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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到制度:诉讼费用分担机制的反思与优化——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的实证分析
来源:岳阳分所 发布时间:2025-02-07 点击量:

摘要

诉讼费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平衡司法资源分配与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对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判决进行切入,引申出对诉讼费用分担问题的检视。结合诉讼费用的性质及现行分担规范,发现目前法律制度和理论学说仍具有模糊性,引致法官在裁判诉讼费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时,不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尤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中,法官或出于特殊考量等因素,诉讼费用分担失衡的现象进一步加剧。优化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强化判例的实践应用等举措,有利于使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诉讼费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自由裁量权;计算标准;判例


一、案件简述

2022年某组集体作出《款项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诉请:①撤销《款项分配方案》;②组集体向原告按同等份额支付7634336元。交纳案件受理费65240元。一审法院认为:组集体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故确认《款项分配方案》无效,在既有的《款项分配方案》无效后,由于款项如何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范畴,司法不宜干涉,故对于诉请②予以驳回。最终作出(2024)湘0602民初6193号判决:(1)《款项分配方案》无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40元,由组集体负担。组集体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而后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认为:对于一审受理费的负担问题,组集体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款项分配,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判认定组集体负担一案受理费并无不当。最终作出(2024)湘06民终37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组集体负担。


民事判决书(任家组).png


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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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任家组重审二审).png


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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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费用的性质探析

本案判决中直接提到的案件受理费隶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学理上也被称作审判费用,与之相对应的费用是当事人费用,即包含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等所需要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费用共同构成了诉讼费用。目前学界对诉讼费用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税收说,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诉讼费用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该费用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1]。第二种观点是国家规费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故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2]。第三种观点是惩罚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3]。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关于税收说,该观点侧重认为诉讼费用体现了税收的作用和功能,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然而,从本质上说,诉讼费用与税收的性质仍有所区别,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普遍性,而诉讼费用更多是基于司法服务的对价性而收取,因此,税收说缺乏理论基础;其次,关于国家规费说,该观点认为诉讼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显示程序的开始,并体现主体对实施行为的慎重。同时,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存在物质耗费,当事人需要分担这种耗费。也即,国家规费说认为,诉讼费用是当事人为启动和利用司法程序而支付的对价,一方面,规费的收取表明司法程序的正式启动,体现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运行需要物质支持,当事人作为司法服务的受益者,理应分担部分成本。这种观点强调了司法活动的服务性和当事人分担成本的合理性。在理论价值上,规费的收取有助于显示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也有助于通过费用门槛,促使当事人更为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该观点更能彰显诉讼费用的本质;而惩罚说,则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经济制裁,强调了法律的惩罚性和对败诉结果的经济制裁作用。惩罚说的适用或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滥诉的作用,然而,将诉讼费用视为对败诉方具有惩罚性质的经济制裁可能过于片面,理由在于,惩罚说的适用隐含了“惩罚源于错误”的大前提,本质上与侵权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相似,分担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案件的原被告对立法条文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终因理解的分歧导致诉讼的发生,以事前的眼光来看,当事人在主观上或许并无对错之分,难以对其进行苛责。[4]


三、结合诉讼费用的现行分担规范与性质对本案判决的检视

根据现行有关诉讼费用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知,在诉讼费用分担的现行规范中,采取的是以败诉方负担为原则,同时以财产性诉求为计算与分担诉讼费的依据。

回到本文开头引入的案件,作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的诉讼请求①即撤销《款项分配方案》,属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诉讼请求②为请求组集体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并判决《款项分配方案》无效,但驳回了作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性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案件的受理费用由作为被告的组集体负担。后被告对案件受理费分担等事项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行为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则由集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驳回了被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并未得到完全支持,其撤销《款项分配方案》的诉请得到了基本支持,但给付金钱的诉求被驳回,如依现行规范作评析,原告并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胜诉方”,而理应参照“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诉讼费用进行分担。在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的判决上,还应当依据《民诉解释》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也即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性诉求被支持的程度,裁判双方应分担的诉讼费用比例。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财产性诉求的情况下,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方负担,且二审维持原判,似乎确立了新的诉讼费用裁判规则。

继而,笔者试援引国家规费说以及惩罚说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裁判作出对照分析。首先,依照国家规费说,由于原告并未对其提起的财产性诉求加以说理,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的情况下,最终其财产性诉求被驳回。基于此,原告按照财产性诉求的败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更能彰显出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其以交纳诉讼费用的形式,对其在诉讼中耗费的司法资源进行补偿,同时也起到抑制滥诉的示范作用。其次,二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行为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则由集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该判决说理较为契合惩罚说。但依照惩罚说,一方面,如果认为负担诉讼费用是一方招致诉讼应受到的惩罚,则无疑使诉讼背离了其定分止争的目的与价值导向。立法者与守法者,以及守法者之间对法律制度的理解难以处于同一个层面,如以此苛责引起诉讼的一方,并要求其负担诉讼费用,则法院的公信力或遭致亵渎,难免致使公民将纠纷诉诸法院的积极性减弱;另一方面,惩罚说隐含了惩罚源于错误的大前提,但何以对“错误”进行定义?该案二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行为是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由集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充分条件。然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诸法院,在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提出“组集体向原告按同等份额支付7634336元”的诉请,且该财产性诉请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产生的直接原因,加之原告并未阐明该7634336元的计算依据,那么依照惩罚说,倘若将该诉请视作独立的诉讼,法院是否同样可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过错导致了这一新的诉讼的发生,进而导致了案件受理费的产生,并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切实际的财产性诉讼请求是案件受理费产生的根本原因”为由,判令“由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也以此可见,由于现行制度并未明确“诉讼过错”的相关规范,惩罚说的适用尚不具有准度与信度,可能诱使法院滥用自由裁量,偏畸地裁判诉讼费用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分担,尚无法满足公正裁判的需要。


四、本案中诉讼费用分担失衡原因追溯

(一)现行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学说仍具有模糊性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民诉解释》等现行规范尚存在一些模糊地带,难以充分满足实务需要。例如,《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如何具体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详细标准,缺乏可执行性,这也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除此之外,学界对于诉讼费用的性质尚存在多种学说,如税收说、国家规费说和惩罚说等,各个学说均存在争议,未形成明确的共识,使得法官即便援引理论学说作出裁判,但对不同理论甚至同一理论的适用亦会陷入类案不同判的困境。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特殊考量

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一特定类型的案件中,法官可能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如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成员的权益保护等。这些因素可能导致法官在判决时倾向于让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更多的费用。尽管不能否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某种意义上或处于弱势一方,但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裁判的作出都应依托制度框架,而不宜将诉讼费用分担规则异化为道德裁判工具,否则可能起到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限制地提出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反作用,为“机会主义者”提供良好的滋生条件,致使在某些极端的案件中,集体经济组织无限制地负担不必要的费用。司法人员应当避免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费用分担的现行规范,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不能等同于对其诉求的支持或诉讼费用负担的豁免。此外,法院在判决时还应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合理等因素。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和过高的诉讼请求数额也应进行释明与调整,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作出裁判。


五、对现行诉讼费用法律规范的建议设想

(一)强化判例的实践应用

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扎实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重要机制,当部分现行法律制度和理论学说仍具有模糊性时,参照判例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弥补作用。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2024年湖南省各个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一特定类型的案件,并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情况做了如下统计(详细数据见附表)。综合而言,发现绝大多数判决都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胜诉告终,仅有少部分判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完全胜诉或败诉,但即便如此,案件受理费用的分担亦以现行规范为方向,而并未一昧地判令通常作为被告的组集体负担。因此,如建构与完善具有参考性和示范性的判例运用制度,并加强判例的实践应用,则能有效进一步推进类案同判,在本案中,也能够促使对诉讼费用分担规则的一致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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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化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

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是诉讼费用制度设计的最终落脚点。现行规则宜在坚持“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基础上,细化胜诉方负担的例外情形,同时删除“胜诉方自愿承担”的情形,因为该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违背理性,缺乏实际意义,基于我国法官主导式的诉讼模式,反而可能滋生“和稀泥”式判决。因此,宜在立法中列举胜诉方承担的具体情形,如因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而需承担诉讼费用等,以在规制法官不当自由裁量的同时,提高当事人实施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风险与成本,强化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抑制滥诉的价值导向。

此外,目前对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标准的区分亦不明确,可以借鉴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划分,来判断是否适用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对于涉及直接给付金钱诉求的给付之诉,可以沿用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对于不涉及给付金钱诉求的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则建议按件收费。此外,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和“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应结构性优化调整案件的收费标准,如构建动态调整收费标准,借鉴德国等国已有相关经验,将财产案件的受理费设置在一定范围内。[5]具体而言,对于非财产类案件,固定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以满足对司法资源调配的补偿,并每隔若干年动态更新一次费用;对于部分财产类案件,如涉商事纠纷案件,亦可提高收费标准,但须设定上限,以防过度高昂,而对于涉及本案案由的案件,考虑到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等方面的特殊性,则可降低收费标准。




结语

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分担作为重要的诉讼程序事项,是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衡量指标与体现,同时反映着国家对公民以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态度与立场。在鼓励公民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上的制约手段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体现,应发挥其抑制滥诉的作用,促进司法资源的高效运转。困于当前部分有关诉讼费用的法律制度模糊,学界理论尚未得到定论的桎梏,诉讼费用分担机制宜通过规则细化、判例指导与结构改革等进一步优化,约束法官对自由裁量权滥用,避免“形式合规、实质不公”的裁判困境,有效推进诉讼费用的公平分担。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还应与时俱进地推进诉讼费用性质与司法政策的衔接,以进一步推动诉讼制度从“粗放管理”向“精细治理”转型。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2]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 谭兵,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

[4] 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63-70.

[5] 廖永安.我国“诉讼费用法”立法论纲[J].中国应用法学,2024,(06):51-59.


附表

从个案到制度:诉讼费用分担机制的反思与优化——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的实证分析 修订_01(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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