能定位[2]。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列举主义,另一类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概括主义。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下,一般将破产原因抽象为支付不能、债务超过、停止支付三个标准。我国破产原因制度主要由现行破产法第2条,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1至6条构成。现行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清理债务”既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也包括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所以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适用于现行破产法规定的全部程序。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说明我国现行破产法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并将破产原因抽象为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即支付不能且债务超过;第二个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支付不能且停止支付。支付不能可以理解为破产原因的一个大前提,债务超过和停止支付可以理解为破产原因的两个硬条件。


一、破产原因的大前提:支付不能

1、案例简介

案例一:A公司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A公司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并无证据证明以上诉讼系B公司恶意滥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B公司的财产状况目前还不能确定,不能认定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具备破产原因[3]。

案例二:2021年,债权人张三依据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A公司对此不予理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市中院于是裁定受理张三对A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A公司接到裁定书后大呼冤枉。


2、案例分析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其所欠债务,因为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一种客观事实状态[4]。理论上要求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合法的、明确的、无争议的、财产性的、到期的、客观的、持续的,国际上称之为“现金流”标准,系一般破产原因,以及破产原因的主要依据。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如债务人不否认或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则视为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则不能视为不能清偿;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如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则视为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5]。

在案例一中,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诉讼之中,其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债务人是否完全清偿债务均需法院查明,所以最高院认为暂时无法认定B公司支付不能,即B公司不符合破产原因的大前提。

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避免因债权人申请即陷入破产厄运,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在案例二中,张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交了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接到法院通知后,A公司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资大于债,或者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如果法院认定A公司异议成立,则A公司可以避免进入破产程序。结果A公司不屑一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推定A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无不当,A公司陷入破产困境并不冤枉。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6]。


二、破产原因的硬条件之一:债务超过

1、案例简介

案例三:2023年,因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张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市中院收到申请后通知A公司,A公司立即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市中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并非资不抵债,于是裁定驳回张三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案例分析

资不抵债是指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7]。国际上称之为“资产负债表”标准,系特殊破产原因。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有专家指出,债务超过,对于法人来说是附加的破产原因,立法者做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法人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负有限责任。实际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作出评价及发现债务超过实有困难。所以“债务超过”这一破产原因要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主要靠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8]。现行破产法第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意味着债务超过的举证责任由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承担。

在案例三中,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中院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A公司资大于债,能够偿付全部负债,没有债务超过,市中院裁定驳回张三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三、破产原因的硬条件之二:停止支付

1、案例简介

案例四:2018年,债权人张三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A公司,但A公司的财产全部被抵押或被其他法院查封,银行账户也全部被冻结,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张三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于是向市中院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市中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并非资不抵债,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是暂时的,于是裁定驳回张三的申请。张三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虽然A公司资大于债,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于是撤销市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市中院受理破产申请。

案例五:2024年,债权人张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四闻讯后,自认为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于是遣散员工,关门落锁,试图避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仍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2、案例分析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资不抵债不同,通常是在资产负债表反映其资能抵债的情况下采取的另一标准[9]。在债务人虽然资大于债,但由于债务人主观原因始终不了结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理应赋予债权人“停止支付”这一直观、客观的破产原因标准,以减轻因过于抽象而导致的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只要发生了“停止支付”这一事实,债权人便可推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从而申请法院启动破产程序[10]。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案例四中,A公司的资产虽然从数量上讲还比较多,但官司缠身,其资产因多重抵押、质押、查封、冻结等交错在一起,难以变现,导致包括张三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权益都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实现,这类企业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能解开所有的绳索,解除所有的捆绑,让所有的债权都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一般来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清理真实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企业负债会大量增加,可偿债的资产会大幅减少,大部分企业会由账面上的资大于债,变成实际上的资不抵债。所以,省高院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A公司虽然未债务超过,但支付不能,仍具备破产原因,本案发生剧情反转也就不奇怪了。

在案例五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不仅自己玩“失踪”,还遣散员工,关门落锁,以至于企业“人去楼空”,正好成为了A公司存在停止支付情形的理由和证据。因此,法院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A公司支付不能,具备破产原因,裁定受理了张三的破产清算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其确无清偿能力,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便可摆脱破产境遇,从这一角度看,“停止支付”只是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而专设的“绿色通道”[11]。


四、重整程序的破产独有原因

破产重整是指经法律规定的主体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启动破产程序对具有破产重整能力及破产重整原因的债务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营业、财务等各方面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彻底、有序、公平清理,以使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而走向复兴、重生的破产预防制度[12]。现行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意味着重整程序除了依据现行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共有原因,即“一个大前提两个硬条件”之外,还有只适用于该程序的破产独有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破产法以企业拯救为主要目的,破产重整是一种积极拯救债务人的破产预防程序,为了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优先适用,现行破产法在破产共有原因的基础上,特别为破产重整设置了一个标准很低、主观性很强的破产独有原因。对于这种设置是否合理,我国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立法上应明文规定将“有再建希望”作为申请重整的实质条件,法院应对重整申请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再建希望”作为标准难以判断,立法上不应有含糊概念。主张不应审查再建希望要件的另一个理由是,在重整程序的入口处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通常还不明朗,只有在程序开始以后才能确定,因此不应轻易放弃重整的机会。我国当前的破产重整制度采纳了第二种观点[13]。

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法官认为缺乏“有再建希望”标准,难以准确适用破产重整的独有原因。为此,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人民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由此在小范围内将“有再建希望”确定为重整程序启动的标准。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4条要求“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由此“有再建希望”标准从上市公司这个小范围扩展到所有企业,成为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一项普适性标准。


[1]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J].当代法学,2007(3):117.

[2]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当代法学,2025(6):115.

[3]许胜锋.企业破产法注释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23-24.

[4]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64.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61.

[6]许胜锋.企业破产法注释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23.

[7][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M].何勤华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7-28.

[8] [日]伊藤真.破产法[M].刘荣军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40.

[9]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6-77.

[10]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J].当代法学,2007(3):122.

[11]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J].当代法学,2007(3):122.

[12]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869.

[13]彭国元.论破产程序的启动[J].学术论坛,201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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