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权限与分工[1]。破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是破产管辖的主要类型,其中破产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的权限与分工,破产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人民法院的权限与分工。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
1、案例简介
案例一:2024年,省属国企A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省高院立案庭建议A公司向企业住所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A公司认为省高院不作为,向省高院纪检组投诉,后经省高院立案庭和纪检组反复释明,A公司改为向市中院提出破产申请,市中院依法裁定受理了该破产申请。
2、案例分析
根据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典第63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企业不可能不登记,所以我国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为企业登记地。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区县、县级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此我国明确了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确定标准,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以企业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管辖法院[2]。个人认为,当前我国破产案件的管辖制度还存在优化空间,一是在地域管辖方面,破产程序主要围绕债务人财产进行,所以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或者说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最为合理,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二是在级别管辖方面,破产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确定管辖权,而非机械地按工商登记级别确定管辖[3]。
在案例一中,A公司作为省属国企,虽然登记地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即现在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是在地级市本级及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原则上都由市中院管辖,排除了省高院乃至于最高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所以A公司只能向市中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省高院受理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破产案件的情况,比如1999年广东省高院受理的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虽然这一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有效性,但是个人认为省高院还是不宜受理破产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如果由省高院受理破产案件,则大量破产衍生诉讼的二审将涌向最高院,这不仅让最高院不堪重负,而且与最高院制订破产审判政策、指导破产审判业务的职能定位严重冲突。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确定标准
1、案例简介
案例二:2024年,A公司被住所地甲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入场后,发现A公司与其住所地在乙市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财产难以区分,于是向甲市中院申请对2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虽然B公司住所地不在甲市,甲市中院仍然裁定受理了管理人的申请。
2、案例分析
我国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该遵循“单一法人、分别破产”的程序原则。众所周知,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虽然具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管在不在同一地域,在破产时均应分别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是“子随母走”。如果关联企业实质丧失独立法律人格,则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揭开公司的面纱”,将所有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清理债权债务,而不是仍然依据其“面纱”分别破产。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精神,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此确定了我国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
在案例二中,虽然B公司住所地为乙市,其破产应由乙市中院管辖,但是本案符合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B公司由A公司全额投资,A公司对B公司的核心控制关系十分明确,所以本案应由A公司住所地,即甲市中院管辖。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一直在推动司法政策的发展。个人认为,有条件地实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制止、防范导致关联企业法人独立性丧失的不正当行为,有利于依法公平处理关联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有利于节省破产案件的审理费用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但为了防止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强行拉入破产程序,严重损害健康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该审慎适用。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所以,一般应在适用破产法上的撤销、无效制度,以及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均不能彻底有效规制关联企业不正当行为时,才能有条件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关联企业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条件,不能以程序便利为由强行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但可以进行协调审理。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精神,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三、跨境企业破产的管辖确定标准
1、案例简介
案例三:2020年,香港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在香港启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并委任张三担任清盘人。在清盘过程中,张三发现A公司在中国深圳有资产。于是张三请求香港高等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司法协助,以接管处置A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2021年香港高等法院向深圳中院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张三据此向深圳中院提出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申请,深圳中院经审查认可了A公司在香港的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4]。
2、案例分析
关于跨境破产案件的管辖,就地域管辖而言,与其他破产案件一样,应当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国际上提出了“主要利益中心主义”的管辖原则,我国基本认可了该管辖原则。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试点意见》第4条规定,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试点意见》第5条规定,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案例三中,经深圳中院审查,A公司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B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深圳中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A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香港,有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资不抵债,A公司关于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申请符合中国破产法的规定。所以,深圳中院最终裁定认可了香港清盘程序,以及清盘人张三的身份,并允许张三在中国境内依法履职。该案系《试点意见》发布后,内地法院援引我国破产法并适用《试点意见》审理的全国首例跨境破产协助案件。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精神,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四、破产案件管辖的异议处理
1、案例简介
案例四:2024年,债权人张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A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A公司收到市中院通知之后,向市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市中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A公司于是提出复议。
2、案例分析
虽然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30条和128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内提出答辩状。但是破产案件并无提出答辩状这一行为,如果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还允许对破产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可能导致破产法院和管理人众多行为归于无效,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更大损失,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所以,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有专家认为不应允许对破产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有专家认为可以根据破产法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6]。个人认为,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完全可以根据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破产申请异议的同时,一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必要等待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案例四中,A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向市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市中院裁定驳回异议,A公司可以依法提出复议,但不能上诉。申请复议期间,不影响破产程序的依法进行。
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比较简约,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比较多,而民诉法又规定得比较系统、细致,有必要在两法之间搭建一个准用的通道,以减少司法实务中的争议。个人认为,破产法是民诉法的特别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第4条规定属于破产法之外的准用,凡是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均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或类似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该先引用破产法第4条,再引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或类似规定,不能跳过破产法的准用规范而直接引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或类似规定。
[1]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35.
[2]许胜锋.企业破产法注释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35.
[3]钱晓晨,刘子平.破产案件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研究[J].人民法院报,2008-05-22:6.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破产审判典型案例.https://www.gdcourts.gov.cn/gsxx/quanweifabu/anlihuicui/content/post_1151338.html,2023-02-27/2025-01-03.
[5]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282.
[6]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